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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金融保险企业呆帐坏帐税前扣除管理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9-12-24 生效日期: 1999-12-24
发布部门: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
发布文号: 京国税[1999]206号

各区、县国家税务局,直属分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金融保险企业呆帐坏帐损失税前扣除管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9]213号)转发给你们,并作如下补充,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 金融、保险企业呆帐、坏帐的核销办法应按市国税局印发《贯彻国家税务总局制定的〈企业财产损失税前扣除管理办法〉具体实施方案》的通知(京国税[1998]062号)有关规定执行。
  金融、保险企业的坏帐损失是指:因债务人破产或者死亡,以其破产财产或者遗产清偿后,仍然不能收回的应收帐款,或者因债务人逾期未发行偿债义务超过三年仍然不能收回的应收帐款。
  金融、保险企业准予核销的呆帐损失是指:因债务人破产或者死亡,以其破产财产或者遗产清偿后,仍然不能归还的放款,或者因债务逾期未发行偿债义务超过三年仍然不能归还的放款。

  二、 实行汇总纳税的银行、保险公司、证券公司等金融、保险企业,如总机构在京,需统一计提呆帐和坏帐准备金的,由总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签注意见后报市国税局审核确认。
  已确认实行统一计提呆帐和坏帐准备金的总机构,其呆帐损失应由总机构集中核销,由总机构于年度终了后四十五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签署意见后报市国税局审批。

  三、 实行由总机构审批核销呆帐损失的,其所属企业应按《通知》第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程序办理。

  四、 经批准核销后又收回的呆帐、坏帐,应证入当期应纳税所得额;集中核销呆帐的金额、保险企业收回的已核销呆帐应计入总机构当期应纳税所得额。

  五、 申报单位应填报《金融、保险企业呆帐、坏帐税前扣除申报表》。

  六、 北京市商业银行和农村信用社仍按原规定执行。

附件: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金融保险企业呆帐坏帐损失税前扣除管理问题的通知(1999年11月16日 国税发[1999]213号)(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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