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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技术引进暂行规定

状态:失效 发布日期:1985-04-09 生效日期: 1985-04-09
发布部门: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鼓励引进先进技术,促进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的现代化建设,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法规和《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暂行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以下简称开发区)内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它组织或个人(以下简称受方)从外国的企业和其它组织或个人(以下简称供方)有偿引进技术,均按本规定办理。


    第三条   技术引进的当事人,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法规,其合法权益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保护。


    第四条   技术引进的当事人,必须以书面形式签订技术转让合同(以下简称合同)。签订合同必须贯彻平等互利、协商一致的原则。

第二章 引进技术的内容、方式和优惠待遇



    第五条   引进的技术必须是先进的、适用的、具有明显经济效益的。
  先进的,是指比国内同类技术先进,并且是当前发达的工业国家正在采用的;或尚在开发中的;或者有利于我国、我省和广州市的某个行业、某种产品赶上世界先进水平的。
  适用的,是指在开发区能够研制,可促进广州市、广东省和内地企业技术改造以及适合我国实际情况的。
  具有明显经济效益的,是指符合下列一项或数项要求:
  (一)能提供广州市、广东省或我国重点发展的新兴技术、新兴产品、新兴材料的;
  (二)能提高产品质量和性能,降低生产成本,节约能源和材料的;
  (三)有利于充分利用我国资源的;
  (四)产品能开拓外销市场和替代进口的;
  (五)能提供国内紧缺、需要大量进口的产品的;
  (六)有利于环境保护的;
  (七)有利于改善经营管理的;
  (八)生产工艺和制造技术是国内特别需要的。

    关联法规    

    第六条   引进技术的范围:
  (一)已取得有效专利权的技术;
  (二)正在申请专利的技术;
  (三)专有技术(KNOW HOW);
  (四)其它先进技术软件。


    第七条   开发区特别鼓励引进下列技术:
  (一)以微电子为基础的信息产业和家用电器工业;
  (二)以生物工程为基础的新兴食品工业、医药工业;
  (三)以新材料技术为基础的新兴原材料工业;
  (四)能源工业;
  (五)与微电子技术和节能技术相结合的新兴的机电工业。


    关联法规    

    第八条   供方向受方转让已取得专利权的技术,必须提供该专利的说明书和专利证书;有专利权转让证明的,应同时提供该证明。


    第九条   供方向受方转让正在申请专利的技术,必须提供请求书、说明书及其摘要、权利要求书等专利申请文件以及申请的进展情况;有专利申请权和专利权的转让证明的,应同时提供该证明。


    第十条   供方向受方转让专有技术的,必须提供有关的设计图纸、工艺规程和示意图、技术数据、配方、公式、关键设备、模型、样品、材料清单和说明书、操作方法说明、产品质量控制和检验方法、维修方法和设备以及有关的商业情报等。


    第十一条   技术引进可以采用下列方式:
  (一)供方提供技术或提供专用设备及其有关技术,同受方合作经营;
  (二)供方以技术作投资股本与受方合资经营;
  (三)许可证贸易;
  (四)补偿贸易;
  (五)供方向受方提供技术咨询或技术服务。


    第十二条   供方以技术作投资股本与受方合资经营的,其技术股本的比例一般不超过合资企业注册资本的20%,同时应以等值以上的现金或实物作投资资本。


    第十三条   引进的技术按先进性、适用性、经济效益的不同情况,经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开发区管委会)批准,可以享受下列一种或一种以上优惠待遇:
  (一)按《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工商税收实施(试行)办法》的有关优惠规定征税;
  (二)减交或免交土地使用费;
  (三)在开发区需要进口的商品中,在价格质量相同的条件下,供方提供的商品可享受优先权;
  (四)扩大产品内销比例;
  (五)延长合同期限;
  (六)缩短固定资产折旧期限;
  (七)安排一定数量的供方国内亲属就业;
  (八)允许供方国内亲属作为供方代表参加企业管理。

关联法规    

    
第三章 技术转让合同



    第十四条   合同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项目名称、双方当事人的法定名称、注册国家、法定地址及授权代表的姓名和职务;
  (二)关键词定义;
  (三)技术的内容和范围、技术资料清单和交付日期,其中涉及专利的,清单应包括本规定第 条、第 条列举的文件;
  (四)商标的使用;
  (五)应达到的技术目标及实现技术目标的期限和措施,实施的计划、进度和技术服务、技术培训;
  (六)技术的保证和验收;
  (七)保密;
  (八)双方对改进技术的权利和义务;
  (九)技术酬金的计算和支付方法;
  (十)违约责任和索赔;
  (十一)不可抗力;
  (十二)仲裁协议或其它解决纠纷的办法;
  (十三)履行的期限、地点和方式;
  (十四)签订的日期和地点;
  (十五)双方认为必要的其它事项。


    第十五条   合同附件是合同整体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与合同文本有同等法律效力。合同附件一般应包括转让技术的具体内容和技术参数、指标,提供技术资料的具体内容清单、数量、交付时间和交付办法,技术考核验收方法,供方派遣人员规定,供方培训受方人员规定,双方银行保证函格式等。


    第十六条   合同的期限,应与受方掌握引进技术所需要的时间相适应,一般不超过十年。但经双方同意并报开发区管委会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延长合同期限的申请,应在合同期满六个月前提出,开发区管委会在接到申请报告之日起一个月内批复。
  转让专利技术合同的终止日期不得超过该项专利权终止日期。


    第十七条   合同自批准之日起六个月内未实施的,开发区管委会可予撤销。
  前款所规定的期限,如有正当理由,经开发区管委会批准可以延长,但延续期不得超过三个月。延长实施期限的申请,应在期限届满前提出。


    第十八条   合同的期限,自批准之日起计算。申请延长实施的期限,自批准延期之日起计算。

第四章 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九条   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与义务必须对等。合同不得订有使任何一方受到不合理的限制或对任何一方不公平的条款。


    第二十条   合同一般不应含有下列限制性条款:
  (一)要求受方接受与引进技术无关的附带条件的;
  (二)非技术上原因而规定受方只能向供方或供方指定的第三方购买原材料、零部件和设备的;
  (三)限制受方发展和改进引进的技术的;
  (四)限制受方从其它来源获得类似技术或与之竞争的同类技术的;
  (五)双方交接改进技术的条件不对等的;
  (六)限制受方引进技术所生产的产品的数量、品种和销售价格的;
  (七)不合理地限制受方的销售渠道或出口市场的;
  (八)合同期满后,禁止受方继续使用引进技术或要求受方继续支付费用的;
  (九)要求受方为不使用的或失效的专利支付报酬或承担义务的。


    第二十一条   在合同有效期内,一方当事人未经另一方当事人同意,擅自将合同的权利与义务全部或部份转让他人的,或将已作为股本投资的技术转让他人的,应承担违约责任。


    第二十二条   在签订合同以前,供方曾将同一技术转让给他人的,应将原技术转让合同的副本提交受方。


    第二十三条   供方应保证自己是所提供的技术的合法拥有者,由第三方指控侵犯专利权而引起的一切经济损失,由供方负责赔偿。
  专利权中途失效或专利申请被拒绝,受方有权提出修改或终止合同;
  对造成损失的,供方应赔偿损失。


    第二十四条   供方应保证所提供的技术完整、无误、有效,并保证在合同规定的期限内使受方掌握全部转让的技术,达到合同规定的目标。
  由于供方原因,引进的技术没有达到合同规定的目标,供方应承担责任,赔偿损失。


    第二十五条   供方转让的技术,向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局申请专利权并经审定公布的,受《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的保护。

    关联法规    

    第二十六条   受方应严格遵守合同的规定,切实尊重供方的技术专利权。
  对引进技术中的秘密部分,受方应按照合同规定的范围和期限承担保密义务。受方违约泄密造成供方损失的,应按合同规定赔偿损失。
  受方有关人员应承担保密义务,对泄密者应追究法律责任,令其赔偿损失。

第五章 引进技术的审批



    第二十七条   申请引进技术的当事人,应依次办理以下申请和报批手续:
  (一)向开发区管委会提交申请意向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
  (二)前项申请由开发区有关部门审核并经开发区管委会同意后,领取技术转让申请书;
  (三)签订合同;
  (四)将合同中文本、英文本或双方商定的其它外文本一式三份报请开发区管委会及其授权的部门审批,并附下列证件:
  1.技术转让申请书一式三份;
  2.供方合法身份证明副本一式三份(法人代表或委托他人代理的,应附供方的授权书或委托书正本一份、副本一式两份);
  3.受方的营业证书一式三份(正在申请建立企业或在技术转让合同批准后建立企业的,应附具体企业的章程副本一式三份)。


    第二十八条   开发区管委会于合同报批之日起四十天内将批准、不批准或要求修改的决定通知申请人。经批准的合同,开发区管委会发给批准通知书。要求修改的合同,受方与供方应重新协商,修改后再报批。
  合同自开发区管委会批准之日起生效。
  合同当事人应按开发区有关规定将合同副本送开发区工商行政办事处登记注册,并向开发区税务机关登记。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暂行规定的解释权授予开发区管委会。


    第三十条   本暂行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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