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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职业介绍信息管理暂行办法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5-01-27 生效日期: 1995-01-27
发布部门: 北京市劳动局
发布文号: 京劳管发[1995]16号


    第一条    为进一步发展北京市的职业介绍服务事业,建立、健全职业介绍信息服务网络,实现全市职业介绍信息联网的规范化、科学化管理,根据《北京市劳务市场管理暂行办法》(市政府1991年第3号令)制定本办法。


    关联法规    

    第二条    职业介绍服务机构应当运用计算机等现代化手段收集、存储、传递和发布劳动力供求信息,逐步建立全市职业介绍信息服务的网络体系,实行计算机联网管理。


    第三条    市劳动局主管全市职业介绍信息工作,市职业介绍服务中心在市劳动局的领导下建立市职业介绍信息中心,负责全市职业介绍信息网络的日常管理和协调工作。


    第四条    市职业介绍信息中心的职责是:
  (一)制定职业介绍信息网络运行规则和各项规章制度;
  (二)指导职业介绍信息网络成员开展信息工作,对工作人员进行培训;
  (三)开发职业介绍信息工作软件;
  (四)对全市劳动力供求信息进行汇总、分析、预测;
  (五)保证信息网络系统的正常运行;
  (六)定期向市劳动局报告全市劳动力供求状况和职业介绍信息网络工作情况;
  (七)编发《职业信息》专刊。


    第五条    职业介绍信息网络的成员单位为:
  (一)市、区、县职业介绍服务中心;
  (二)经市劳动局批准,由其它部门开办的职业介绍所、职工交流服务中心和劳动力调剂服务中心;
  (三)用人单位自愿加入职业介绍信息网络;
  (四)适应劳动力跨地区就业和国际劳务输出需要的其他成员。


    第六条    职业介绍信息网络组织的任务是:
  (一)建立职业岗位和劳动力资源信息库,收集、存储劳动力供求信息;
  (二)分析、整理各类职业介绍信息资料;
  (三)预测、预报劳动力供求发展趋势;
  (四)发布劳动力供求信息;
  (五)为用人单位招用人员提供劳动力资源信息服务;
  (六)为求职人员提供用人单位的用人需求信息服务;
  (七)为要求跨地区就业、境外就业的人员提供信息服务。


    第七条    职业介绍信息联网的内容是:
  (一)单位用人信息;
  (二)各类求职人员资源信息;
  (三)大、中专院校应届毕业生信息;
  (四)各类职业技术学校和初、高中应届毕业生信息;
  (五)单位富余职工信息;
  (六)用人单位劳务输出、输入信息;
  (七)本市农村劳动力输出信息;
  (八)劳动力跨地区就业信息;
  (九)公民境外就业信息;
  (十)流动职工存档信息;
  (十一)职业介绍成果信息;
  (十二)在职职工流向信息。


    第八条    职业介绍信息网络组织成员可以在用人单位、街道、乡镇、学校等有关单位聘请信息员,建立信息员队伍,多渠道收集劳动力供求信息。


    第九条    信息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较强的事业心和责任感,热爱职业介绍信息工作;
  (二)具有从事职业介绍信息工作的基本素质和业务能力;
  (三)身体健康,适应信息工作的要求。


    第十条    各职业介绍信息网络成员,应当及时将信息录入计算机,并通过联网信息为用人单位和求职人员提供职业介绍服务。


    第十一条    职业信息的发布:
  (一)全市劳动力供求信息,由市职业介绍服务中心负责分析、整理,并定期向社会发布;
  (二)区、县职业介绍服务中心和街道职业介绍所可以分析、整理和发布本地区的劳动力供求信息;
  (三)行业职工交流服务中心和劳动力调剂服务中心可以发布本行业的劳动力供求信息;
  (四)其它职业介绍服务机构可以发布本单位收集的劳动力供求信息。


    第十二条    职业介绍信息网络组织成员,必须按照计算机联网的技术要求使用统一的表格、卡片登记信息资料,按规定填写和录入。
  信息登记项目中,凡属于国家或市有关部门有分类标准的,应当按分类标准填写和录入。


    第十三条    信息网络成员入网微机设备,必须符合市职业介绍信息中心规定的机型;工作软件必须执行信息网络体系联网的统一规定。


    第十四条    联网计算机在操作过程中,应当严格执行操作规程,必须执行复盘和一式三份文件拷贝要求。


    第十五条    职业介绍信息网络成员,应当按照计算机联网的要求配备专职计算机操作员。对入网微机必须做到专机、专人、专盘管理,并采取防微机病毒措施。


    第十六条    联网信息类别和项目,未经市职业介绍信息中心许可,其他各联网单位不得擅自修改或增删。


    第十七条    市职业介绍信息中心可以向联网单位收取入网费,具体收费标准由市劳动局会同市物价局制定。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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