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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文物商业管理办法

状态:被修正 发布日期:1993-06-23 生效日期: 1993-07-01
发布部门: 广东省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第一条   为加强我省文物商业管理,保护祖国历史文化遗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和有关规定,结合我省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关联法规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范围内经营文物和文物监管物品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各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和文物监管物品的管理工作。各市、县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应指派一定数量的专职人员,负责本区域内文物和文物监管物品的检查、管理。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公安、海关、税务等部门,应密切配合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加强对文物监管工作的监督检查。


    第四条   下列物品系受国家保护的文物,统一由国家或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批准的单位在准许的范围内专营,其他单位和个人均不得经营。
  一、1911年以前中国和外国制作、生产、出版的陶瓷器、金银器、铜器和其它金属器、玉石器、漆器、玻璃器皿、各种质料的雕刻品以及雕塑品、家具、书画、碑贴、拓片、图书、文献资料、织绣、文化用品、邮票、货币、器具、工艺美术品等。
  二、1911年至1949年间中国和外国制作、生产、出版的上款所列物品中具有一定历史、科学、艺术价值者。具体品类由广东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确定,报国家文物局备案。
  三、国家文物局确定的1949年后已故著名书画家和工艺美术家的作品。


    第五条   下列物品经批准可以在旧货市场销售(以下统称文物监管物品),但必须在文化行政管理、工商行政管理和公安部门的监督管理下进行购销活动。
  1911年至1949年间中国和外国制作、生产、出版的陶瓷器、金银器、铜器和其它金属器、玉石器、漆器、玻璃器皿、各种质料的雕刻品和雕塑品、家具、书画、碑贴、拓片、图书、文献资料、织绣、文化用品、邮票、货币、器具、工艺美术品等,但符合第四条第二项者除外。


    第六条   凡第四条、第五条所列物品,如需携运出境,必须按规定另行办理鉴定出境许可手续,未办理上述手续的,海关不予放行。
  文物和文物监管物品的出境鉴定工作由广东文物出境鉴定组负责。


    第七条   下列物品不列入文物监管范围:
  一、1911年以后的生产性废旧金属器材、旧机械、旧电器、旧日用五金、故衣和民间日用废品。
  二、1949年以后生产制作的工艺美术品(简称旧工艺品)和一般民间生活用品、器具等。


    第八条   凡国家和省已有规定,需要保护、收藏的文物,禁止出口、统一专营的文物和境内出土的文物,严禁进入旧货市场。


    第九条   依法应上缴或移交的拣选文物,由广东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或由其指定的文物部门按国家有关规定统一处理。


    第十条   文物商业管理所需的经费列入省和市地方财政预算统筹安排。


    第十一条   从事下列经营活动的单位,须经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发给《文物经营许可证》,有效期为5年。
  一、从事文物收购、代购的。
  二、设立内销、寄售文物的。
  三、从事代理外销文物的。
  四、典当行设立受理文物典当的。
  五、拍卖行受理文物拍卖业务的。


    第十二条   从事文物外销的单位,必须经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同意报国家文物局批准,由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发给《文物经营许可证》,有效期为5年。


    第十三条   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所列单位,持领取的《文物经营许可证》,报所在地市、县(区)公安机关审查同意,发给《特种行业经营许可证》,凭两证到所在地市、县(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后,方可开业。
  《文物经营许可证》必须在有效期满前3个月内办理更换手续。逾期不更换的,由文化行政管理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变更经营项目或吊销营业执照。


    第十四条   文物经营单位,应在批准范围内和本区域进行购销活动。
  与外省市文物商店进行联营或为其代销代购等业务,须经市以上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报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凡获准经营文物的单位,一切经营活动,必须遵守国家文物局颁布的《文物商店工作条例》和下列规定:
  一、在收购中发现出土文物及其它依法应当上缴或移交的文物,应及时报告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
  二、收购文物时,必须有两人以上,遇有重要文物,应记录收购文物的名称、来源、提供者姓名及住址、身份证等。
  三、文物外销,须事先填报外销文物清单,由广东文物出境鉴定组派员鉴定,并钤盖允许外销标志。
  四、内销文物,必须有专柜或独立门市,并告示内销文物的管理规定,不得与外销文物混杂销售。
  五、在经营场所悬挂《文物经营许可证》。


    第十六条   凡经营文物监管物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当地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报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发给《文化监管物品经营许可证》,并报所在地市、县(区)公安机关审查同意,发给《特种行业经营许可证》,凭两证到所在地市、县(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后,方可开业。


    第十七条   获准经营文物监管物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广东省旧货业管理规定》和有关的文物保护法规。
  二、严格在经批准的经营范围内进行经营活动,不得超越核准经营项目,必须在当地工商行政管理、公安部门统一安排的地点经营。
  三、经营的货物,必须按品类填报文物监管物品销售申报单,由省或经营所在地的文化行政管理部门鉴定,经核准销售的,钤盖文物监管物品鉴定标志,方可销售。
  四、必须设置明显的中文、英文标志,说明:“本单位(或摊档)所出售文物监管物品如需携运出境,必须持购买时的发票及文物监管物品到广东文物出境鉴定组办理出境鉴定手续,未办理上述手续者,海关不予放行”。
  五、经鉴定,属国家需要收藏的文物,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给予征购;
  属可以销售的文物,转由文物专营单位收购或代售;对于破损失去文物价值的一般文物,经文物鉴定人员确认后,按文物监管物品销售。
  六、在经营场所悬挂《文物监管物品经营许可证》。


    关联法规    

    第十八条   文物监管物品的批量出口,必须由文物商店或由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单位办理。经鉴定属于文物的,按本办法第 十七条第六项规定处理。


    第十九条   办理文物监管物品出口鉴定手续的单位或个人,须按规定缴纳鉴定费。


    第二十条   私人收藏的文物和文物监管物品如需出售,应分别到经批准专营的文物商店和文物监管物品的单位出售或寄售,禁止私自交易,禁止售给境外人员和外国人。


    第二十一条   文化行政管理人员,在执行任务时,必须有两人进行,同时出示《广东省文物商业检查证》。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单位或个人,由人民政府、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有关部门给予奖励。
  一、将国家需要收藏的重要文物主动、优先向全民所有制博物馆、图书馆、科学研究单位提供的。
  二、发现国家需要收藏的重要文物,及时采取适当措施,使文物得到保护的。
  三、发现出售出土文物及时报告,并采取措施,使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得到保护的。
  四、举报盗窃、盗掘、非法经营、倒卖和走私、盗运文物等违法犯罪活动,使国家文物得到保护的。
  五、在文物商业管理工作中,保护祖国历史文化遗产成绩显著的。
  六、在侦破文物犯罪活动中,取得显著成绩的。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或个人,按以下规定处罚:
  一、未经国家或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从事文物购销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其非法所得和非法经营的文物,并处以2万元以的罚款。
  二、经营文物的单位,超出经营范围进行违法销售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可没收其非法经营的物品或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将私人收藏的文物进行倒卖或擅自与境外人员和外国人交易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没收其文物和非法所得。
  四、在地下、内水、领海以及其他场所,发现文物隐匿不报,不上交国家,或私下进行交易的,由公安部门给予警告或罚款200元以下,并追缴其非法所得的文物。
  五、文物收藏单位出售或者私自赠送文物藏品的,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追回出售或增送的文物,没收其非法所得或者处以其非法所得款额两倍至5倍的罚款。
  六、经营文物的单位,弄虚作假复制、涂改、重复使用《文物古籍外销统一发票》的,由税务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七、伪造、挪用、涂改文物鉴定和监管标志的,由公安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八、违反海关法规定的行为,由海关依法给予处罚。
  九、未领取《文物监管物品经营许可证》,私自进行“文物监管物品”购销活动的,或虽经批准,但未按规定设置中文、英文标志说明的,按本条第一款处罚。
  十、抗拒监管,干扰、阻挠文物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安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十一、本条所列第一至第七项行为之一,其文物属于珍贵文物或情节严重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关联法规    

    第二十四条   对于滥用职权、营私舞弊、贪污受贿的文物管理工作人员或玩忽职守,放纵非法经营活动的,分别依照国家工作人员管理有关规定给予惩处。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对管理部门给予的处罚不服的,可依照有关法律规定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


    第二十六条   《文物经营许可证》、《文物监管物品经营许可证》、《广东省文物商业检查证》,由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统一印制。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外销系指对境外定居个人或单位销售文物;
  内销限于对境内定居个人和我国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销售文物。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1993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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