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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对刑满释放和解除劳动教养人员帮教的规定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1-11-05 生效日期: 1991-11-05
发布部门: 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青政发[1991]303号



    第一条    为做好对刑满释放和解除劳动教养人员(以下简称刑释、解教人员)的帮教工作,预防和减少重新违法犯罪,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根据《山东省安置帮教刑满释放和解除劳动教养人员的若干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关联法规    

    第二条    市和各区(市)人民政府应加强对刑释、解教人员帮教工作的领导,组织公安、司法行政、教育、工商、税务等部门以及有关群众团体、社会组织共同做好对刑释、解教人员的帮教工作。


    第三条    有关部门和单位应支持、鼓励刑释、解教人员自谋职业。对按照有关规定应安排就业的刑释、解教人员,有关部门和单位应给予其与社会其他待业人员同等的待遇。


    第四条    刑释、解教人员应接受社会有关方面的帮助教育和管理,遵纪守法。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歧视、侮辱、虐待刑释、解教人员及其家属、子女;严禁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索取、侵占刑释、解教人员的财物及其他违法行为。


    第五条    对刑释、解教人员的帮教工作,应在公安部门的指导下进行,并接受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领导机构的监督检查。


    第六条    劳改、劳教部门应在服刑人员或劳教人员的刑期或劳教期满前的三十日内,将他们集中到出监队或集训队,进行出监、出所教育。


    第七条    劳改、劳教部门应在服刑人员或劳教人员的刑期或劳教期满三十日前,将其姓名、原住址等情况通知其刑释、解教后落户地的区(市)公安部门;在服刑人员或劳教人员的刑期或劳教期满三日前将《罪犯出监鉴定表》或《解除劳动教养鉴定书》等有关材料送交其刑释、解教后落户地的区(市)公安部门。


    第八条    区(市)公安部门在接到劳改、劳教部门送交的有关服刑人员或劳教人员的材料后,应予登记,并在两日内将有关材料转送其落户地的公安派出所。落户地的公安派出所应通知其亲属(监护人)将其领回;
  保留公职的,也可通知原单位将其领回;对无亲属(监护人)、无单位的,由公安部门通知村(居)民委员会派员领回。


    第九条    公安派出所应按户籍管理的有关规定,对刑释、解教人员进行管理,做到不漏管,不失控。


    第十条    对刑释、解教人员的帮教工作,应由有关部门、单位及有关人员组成的帮教小组进行。
  公安派出所应与所管辖区域内的帮教小组建立包管、包教帮教责任制,明确责任。帮教工作应有记录。


    第十一条    帮教小组应履行以下职责:
  (一)对刑释、解教人员进行道德和法制教育。
  (二)掌握刑释、解教人员的有关情况,并经常与当地公安部门联系。
  (三)了解刑释、解教人员的生活、工作、学习情况,帮助解决其实际困难。
  (四)帮助刑释、解教人员维护其合法权益。
  (五)公安部门要求的与帮教工作有关的事项。


    第十二条    对保留公职的刑释、解教人员的帮教工作,由其所在单位保卫干部、班组长、工会或青年妇女组织负责人、人事劳动部门负责人和有关领导参加的帮教小组进行。


    第十三条    对从事个体经营的刑释、解教人员的帮教工作,由乡镇(街道办事处)综合治理办公室牵头,公安、工商行政、税务等部门和个体劳动者协会参加组成的帮教小组进行。


    第十四条    学生刑释、解教后,年龄在十六周岁以下的,原学校应予接受复学;年龄在十六周岁以上的,可视情况接受复学或入学。
  对复学或入学学生的帮教工作,由学校领导、班主任、学生(共青团)组织负责人和刑释、解教人员的监护人参加的帮教小组进行。


    第十五条    对本规定第 十二条、第 十三条、第 十四条规定以外的列释、解教人员的帮教工作,应由当地公安派出所民警牵头,居(村)民委员会治保干部及刑释、解教人员的亲属(监护人)参加的帮教小组进行。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在帮教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对违反本规定及国家、省有关规定,造成严重后果的,由有关部门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对本规定施行前已刑释、解教人员的帮教工作,适用本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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