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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经济特区企业登记管理暂行规定

状态:失效 发布日期:1981-12-24 生效日期: 1982-01-01
发布部门: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布文号:

(1981年11月17日广东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1981年12月24日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六号公布 1982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本暂行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法令和《广东经济特区条例》制订。


    关联法规    

    第二条    特区外资企业、中外合资企业和合作企业(以下简称特区企业),在开业前应向特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领取注册证书或营业执照;如经营中华人民共和国规定的特种行业,应领取特种注册证书或营业执照。未经登记领取注册证书或营业执照者,不准开业。
  外资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的申请登记、注册手续另行规定。


    第三条    特区企业申请登记,应提交下列证件:
  (一)该企业所在地的特区(市)人民政府或特区管理委员会的批准文件;
  (二)企业各方签定的协议、合同和企业章程、董事会成员名单的中外文副本;
  (三)客商所在国(或地区)政府主管机关发的注册证书副本或其他信用证明文件。


    第四条    特区企业申请登记时,应以中外文字填写登记表一式三份,登记的主要项目:企业名称、地址、生产经营范围、生产经营方式、注册资本及合资、合作各方的份额,董事会成员、总经理、副总经理或厂长、副厂长,批准文件的机关、文号和日期,职工总人数、外籍职工人数。


    第五条    外国企业和华侨、港澳、台湾企业在特区设立常驻办事机构,应在批准后三十天内,持设立常驻办事机构申请书,企业所在国(或地区)政府主管机关发的注册证书副本或其他信用证明文件,向特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注册手续。


    第六条    从核发注册证书之日起,该企业及常驻办事机构即告正式成立,其正当的生产经营活动,受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保护。


    第七条    特区企业及常驻办事机构应持注册证书向中国银行或其他经我方批准设立的银行开户,并向当地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登记。


    第八条    特区企业迁移、转产、增减或转让注册资本、延长合同期限、变动登记项目时,应经特区(市)人民政府或特区管理委员会批准,并向特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税务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九条    特区企业及常驻办事机构登记后所领用的注册证书每年换发一次。


    第十条    特区企业在申请登记或变更登记,领取和换取注册证书,以及设立常驻办事机构的登记注册时,均应交纳登记费或变更登记费,其金额由特区(市)人民政府和特区管理委员会规定。


    第十一条    特区企业合同期满或提前终止合同,应持特区(市)人民政府、特区管理委员会或其授权机关批准的文件,向特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税务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手续,缴销注册证书或营业执照。


    第十二条    特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有权对管辖地区内的特区企业进行监督和检查。对违反本规定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罚款、责令停业等处罚。


    第十三条    本暂行规定自1982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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