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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博物馆条例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0-09-22 生效日期: 2001-01-01
发布部门: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布文号:

(2000年9月22日北京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博物馆事业发展,加强博物馆的管理,繁荣首都文化事业,推动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类博物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博物馆是指收藏、研究、展示人类活动的见证物和自然科学标本并向社会开放的公益性机构。


    第三条 博物馆应当发挥社会教育功能,传播有益于社会进步的思想、道德、科学技术和文化知识,弘扬优秀文化和科学精神,丰富人民的精神文化生活,提高公众素质,促进国际文化交流。


    第四条 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市行政区域内博物馆工作。区、县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博物馆的监督管理工作。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对博物馆进行管理。


    第五条 市和区、县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对发展博物馆事业做出突出贡献或者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章 发展与保障

    第六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博物馆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为发展博物馆事业提供必要的条件和保障。


    第七条 本市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兴办博物馆,优先发展填补博物馆门类空白和体现地区文化、行业特点的专题性博物馆。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本级政府兴办的博物馆的事业经费,并逐步增加投入。其他的博物馆的主办者应当保障博物馆正常业务活动经费。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博物馆开展面向老年人、残疾人、青少年学生的公益性活动给予必要的经费支持。


    第十条 博物馆可以多渠道筹措资金发展博物馆事业。博物馆可以依法开展符合本馆特点的经营活动,接受损赠、资助。经营活动的收入或者接受的捐赠、资助应当全部用于发展博物馆事业。


    第十一条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向博物馆捐赠或者以其他形式提供资助。捐赠人依法享受税收优惠。


    第十二条 博物馆享有名称专有和依法征集、采集藏品的权利。

 

第三章 管理与监督

    第十三条 博物馆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固定的馆址、展览场所和库房,展览场所的面积与展览规模相适应并适宜对外开放;
  (二)具有必要的办馆资金;
  (三)具有与本馆性质相符、有一定数量和代表性、成系统的藏品;
  (四)馆长具有本科以上学历和两年以上博物馆管理工作经验,或者在相关领域有专长;
  (五)具有与博物馆主要任务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专业技术人员具有大专以上学历或者对本馆藏品的研究有专长;
  (六)具有符合规定的安全、消防设施和条件。


    第十四条 具备本条例第 十三条规定条件申请博物馆注册登记的,应当向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文件:
  (一)登记申请书;
  (二)博物馆章程;
  (三)藏品目录;
  (四)陈列大纲;
  (五)馆舍场地使用权证明;
  (六)经费证明;
   (七)馆长和主要专业技术人员的学历证明以及从业简历。


    第十五条 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接到登记申请书之日起3个月内,组织有关专家进行评审,对符合条件的予以核准登记,对不符合条件的书面回复并告知理由。博物馆经核准登记后,主办者应当依法到有关部门办理相关手续,方可向社会开放。6个月内未向社会开放的,由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注销登记。


    第十六条 博物馆的馆长、馆址、基本陈列、藏品目录、展览面积等登记事项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到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变更后不符合博物馆登记条件的,由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注销登记。


    第十七条 博物馆应当为观众提供展品文字说明和讲解服务。博物馆的展览、讲解内容应当有利于促进社会进步、传播科学文化知识;不得宣扬淫秽、迷信或者宣染暴力,不得宣扬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内容。


    第十八条 博物馆应当运用现代科学技术,提高展览、陈列水平,增强宣传教育效果。


    第十九条 博物馆应当根据办馆宗旨,结合本馆特点举办临时展览、巡回展览,开展多种形式的宣传教育活动。


    第二十条 博物馆应当向老年人、残疾人优惠开放,向青少年学生免费、定期免费或者低费开放。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一条 博物馆向社会开放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依照博物馆章程开展业务活动;
  (二)陈列展览以原物、真迹为主,使用复制品、仿制品和替代品的予以注明,复原陈列保持原貌;
  (三)无正当理由由全年展览开放时间不得少于8个月;
  (四)变更展览时间提前7日向社会公示。


    第二十二条 博物馆开展经营活动不得改变博物馆功能、危及博物馆藏品的安全和影响开放环境。


    第二十三条 博物馆对藏品管理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藏品总帐、分类帐、档案;藏品总帐、档案报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二)保障藏品体系的完整;
  (三)以博物馆名义征集、采集的藏品在藏品总帐中登记;
  (四)具有保障藏品安全的设备、保管设施、安全保卫和藏品核查制度;
  (五)发现文物藏品损毁、丢失,及时报告文物行政管理部门。


    第二十四条 博物馆处置文物藏品,依据有关法律法规执行。博物馆处置非文物藏品,应当报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备案。藏品处置后,不符合博物馆登记条件的,由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注销登记。


    第二十五条 博物馆申请注销登记的,应当向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文件:
  (一)注销说明书;
  (二)主办者意见;
  (三)藏品处置方案。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接到前款所列文件之日起10日内,办理博物馆注销登记,并向社会公示。


    第二十六条 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促进博物馆行业组织建设,指导行业组织活动,逐步对博物馆实行分级、分类管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博物馆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上罚款;情节严重的,注销登记:
  (一)无正当理由,全年对社会开放时间不足8个月的;
  (二)变更展览时间未提前7日向社会公示的;
  (三)未按规定办理博物馆登记事项变更登记的;
  (四)未建立藏品总帐、分类帐、档案的;
  (五)藏品总帐、档案未报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的;
  (六)以博物馆名义征集、采集的藏品未登入藏品总帐的;
  (七)经营活动改变博物馆功能、危及博物馆藏品的安全和影响开放环境的。


    第二十八条 未经登记擅自以博物馆名义开展活动的,由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上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非法获取的文物、标本予以没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博物馆在展览、讲解中有宣扬淫秽、迷信或者渲染暴力以及宣扬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内容的,由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注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条例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1993年12月25日北京市人民政府批准发布的《北京市博物馆登记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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