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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规范本市高新技术产业孵化基地的管理,做好高新技术产业孵化基地的认定工作,促进高新技术产业孵化基地(高新技术创业服务中心、科技企业孵化器)的发展,根据《北京市关于进一步促进高新技术产业发展的若干政策》的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北京市科学技术委员会负责高新技术产业孵化基地的认定工作。
第三条 申报高新技术产业孵化基地的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必须是以培育处于初创阶段或成长期的科技型小企业和(或)高科技项目为宗旨、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经营实体。
(二)领导班子健全,管理人员中具有大专以上学历的占70%以上。
(三)综合性孵化基地的场地面积在5000平方米以上,其中孵化企业使用的场地占2/3以上;专业性孵化基地的场地面积在500平方米以上;应有一定面积的共享区间。
(四)服务设施齐备,服务功能强,可为企业提供商务、资金、信息、咨询、市场、培训、技术开发与交流、国际合作等多方面的服务。
(五)具备对在孵企业进行融资支持的孵化资金。
(六)综合性孵化基地在孵企业达30家以上;专业性孵化基地在孵项目达10个以上。
(七)有与其宗旨相称的完善的管理制度、明确的企业入驻条件和毕业标准。
(八)实际运营时间在1年以上,运营状况良好。
(九)运营时间在3年以上(含3年)的综合性孵化基地,应在10家以上的毕业企业,年度毕业企业数应占在企业数的25%以上。
第四条 进入高新技术产业孵化基地的孵化企业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进入孵化基地时应是新办或技工贸总收入在50万元以下、运行不到2年的企业。
(二)从事高科法发(1998)456号文件规定范围内,高新技术产品的开发和生产。
(三)开发能力较强,以自主开发为主,技术水平较高,商品化、产业化前景较好,市场潜力较大。
(四)企业的负责人之一是熟悉本企业产品研究、开发和科技人员,有一定的经营管理能力。
(五)企业产权明晰,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运行机制较好。
第六条 高新技术产业孵化基地的毕业企业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2年以上的运营期,经营状况良好,主导产品有一定的生产规模和市场占有率。
(二)年技工贸总收入达100万元以上,有50万元以上的资产;
(三)企业负责人具有较高的经营管理水平和较强的市场开拓能力;
第七条 凡符合高新技术产业孵化基地认定条件的,可向市科委提出申请。经审核认定后,由市科委颁发北京市高新技术产业孵化基地证书及标牌。
第八条 经认定的高新技术产业孵化基地,可享受北京市政府制定的有关优惠政策。
第九条 市科委将定期对高新技术产业孵化基地进行考核,对连续2年达不到条件的单位,将取消其北京市高新技术产业孵化基地的资格。
第十条 本办法由北京市科委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