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文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公告(第65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钟乳石资源保护条例>的决定》由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于2004年9月24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4年9月24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钟乳石资源保护条例》的决定
(2004年9月24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决定对《广西壮族自治区钟乳石资源保护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删去第七条第二款。
二、第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开发钟乳石洞穴进行旅游活动,应当经自治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自治区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款修改为:“自治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治区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自收到钟乳石洞穴开发申请之日起四十日内,对符合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条件的,予以批准;对不符合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条件的,不予批准,并书面说明理由。”
三、第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从事钟乳石经营活动,应当在依法取得营业执照后,向经营地市、县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办理备案手续。”
四、第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钟乳石采集者在自治区境内运输钟乳石,应当携带采矿许可证。”
五、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钟乳石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未办理备案手续的,由县级以上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
六、第二十八条中的“可以吊销其矿产品经营许可证”修改为“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七、第二十九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未携带采矿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提供采矿许可证,逾期未能提供的,没收运输的钟乳石;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此外,还作了一些文字修改。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钟乳石资源保护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