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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外商投资企业解散条例

状态:失效 发布日期:1995-06-08 生效日期: 1995-07-15
发布部门: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布文号: 北京市人大常委会公告第41号

(1995年6月8日北京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役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中外投资者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保障外商投资企业依法解散并进入清算程序,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经本市的审批机构审核、批准设立并经登记主管机关依法经记注册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统称外商投资企业,以下简称企业)的解散。


    第三条   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解散:
  (一)合同或者企业章程规定的经营期限届满;
  (二)经营期限未满,企业权力机构依法决议解散;
  (三)合同被依法终止或者解除;
  (四)被依法撤销批准证书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第四条   依照本条例解散的企业,应当按照《北京外商投资企业清算条例》进行清算。

 


关联法规    

    
第二章 协议解散

    第五条   企业经营期限届满解散的,企业权力机构应当自经营期满之日起7日内,书面通知审批机构、登记主管机关、企业主管部门、财政部门、税务部门和海关。


    第六条   企业经营期限未满,合同各方当事人协商同意解散的,应当由企业权力机构向审批机构提出申请。申请时应当向审批机构报送下列文件:
  (一)企业权力机构关于解散的决议;
  (二)企业关于解散的申请;
  (三)审批机构规定的其他文件。
  因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的企业,还应报送有关部门关于合并或者分立的批准文件。


    第七条   审批机构应当自接到本条例第 条规定的文件之日起3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
  审批机构批准企业解散,应当通知登记主管机关、企业主管部门、财政部门、税务部门和海关。

 

第三章 单方要求解散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一方当事人有权通知他方当事人要求解除企业:
  (一)他方当事人未按照合同的规定如期缴付或缴清出资,并在催告期满仍来缴付或者缴清出资;
  (二)合同或者章程规定的解除合同的条件已经出现。


    第九条   合同一方当事人要求解除合同并解散企业,必须用书面形式通知他方当事人。


    第十条   合同他方当事人同意解除合同并解散企业的,视为协议解散企业,按照本条例第二章第 条、第 条的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一条   合同的他方当事人不同意解除合同并解散企业的,当事人任何一方均可以根据仲裁协议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没有仲裁协议的,当事人任何一方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经仲裁机构裁决或者人民法院判决合同终止的,企业即为解散。申请仲裁或者提起诉讼的当事人应当自裁决书或判决书生效之日起7日内,将裁决书或者判决书复印件报审批机构备案。


    第十二条   自合同一方当事人发出要求解除合同并解散企业的书面通知之日起30日内,合同他方当事人不申请仲裁,不提起诉讼,又不予答复的,要求解除合同,并解散企业的当事人可以向审批机构申请解散企业。
  申请时应当向审批机构报送下列文件:
  (一)关于解散企业的申请;
  (二)要求解除合同并解散企业的书面通知复印件;
  (三)要求解除合同原因的有关证据;
  (四)审批机构规定的其他文件。
  审批机构在作出审批决定前,当事人任何一方申请仲裁或者提起诉讼,申请人应当书面通知审批机构,并撤回申请。


    第十三条   审批机构应当自接到本条例第 十二条规定的文件之日起6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审批机构在审批期间,接到申请人关于当事人已申请仲裁裁或者提起诉讼的书面通知,应当终止审批。
  审批机构批准企业解散,应当通知登记主管机关,企业主管部门、财政部门、税务部门和海关。

 

第四章 行政强制解散

    第十四条   行政强制解散是指企业违反法律法规,被审批机构依法撤销企业批准证书,或者被登记主管机关依法吊销企业营业执照,


    第十五条   审批机构依法撤销企业批准证书的,应当自撤销之日起15日内将被撤销的企业名称、撤销日期及原因通知登记主管机关、企业主管部门、财政部门、税务部门和海关。


    第十六条   登记主管机关依法吊销企业营业执照的,应当自吊销之日起15日内将被吊销营业执照的企业名称、吊销日期及原因通知审批机构、企业主管部门、财政部门、税务部门和海关。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   未按本条例办理解散手续而进行清算的企业,由审批机构责令其停止清算;已对企业财产进行处置的,审批机构有权对处置结果进行审查。
  处置企业财产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十八条   办理企业解散手续时,提供虚假文件、证据或者非法处置企业财产的责任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企业或者投资者对有关行政机关的处置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本条例所称“企业权力机构”是指:
  (一)股东会;
  (二)未设立股东会的,为企业的董事会;
  (三)未设立股东会和董事会的,为企业的联合管理委员会;
  (四)未设立股东会、董事会和联合管理委员会的,为企业的法定代表人。


    第二十一条   华侨和香港澳门台湾的投资者在本市投资并依照本条例第 条规定经批准设立和登记注册的企业,其解散参照本条例办理。


    第二十二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北京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自1995年7月15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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