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法规库 >> 法规正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钟乳石资源保护条例》的决定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4-09-24 生效日期: 2004-09-24
发布部门: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布文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公告(第65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钟乳石资源保护条例>的决定》由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于2004年9月24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4年9月24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钟乳石资源保护条例》的决定

(2004年9月24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决定对《广西壮族自治区钟乳石资源保护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删去第七条第二款。


  二、第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开发钟乳石洞穴进行旅游活动,应当经自治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自治区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款修改为:“自治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治区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自收到钟乳石洞穴开发申请之日起四十日内,对符合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条件的,予以批准;对不符合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条件的,不予批准,并书面说明理由。”


  三、第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从事钟乳石经营活动,应当在依法取得营业执照后,向经营地市、县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办理备案手续。”


  四、第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钟乳石采集者在自治区境内运输钟乳石,应当携带采矿许可证。”


  五、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钟乳石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未办理备案手续的,由县级以上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


  六、第二十八条中的“可以吊销其矿产品经营许可证”修改为“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七、第二十九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未携带采矿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提供采矿许可证,逾期未能提供的,没收运输的钟乳石;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此外,还作了一些文字修改。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钟乳石资源保护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1600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