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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股份制企业登记管理试行办法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2-12-01 生效日期: 1992-12-01
发布部门: 广东省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确定股份制企业法人的法律地位,确认投资各方在股份制企业中的股权,保障企业的合法权益,规范股份制企业的行为准则,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和广东省人民政府批转的《关于企业股份制试点工作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特制定本办法。

    关联法规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经省政府批准设立的股份制企业。


    第三条   设立股份制企业应按《意见》的要求办理报批手续。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分级登记管理原则对股份制企业进行登记注册。
  设立股份制企业必须依照本办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筹建登记和开业登记,经核准筹建登记,领取《筹建许可证》后方可刻制印章,开立银行帐户,开展筹建活动。经核准开业登记,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后,开展经营活动。


    第四条   股份制企业开展经营活动必须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并接受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监督。

 
第二章 登记注册条件和程序



    第五条   股份制企业申请登记注册,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等十五条规定的条件;
  (二)内部公司必须有一个以上发起人(发起人须是法人,下同),五十名以上公司内部员工股东。其中内部员工认购的股份不得超过总股份的百分之四十。一个自然人认购的股份不得超过总股份的千分之五。注册资金不得少于五百万元。
  (三)公众公司必须有三个以上发起人,发起人要认购百分之五十以上股份,其余股份向社会公开募集。注册资金不得少于一千万元。

    关联法规    

    第六条   设立股份制企业应在省政府(下称审批机关)批准后三十日内,持下列文件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筹建登记:
  (一)由发起人共同签署的筹建登记申请书(载明发起人的住所、名称,设立公司的原因、目的、条件,拟经营的项目,发起人已认购的股份比例)。
  (二)政府的批准文件;
  (三)发起的法人资格证明。
  发起人领取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发的《筹建许可证》后,可据此刻制印章,开设银行帐户,刊播募股广告及进行与筹建相关的活动,但不得从事经营活动。


    第七条   股份制企业应在三个月内筹齐股款,并在股款筹齐后四十日内召开创立大会,选举董事会。董事会应当在股东大会结束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缴销《筹建许可证》,同时申请开业登记。


    第八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分级登记管理原则受理股份制企业登记注册:
  (一)股份制企业发起人向隶属单位的同级工商局申请登记;
  (二)有多个发起人的,向公司住所地一方发起人同级的工商局申请登记;
  (三)公司住所地的发起人有多个时,向认购股份比例大的一方发起人同级的工商局申请登记;
  登记管辖权不明确或有争议的,由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裁定。


    第九条   股份制企业的董事长是登记注册申请人和签字人。


    第十条   股份制企业申请开业登记注册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政府批准设立的文件;
  (二)创立大会或董事会通过的,并经审批机关同意的章程;
  (三)公众公司须提供人民银行发行股票的批准文件;
  (四)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出具的资金信用证明,或者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事务所或其他具有验资资格机构)的验资证明;
  (五)董事会成员名单及身份证明;
  (六)董事长签署的申请登记注册书;
  (七)经营场所使用证明;
  (八)发起人的法人资格证明;
  (九)其它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文件。


    第十一条   股份制企业章程应符合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载明下列事项:
  (一)宗旨;
  (二)企业名称、住所、经营范围和经营方式;
  (三)企业设立方式;
  (四)注册资金,发行股份种类,股份总额,各类股份权利,每股股金;
  (五)企业法人股和个人股的股权设置比例;
  (六)发起人的名称、住所及其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职务;
  (七)企业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总经理的设置及职权,董事、监事人的人数、主任期及产生办法;
  (八)企业法定代表人产生程序及职权;
  (九)企业的财务会计制度、利润分配比例;
  (十)企业章程的修订程序;
  (十一)企业的存续时间、终止和清算;
  (十二)章程订立的日期;
  (十三)其他事项。


    第十二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在受理后三十日内作出是否核准登记的决定。
  经登记主管机关核准登记注册,发给《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后,股份制企业即告成立,其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

 
第三章 登记注册主要事项



    第十三条   股份制企业的名称应符合国家有关企业名称登记管理的规定。其名称应由下列内容组成:行政区划+字号+股份有限公司


    第十四条   股份制企业以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企业住所。


    第十五条   股份制企业以实收股金为注册资金,不得减少注册资金,不得以注册资金向其它企业投资入股,不得成为其它营利性组织的无限责任股东。


    第十六条   股份制企业应在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内开展经营活动。


    第十七条   股份制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是董事长。股份制企业的董事长、董事、经理应符合《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审批条件和登记管理暂行规定》和本办法。


    关联法规    

    第十八条   股份制企业的经济性质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定,其经济性质暂定为“股份制”。


    第十九条   股份制企业设立分支机构应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在核准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
  股份制企业的分支机构不得再设立分支机构。

 
第四章 变更登记和注销登记



    第二十条   股份制企业变更企业名称、住所、经营场所、法定代表人、经营范围、经营方式、注册资金、经营期限以及增设或撤销分支机构,应当申请变更登记。


    第二十一条   股份制企业申请变更登记,应于董事会或股东大会通过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出变更申请,并提交董事长签署的《企业法人变更登记注册申请书》及有关文件。


    第二十二条   股份制企业变更章程,须经董事会或股东大会通过,报原审批机关批准。新章程副本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备案。


    第二十三条   股份制企业合并、分立、迁移、增设分支机构,应当在原审批批准后三十日内,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有关登记手续。


    第二十四条   股份制企业终止,应依法进行清算,并在债权债务清理完结后十五日内,持下列文件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注销登记:
  (1)《企业法人注销登记申请书》;
  (2)经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会计师事务所或审计事务所审核的债权债务完结报告书;
  (3)银行和税务部门的销户及完税证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注销登记后,应收缴营业执照正副本、印章。

 
第五章 监 督 管 理



    第二十五条   股份制企业每年应按规定进行年检,并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报送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事务所其他有验资资格的机构验证的年度财务报告、资金平衡表或资产负债表和经董事长签署的年检报告书。


    第二十六条   股份制企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及其施行细则和本办法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有关规定予以查处。

    关联法规    

    第二十七条   股份制企业开业、变更名称及注销登记后,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按有关规定发布公告。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登记为股份制企业的,应在本办法颁布后,修订其章程,报审批机关审批,并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重新登记注册。对不符合股份制企业条件的,应予以变更名称或注销登记。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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