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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对本市行政执法部门实施《行政处罚法》中若干问题意见(之二)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7-07-30 生效日期: 1997-07-30
发布部门: 北京市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京政法制监字[1997]30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
   为深入贯彻实施《行政处罚法》,保证行政执法部门和行政执法人员正确行使行政处罚权,经研究,现将“对本市行政执法部门实施《行政处罚法》中若干问题的意见(之二)”印发,供执法工作中参考。
   一九九七年七月三十日
   对本市行政执法部门实施《行政处罚法》中若干问题意见(之二)
   一、行政处罚简易程序的适用,根据《行政处罚法》对行政处罚简易程序的规定,行政执法人员在执法现场可当场作出对公民50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10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不必报经执法机关或执法机构负责人批准;在适用简易程序实施行政处罚时,行政执法人员可以是二人或二人以上,也可以是一人。
   二、现场处罚决定文书的形式。《行政处罚法》对适用简易程序的行政处罚文书作了原则规定,行政机关在适用行政处罚简易程序,对违法行为人实施当场处罚时,应出具预定格式、编有号码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20元以下罚款行政处罚的,可以使用行政处罚决定与罚款收据合一的罚款票据。此种票据必须有《行政处罚法》第 三十四 条第2款规定的内容,由市财政局统一监制,并向市政府法制办备案。
   三、履行行政处罚告知程序的内容和时间。《行政处罚法》第 三十一 条规定的“告知”程序,是指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向当事人告知其基本违法事实、主要处罚理由、实施处罚的主要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申辩权利等,但不包括拟作出处罚的具体内容;告知的时间,可以是发现违法事实之后、作出处罚决定之前的任何阶段。
   四、听证日期的变更、听证程序的开始和终结。行政机关通知当事人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后,如确有正当理由,可以改变举行听证的日期;延期举行的听证,可不受《行政处罚法》第 四十二 条第1款第2项“行政机关应当在听证的七日前,通知当事人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的规定的限制,但延期举行的时间必须适当合理。在听证活动举行时,听证主持人有权根据实际情况,决定听证的起始、中止、延续或者终结。
   五、先行登记保存证据的对象和数量。先行登记保存是对违法证据的一种保全措施。先行登记保存的证据物和数量,可由行政机关和执法人员视具体情况,按是否可以证明违法事实、违法情节和违法程度以及取证要求来确定,可不作过多限定。
   六、暂缓或分期缴纳罚款的期限。按照《行政处罚法》第 五十二 条规定“当事人确有经济困难,需要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的,经当事人申请和行政机关批准,可以暂缓或者分期缴纳”。在具体执行中,各行政机关可以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罚款的数额和当事人的执行能力,确定一个较为合理的期限,但时间不宜过长。延期或分期缴纳期间,不计算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时效,但作出决定的机关必须及时向法院通报情况。
   七、暂扣证照行为性质的判断。由于现行许可审批制度尚不健全,各种证照在称谓和形式上很不规范,一些单行法律法规对暂扣证照的规定也不尽相同,在具体执法过程中,有的暂扣行为属于行政处罚,有的则属于行政措施。所以,各行政机关在具体执行中,应视具体情况具体分析,不要一概而论。
   八、行政机关或组织的处罚印章的使用。《行政处罚法》第 三十九 条第二款规定“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根据这一规定,行政机关或组织使用的印章上的单位名称应当与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具有独立行使行政处罚职权的行政机关或组织的名称一致,否则,应视为无效。受市级行政机关委托执法的,经市政府批准,可由委托机关制作“行政处罚专用章”,交由受委托单位使用,代替行政机关印章。此专用章仅供受委托单位使用。
   九、受委托执法机构的执法人员证件的制发。受委托执法的人员,应当由委托机关制发统一证件,证件上注明委托机关和受委托机关或组织的名称。当前,行政机关委托街道办事处执法的,其执法人员的执法证件,可由区人民政府统一制发,并加盖区人民政府印章;执法证件的名称和内容由各区自定,但执法证件上必须注明受委托机关的名称,以及委托执法的职权和范围。
  
 市政府法制办公室
1997年7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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