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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土地收益资金管理暂行规定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2-09-21 生效日期: 1992-07-01
发布部门: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穗府[1992]102号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土地收益资金的管理,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出让、转让和出租,以及对土地开发、农田征用、房产交易、铺面出租的单位或个人,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市计划委员会和市财政局负责本规定的实施。

  第四条 本规定的土地收益包括:
  (一)本市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出让收取的出让金;
  (二)本土地开发中心对国有土地进行开发后,有偿出让土地使用权收取的土地综合开发费;
  (三)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者依法将土地使用权转让给他人或房产交易产生的增值,政府在增值中依法提取的增值费;
  (四)国有土地使用权出租或铺面出租后,政府依法从租金中提取土地收益金;
  (五)政府依法征用农田而划拨给用地单位所收取的土地资源拓展费;
  (六)已取得土地使用权者无故不按期进行规划建设,政府依法对其征收的土地资源闲置费。

  第五条 市政府委托市国土、房管局统一收取本市市区范围(不含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的土地收益资金。有关单位或个人应按时到指定地点交纳土地收益资金。收费办法和标准由市国土、房管局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六条 外商向政府交纳的土地收益资金必须用外汇支付。

  第七条 市国土、房管局在土地使用权出让中提取5%作为土地出让业务费。该项费用在市财政局设立专户,使用办法另行制定。

  第八条 市国土、房管局应在银行分别开设广州市土地收益人民币和外币现汇帐户,实行帐户专项管理。

  第九条 市国土、房管局将扣除土地出让业务费后的当月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于下月十日前划入市财政局土地出让金人民币和外币现汇专户,由市财政局按照国家规定的比例上交中央,留成部分主要用于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和建立广州市土地开发建设基金。

  第十条 市国土、房管局将扣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后的当月土地收于下月十日前划入市财政局土地收益人民币和外币现汇专户。并按市八成、区二成比例核定有关区应分成的数额抄送市财政局。市财政局在银行送达收款单的当天,根据市国土、房管局的核定数额将资金划给有关区政府,其中外汇资金按当天银行现汇牌价兑成人民币划给有关区,外汇额度由市政府安排使用。

  第十一条 各县(含番禺市,下同)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扣除土地出让业务费后由县财政局按国家规定的比例上交中央,所剩部分纳入县土地收益,县土地收益按市一成、县九成分成,市的部分由县财政局于下月十日前上交市财政局土地收益人民币和外币现汇专户。

  第十二条 市财政局土地收益专户中的资金为预算外资金,并按以下办法管理:
  (一)人民币资金使用分配由市计委根据穗府(1992)5号文件规定,按季提出分配方案,报市政府批准后由市财政局分配给有关单位。
  其中属于城市基础设施建设的,由市建委安排使用;属于农村耕地开发的,由市国土、房管局安排使用;属于城市土地开发建设,用于建立市土地开发建设基金的,由市土地开发中心安排使用;属于经济和社会发展调节资金的,由市计委安排使用;属于地铁工程资金的,由市财政局直接划入市政府在市建行开设的“广州市地铁工程资金协调办公室”专户。
  (二)外汇资金由市政府统一安排使用。目前主要用于地铁建设。

  第十三条 市国土、房管局发生每笔土地收入,按月抄送市财政局,市财政局据此与银行对帐单核对。
  市国土、房管局季末七天内向市财政局报送我市土地收益季度统计报表和有关的财务报表,并由市财政局按季将土地收益情况汇总上报主管市长和市计委。

  第十四条 本规定第十二条中使用各项专用资金的单位应建立季、年财务报表制度,分别送市计委和市财政局。

  第十五条 每年年底由市计委牵头会同市审计局、市建委、市国土、房管局、市财政局组成土地收益和使用情况审查小组进行审查,并将审查结果向市政府报告。

  第十六条 各县的土地收益资金管理办法除应执行本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外,由县政府参照本规定制定。

  第十七条 本规定由市计委解释。

  第十八条 本规定从一九九二年七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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