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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人民政府关于销售燃放烟花爆竹管理规定的实施细则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2-05-23 生效日期: 1992-05-23
发布部门: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完善本市销售、燃放烟花爆竹的管理,根据《广州市销售燃放烟花爆竹管理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制定本细则。


    关联法规    

    第二条   凡在本市的一切机关、社会团体、部队、学校、企业事业单位、居(村)民委员会、公民和到本市的外地人员、境外人员,均须遵守《规定》和本细则。


    第三条   市公安局是实施《规定》和本细则的主管机关,对销售、燃放、运输烟花、爆竹实施全面监督管理。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在本市销售烟花、爆竹实施监督管理。
  环境保护和城市管理监察部门,对燃放烟花、爆竹的,可依照《规定》和细则执罚。
  利用车、船、飞机等公共交通工具携带或托运以及通过邮寄夹带烟花、爆竹的,分别由民航、铁路、航运、交通、邮政等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章 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范围



    第四条   在本市越秀区、东山区、海珠区、荔湾区、天河区、白云区、黄埔区、芳村区(以下简称“八个区”)范围内,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燃放烟花。


    第五条   在本市八个区的行政街范围内及其河涌、湖泊和珠江河道东至广州大桥、西至珠江大桥、南至南石头的水面上,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燃放爆竹。


    第六条   凡在本市的旅游区(点)需要附设烟花、爆竹观赏点的,由主办单位向所在地区公安分局、县公安局提出申请,区、县公安局审查出意见,经市公安局批准,方可设点。

 
第三章 销售运输烟花爆竹的管理



    第七条   在本市八个区范围内不准零售烟花。
  在本市八个区的行政街范围内,不准零售爆竹。


    第八条   在本市八个区的行政街范围外,零售爆竹的商店、摊档,必须向所在地区公安分局、县公安局申领《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然后向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方可经营。
  在本市经营向外地批发烟花、爆竹的主营单位,须先向市公安局申领《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再向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方可经营。


    第九条   在本市八个区范围内运输、携带烟花、爆竹的,必须经市公安局批准,领取《爆炸物品运输证》后,方准运输。
  在市属番禺、从化、花县、增城四个县行政区域范围内运输烟花、爆竹的,必须经所在地县公安局批准,领取《爆炸物品运输证》后,方准运输。

 
第四章 处罚程序和奖励



    第十条   对违反《规定》及本细则销售、燃放、运输、携带、托运和夹带烟花爆竹的,按《规定》的第八条、第九条和本细则第 条规定,由有关职能部门依法处理。
  对同一种违反《规定》及本细则行为的,不得重复处罚。


    第十一条   对违反《规定》和本细则的单位或个人,按下列职责范围和规定处理:
  (一)对个人燃放烟花爆竹的执罚,由公安派出所裁决;对运输、销售和燃放烟花爆竹的单位(含个体工商业户)的执罚,由区公安分局、县公安局裁决。
  (二)公安机关为查清违法事实需要,可对当事人进行传唤,对无正当理由不接受传唤或者逃避传唤的,可以强制传唤。


    第十二条   对违反《规定》需要没收物品或作罚款以上处理的,执罚单位必须填写《违法情况登记表》,写明违法的事实、时间、地点,违法人(单位)应在登记表上签名或盖章,执罚人员应在登记表上签名。


    第十三条   对违反《规定》及本细则的行为,经询问查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执罚单位按《规定》及本细则的有关条款作出裁决。裁决书一式两份,一份交被裁决人(单位),一份留存执罚单位。


    第十四条   对违反《规定》燃放烟花、爆竹行为轻微的个人,事实清楚且被处罚人对当场处罚没有异议的,可当场给予从轻罚款一百元的处罚。


    第十五条   除当场处罚者外,单位或个人应在接到通知书(裁决书)之日起五日内到指定的机关交纳罚款,收取罚款的机关应即开具罚款收据。
  无正当理由,逾期不交纳罚款的,按日加收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一滞纳金。
  逾期三十天仍拒绝交纳罚款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以十五日以下治安拘留,罚款仍应执行。
  罚款全部上交国库。

    关联法规    

    第十六条   按《规定》没收烟花、爆竹的,处理机关应当给被没收物品的单位、个人开具收据,并写明没收的品种和数量。
  没收的烟花、爆竹全部上交公安机关统一处理。


    第十七条   对违反《规定》及本细则销售、燃放、运输烟花、爆竹的,任何单位或个人都有权向执罚机关举报,协助执罚机关查处。执罚机关对公民的举报要积极受理,认真查处。执罚机关对举报人可给予罚款数额百分之二十的奖励。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八条   复议机关作出决定的五日期限,不包括案卷送达的途中时间和法定的节、假日以及等待证人的时间。


    第十九条   本细则由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细则自一九九二年六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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