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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城市风貌保护管理暂行办法

状态:失效 发布日期:1990-05-21 生效日期: 1990-05-21
发布部门: 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第一条    为加强对城市风貌的保护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和《青岛市城市建筑规划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关联法规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人民政府根据《青岛市城市总体规划》划定的城市风貌保护范围(附件一)。
  城市风貌保护点、保护线、保护区(附件二)的具体保护控制地带的划定,按城市风貌保护规划执行。


    第三条    市规划局是城市风貌保护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


    第四条    城市风貌保护的主要保护内容是:
  (一)反映城市历史和文化的重要建筑物、名胜古迹、古树名木;
  (二)反映本市“红瓦、绿树、碧海、蓝天”的独特风貌和建筑特色的风景点和建筑物;
  (三)南海岸风景保护线范围内的沿海道路、滩湾岬角、海水浴场、山头景点、园林绿地、建筑小品等景观和环境;
  (四)反映城市建设艺术的住宅区,以及主要道路对景点。


    第五条    对城市风貌的保护,应考虑城市建设、发展的实际需要,保证城市建设的统一性和艺术性。


    第六条    城市风貌保护范围内的建筑物,要以养护、维修为主,保持城市风貌的建筑特色严禁随意拆除。
  城市风貌保护点的建筑物进行维修时,必须保持和恢复原有建筑形式。
  对确需改造的倒危建筑、无修复价值的破旧房屋,也要按原建筑风格和市政府批准的详细规划进行统一改造,严禁乱插乱建、拆小建大。


    第七条    在城市风貌保护范围内进行新的建设,必须按照城市风貌和建筑特色统一规划、合理布局。
  建筑物的性质、体量、密度、造型、色彩等,应与周围环境相协调;
  建筑物的高度,应低于海上景观走廊透视的山势和景点轮廓线,并与周围建筑物相协调,不得遮挡景观视线。


    第八条    建筑物的建筑间距除原样修复的保持原间距外,新建、改建的建筑物均应按《青岛市城市建筑规划管理暂行办法》规定的新区建筑间距执行。


    关联法规    

    第九条    按照城市规划进行新的建设(包括设立室外雕塑)的单位,必须向市规划局报送两个以上的建筑设计方案。经市规划局审核、选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方可施工。


    第十条    对重要的建筑物进行改建、扩建、翻建,必须符合城市分区规划和详细规划,将改建、扩建、翻建的方案报市规划局审核,并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方可施工。


    第十一条    修缮房屋和设置广告牌、通讯天线、商业摊点等,须征得市规划局同意,并按规定报有关主管部门批准。
  架设高压线和敷设各种地下管线,须经市规划局批准。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城市风貌保护点及风景点;不得在其周围堆放杂物和建设其他设施。对已占用的,占用单位或个人应在市规划局限定的时间内迁出,恢复其原貌。


    第十三条    在城市风貌保护范围内,要按照规划进行绿化,提高绿化覆盖率。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开采砂石、圈占滩湾岬角、砍伐林木、破坏绿地、破坏地形地貌及进行其他影响城市风貌保护的行为。


    第十四条    在城市风貌保护范围内不得私占土地。因工程建设需要临时占用土地或建设临时建筑的,须经市土地管理局和市规划局批准,并理有关手续,使用期不得超过一年。使用期满,建设单位必须拆除临时建筑,恢复占用地段原貌,办理注销手续。


    第十五条    在城市风貌保护范围内,不得从事污染环境的生产、经营活动。现有的不符合环境保护和城市风貌保护要求的企业,应按环境保护部门和市规划局的要求,治理、改造或迁出。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城市风貌保护规划,不得有影响和妨碍城市风貌保护的行为。
  规划管理人员审批涉及城市风貌保护内容的建设工程项目时,应严格按照城市风貌保护规划和本办法进行。


    第十七条    市规划局对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单位或个人,可视情节给予责令停工、吊销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罚款、限期拆除、没收建筑物等处罚。处罚可以单处,也可以并处。
  对单位的罚款数额,按违法建筑面积计算,每平方米五十元;对单位主管领导人的罚款数额为二百元至一千元。罚款上缴市财政。
  没收的建筑物,由市规划局提出处理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第十八条    对阻挠规划管理人员执行公务,严重干扰正常工作秩序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关联法规    

    第十九条    规划管理人员不履行职责,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违犯规划管理规定,随意改变已经审定的规划、设计方案,造成不良后果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市规划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城市风貌保护范围:
  西起团岛,沿团岛二路、贵州路、太平路、郯城路、广西路、中山路、曲阜路、安微路、黄岛路、观象一路、观象山公园北界、江苏路、莱芜一路、莱芜二路、齐东路、兴安路、青岛山公园北界、省体育训练基地南院墙、动物园北界、太平山公园北界、烈士纪念馆、湛山寺、芝泉路、东海一路、湛山大路,以及湛流干路东至浮山沿海线地区。
附:青岛市城市风貌保护点、保护线、保护区:
一、保护点:
1.栈桥、回澜路(中山路南段)
2.市科协办公楼(中山路一号)
3.市公安局主楼(湖北路二十九号)
4.市政府大楼及周围建筑群(沂水路十一号等)
5.原德华银行大楼(广西路十四号院内)
6.天后宫(太平路十九号)
7.观象山气象台、天文台(观象山顶)
8.观象山望火楼(观象山北坡)
9.天主教堂(浙江路十五号)
10.基督教堂(江苏路十三号)
11.人民会堂(大学路一号)
12.市博物馆(大学路七号)
13.市图书馆(鱼山路三十七号)
14.迎宾馆(龙山路二十六号)
15.康有为故居(福山支路五号)
16.海产博物馆(莱阳路二号)
17.水族馆(莱阳路四号)
18.东海饭店(汇泉路南端)
19.原兵营建筑(湛山大路一号和海洋大学院内)
20.小礼堂(荣成路四十四号)
21.花石楼(黄海路十八号)
22.湛山寺、塔(芝泉路)
23.海军俱乐部大楼(馆陶路二十二号)
24.团岛、小青岛、太平山、鱼山、观象山、观海山、信号山、贮水山等风景区。
  二、保护线:
  1.南海岸风景保护线:西起团岛、沿团岛二路、贵州路、太平路、莱阳路、文登路、湛山大路、湛流干部,东至大麦岛。
  2.广西路、江苏路、沂水路、大学路、齐东路、馆陶路、黄台路等路段。
  三、保护区:
  1.八大关、汇泉角、太平角疗养区(包括25条道路,172处,379栋建筑);
  东至太平角六路、芝泉路;西至荣成路西侧;南至汇泉路以西海边、山海关路、太平角一路、太平角六路以南海边;北至湛山大路、佛涛路、郧阳路。
  2.鱼山住宅区:
  西至莱阳路海边;南至莱阳路、文登路以南海边;北至大学路、鱼山路、福山路。
  3.八关山前疗养、住宅区:
  东至延安一路;西至八关山;南至文登路;北至齐河路。
  4.观海山住宅区:
  东至平原路、江苏路;西、北至安徽路、德县路、明水路;南至海边。
  5.信号山住宅区:
  东至莱芜二路、大学路;西至江苏路;南至海边;北至齐东路北侧。
  6.观象山住宅区:
  东至江苏路;西至济宁路;南至观象一路;北至禹城路。
  7.安徽路住宅区:
  东至德县路、明水路;西至浙江路;南至太平路海边;北至德县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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