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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建筑安装企业安全资质管理规定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2-04-10 生效日期: 1992-04-10
发布部门: 深圳市建设局
发布文号: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建筑行业的安全生产管理,保障施工作业人员的安全健康和国家财产,根据建设部第十三号令《建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规定》、省政府《安全卫生条例》有关规定,为认真实行对建筑安装施工企业和工程施工项目实行安全资质审查发证制度,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凡在本市范围内(含宝安县)从事建筑安装的企业(包括外驻内联,中外合资合作和外商独资)及其所承担的工程施工项目。

第三条  取得深圳市建筑安装《承建资格证》和《营业执照》的建筑安装企业,还必须办理《建筑安装企业施工安全资质证》(以下简称“安全资质证”)。

第四条  经审查取得《安全资质证》的企业,承建的每一项单位工程开工前,还必须办理《建筑安装企业工程项目施工安全许可证》(以下简称“工程项目施工安全许可证”)后方准施工。

第五条  严禁建设单位、工程总承包或总包单位将工程转发包给没有取得《安全资质证》的施工企业进行施工。没有取齐“两证”的施工企业不得承接工程项目的施工,违者按建筑市场管理的有关规定,按无证施工论处。

第六条  企业办理《安全资质证》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1、建立健全以经理(厂长)为首的分级负责的安全生产管理保证体系,同时建立健全专管成线、群管成网的安全管理组织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管理人员不少于职工总数的千分之三。    2、企业法人主管安全生产的副经理在任期中,有安全管理目标及实施制约措施,有明确的各级各部门分解责任。    3、有以安全生产责任制为中心的各项安全管理制度及各工种安全技术操作规程。    4、企业安全技术员、施工队长、施工员(工长)、特种作业人员须经有关部门培训考试合格并取得《合格证》或《上岗证》。    5、有与本企业技术资质等级和所承担施工生产规模相适应的物质生产条件。    6、按建设部JGJ46-88《施工现场临时用电安全技术规范》、JQJ59-88《建筑施工安全检查评分标准》,抽查在建工程总数不少于30%,平均分数应达70分以上。尚未有施工现场的企业,先按本条1~5项审查合格的,暂发临时安全资质证;待有工程经审查办理《工程项目施工安全许可证》工程主体达二层及以上检查合格后,发给《安全资质证》。

第七条  办理《工程项目施工安全许可证》,须提供以下资料;    1、负责该工程项目施工(含基础)的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直接责任人、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的安全技术素质情况;    2、施工现场安全管理有关规定及各工种安全技术操作规程;    3、该工程的施工组织设计施工方案中,对用电安全、预防坠落、物击、机伤等和针对施工现场安全环境情况的特殊性制定的安全技术措施;    4、拟进入施工现场的主要机械设备数量、规格型号、使用年限及安全自检技术资料;    5、本工程施工人员中基本职工与合同工、临时工的人数、比例及教育培训情况;    6、主要安全防护设施数量,产品合格证及采购计划。

第八条  《安全资质证》办证程序    1、企业填写《深圳市建筑安装企业施工安全资质审批表》一式三份,凭《承建资格证》、《营业执照》向发证机关申请。    2、接到企业申请后,发证机关按本规定第六条内容逐项审查,合格后予以发证。

第九条  《工程项目施工安全许可证》办证程序:    工程开工前10天,应填《深圳市工程项目施工安全许可证审批申请表》一式三份,由公司核实、企业主管部门审核,凭施工企业《施工安全资质证》向以下部门申请办证。    1、县、区所属工程由县区建设局办理。    2、市建设(集团)公司及所属企业兴建的工程,由市建设(集团)公司办理。    3、市政府授权可发开工许可证的工程管理部门,应根据“管生产必须管安全”的原则,设置安全管理机构,并配备足够的专(兼)职安全管理人员,经市建设局建管处审查同意后,可授权办理所管辖工程的《工程项目施工安全许可证》。    4、以上部门办理《工程项目施工安全许可证》的工程需到市建设局建管处备案。    5、其它工程由市建设局建管处办理。

第十条  违章处罚    1、企业违反深建字[1991]104号《深圳市建筑施工安全管理处罚暂行规定》,除按规定处罚外,视情节给予吊扣《安全资质证》、《工程项目施工安全许可证》。企业在1年内被吊扣“两证”两次或本规定实施后2年内达不到要求的,企业资质等级降一级,并观察1年仍无明显改进者,吊销《安全资质证》停止在深往册。    2、凡将《安全资质证》或《工程项目施工安全许可证》转借、出租、涂改者,一经发现吊销“两证”,停止企业在深圳注册。

第十一条   《安全资质证》有效期2年,期满后向发证机关申请复审,经复审合格签证后继续有效。    《工程项目施工安全许可证》有效期至该工程竣工验收。    企业法人、名称、机构发生变化时,应及时向发证机关申请变更手续。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1992年6月1日起实施。

第十三条  本规定由深圳市建设局建筑业管理处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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