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法规库 >> 法规正文

广州市城镇待业人员管理暂行规定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0-06-16 生效日期: 1990-07-01
发布部门: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穗府办[1990]48号

   第一条  为加强城镇待业人员的管理,根据劳动人事部《城镇待业人员登记管理办法》,结合本市具体情况,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广州市城镇待业人员,是指有本市城镇居民户口,在十六周岁至法定退休年龄期间,身体健康,有劳动能力并要求就业的公民。

  第三条  待业人员统一由劳动行政部门属下各级劳动就业管理机构管理,其他有关部门按职责范围,协同劳动行政部门做好待业人员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本市城镇待业人员,应凭有关证明,到户口所在地劳动就业管理机构办理待业登记。

  第五条  《待业证》是持证人待业的凭证。待业人员参加报名招工、就业前培训须凭《待业证》。
  《待业证》由各级劳动就业管理机构按规定发放,并收取工本费。工本费按市物价局规定的标准收取。

  第六条  《待业证》实行有效期管理。《待业证》有效期满自行失效,持证人可持旧证到区(县)劳动就业管理机构换领新证。

  第七条  遗失《待业证》须向原发证单位报告,并经登报声明后,到原发证单位申请补领新证。

  第八条  待业人员(包括待业职工)领取《待业证》后,纳入所在地劳动就业管理机构管理。各级劳动就业管理机构应创造条件,组织待业人员进行就业前培训和就业指导。

  第九条  待业人员在各级劳动就业管理机构的指导下,按照劳动部门介绍就业、自愿组织起来就业和自谋职业的“三结合”就业方针就业。

  第十条  国营、集体企事业单位,机关团体,中外合资、合作企业,外商独资企业,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以及外国和港、澳、台地区驻广州办事机构,需招收待业人员为职工(含临时工、帮工)的,和本市劳务输出需要招用社会待业人员的,均须按用工规定到劳动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招用手续。

  第十一条  待业人员需申领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须持《待业证》到户口所在区(县)、街(镇)劳动就业管理机构领取《城镇待业人员申请私营(个体)营业执照证明》,并凭该证明到经营所在地工商管理部门申领执照。

  第十二条  待业人员升学(包括大、中专、中技)、服兵役,或被批准境外定居,须将《待业证》缴交原发证单位注销。

  第十三条  市、区(县)劳动行政管理部门,有权对用工单位招用待业人员的情况进行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  凡违反本规定,在办理待业登记时弄虚作假,或伪造、涂改、转让、出卖《待业证》的,对当事人处以五十元至三百元罚款;触犯刑律的,由司法部门追究刑事责任。
  劳动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的,应从严处理。

  第十五条  用工单位违反本规定招用待业人员的,由劳动行政管理部门进行批评教育,直至对单位负责人处以五十元至二百元罚款,并补办手续;情节严重的,由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追究责任。对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雇主,由市或区劳动行政管理部门建议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令其停业整顿,或吊销营业执照。

  第十六条  违章单位被罚款不得列入成本,个人被罚款不得报销。罚款全部上缴财政。

  第十七条  有一定劳动能力的残疾人员要求待业登记,按第四条规定办理。

  第十八条  各区(县)人民政府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九条  本规定从一九九○年七月一日起施行,本市以往规定与本规定不符的,按本规定执行。

广州市人民政府
一九九○年六月十六日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572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