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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财政局转发财政部《关于会计师事务所主任会计师任免权限的函》的通知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5-03-23 生效日期: 1995-03-23
发布部门: 北京市财政局
发布文号: 京财协[1995]340号

各会计师事务所:
  现将财政部财会协字(1995)7号《关于会计师事务所主任会计师任免权限的函》转发给你们,并补充规定如下,请一并遵照执行。
  一、北京市财政局负责北京地区各会计师事务所主任(副主任)会计师的任免。具体事宜授权北京注册会计师协会办理。

  二、主任(副主任)会计师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1.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无任何违法乱纪行为;
  2.具有三年以上从事独立审计业务工作实践经验;
  3.身体健康,年龄不得超过45岁。
  1995年底以前批准的会计师事务所的主任(副主任)会计师中应保证至少有一名副主任会计师符合本条款。

  三、单位申办成立会计师事务所时,所提供的文件中应有申办单位提出的主任(副主任)会计师名单,经审查同意,在批准成立会计师事务所的同时,任命主任(副主任)会计师。

  四、与原挂靠单位脱勾的会计师事务所、合伙会计师事务所的主任(副主任)会计师的任免程序。由会计师事务所向北京注册会计师协会提出任免名单,经审查批准方为有效。

  五、与原挂靠单位未脱勾的会计师事务所其主任(副主任)会计师的任免程序。由会计师事务所向北京注册会计师协会提出任免名单,同时抄送挂靠单位备案,经审查批准方为有效。
  上述会计师事务所提出任免名单的同时,还应填制《主任(副主任)会计师基本情况表》(见附件)。

  六、各会计师事务所未按本规定办理的,其主任(副主任)会计师的任免无效,不得行使其职权。
  凡在本规定发布之前,自行任免的主任(副主任)会计师,应在3月31日以前补办审批手续。

附件:财政部关于会计师事务所主任会计师任免权限的函财会协字(1995)7号
  江西省财政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第 二十五条规定:设立会计师事务所,由国务院财政部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批准,并规定了申请者应向审批机关报送的文件,其中包括“会计师事务所主要负责人、简历及有关证明文件。”会计师事务所实行的是主任会计师负责制,因此,对会计师事务所主任会计师的任免应由主管的财政部门,在审批会计师事务所的同时进行任免。
1995年1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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