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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公安局关于劳动教养处理标准的若干意见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4-04-11 生效日期: 1994-04-11
发布部门: 北京市公安局
发布文号:

为了正确、充分使用劳教手段,严厉打击违法犯罪活动,维护首都社会治安秩序和公共安全,根据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处理逃跑或者重新犯罪的劳改犯和劳教人员的决定》、国务院《关于将强制劳动和收容审查两项措施统一于劳动教养的通知》和国务院批准的《劳动教养试行办法》及其他的有关规定和司法解释,结合我市当前违法犯罪活动的新情况,现对审批劳动教养案件的处理标准提出以下意见:
  一、盗窃案件,符合下列情形之一,尚不够刑事处分的,可以劳动教养处理:
  (一)扒窃、撬锁(包括采取破坏门窗、挖洞等手段)入室盗窃,所窃财物价值在200元以上的。
  (二)盗窃自行车、三轮车,价值在300元以上的。
  (三)除前二项外的其他盗窃案件,所窃价值数额在400元以上的。
  (四)盗窃数额接近上述数额标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也可劳动教养:
  1、连续多次盗窃,只查实一、二起,认定其他盗窃行为证据不够充分的;
  2、盗窃外国人、华侨和港、澳、台人员财物的;
  3、外省市流窜来京进行盗窃的;
  4、盗窃时被发现,殴打事主、抓捕人和检举揭发人的;
  5、采取技术手段、使用刀刃工具、专用工具或携带凶器作案的;
  6、入室盗窃时有损坏财产行为,情节恶劣的;
  7、盗窃道路上正在使用的井盖、水篦子、车站牌和消防器材、通讯设备等公共设施的;
  8、拆毁机器、设备盗窃零部件或为实施盗窃毁坏生产设施,造成较大直接损失或重大间接损失,或对生产、科研、教学和群众生活影响较大的。
  (五)结伙盗窃,共同盗窃价值数额达到第(一)、(二)、(三)项标准,其主要成员应予以劳动教养。结伙盗窃的为首分子,有纠集、指使、教唆等情节的,结伙共同盗窃的价值接近第(一)、(二)、(三)项标准的,也可以劳动教养。
  (六)以营利为目的,非法收购犯罪所得赃物,又有严重情节或经教不改的。

  二、诈骗、敲诈勒索案件,符合下列情形之一,尚不够刑事处分的,可以劳动教养处理:
  (一)诈骗财物价值数额在500元以上的。
  (二)敲诈勒索财物价值数额在200元以上的。
  (三)诈骗、敲诈勒索数额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也可以劳动教养:
  1、冒充司法人员、行政执法人员及其他有关管理人员敲诈财物的;
  2、在公共场所设置骗局,诈骗、敲诈财物的;
  3、在公共场所以假充真、以次充好,贩卖假冒伪劣商品,并伴有对买主殴打、威胁、辱骂等情节的;
  4、利用封建迷信,为人看病骗取钱财,经教不改或造成较严重后果的。

  三、抢劫、抢夺案件,符合下列情形之一,尚不够刑事处分的,可以劳动教养处理:
  (一)结伙抢劫的从犯,或抢动犯罪情节轻微的。
  (二)抢夺公私财物价值数额在200元以上的。
  (三)抢夺数额尚未达到上述标准,但抢夺外国人的,或具有其他恶劣情节,也可劳动教养。

  四、流氓、扰乱社会秩序案件,符合下列情形之一,尚不够刑事处分的,可以劳动教养处理:
  (一)聚众斗殴、寻衅滋事、煽动闹事等扰乱社会治安的。
  (二)侮辱、诱奸妇女,鸡奸男童、聚众进行淫乱活动的。
  (三)无理殴打教师、医护人员、司售人员及环卫工、送煤工等服务行业工作人员,影响恶劣的。
  (四)在学校门前及其他场所拦截中小学生勒索财物,经教不改的。
  (五)称霸一方,在公共娱乐场所、摊群市场、餐饮业白玩、白吃、强拿和收取“保护费”,扰乱公共秩序的。
  (六)强买强卖,伴有殴打他人,乱乱公共秩序的。
  (七)经营客运,为索要高价,威胁、殴打旅客,扰乱社会秩序的。
  (八)经营餐饮、服务和文化娱乐业,组织、唆使妇女与顾客进行流氓猥亵活动的。
  (九)无理取闹,殴打单位负责人,或捣毁办公设备,扰乱生产、科研、教学、工作秩序的。
  (十)无理取闹,拦截首长车辆,扰乱社会秩序,经教不改的。
  (十一)以散发传单、张贴标语等方式,制造谣言或散布反动观点,煽动闹事,扰乱社会秩序的。
  (十二)故意捣毁市政设施、公用设施,扰乱公共秩序的。
  (十三)结伙霸占售票窗口,扰乱售票秩序的首要分子及有殴打他人行为的分子。

  五、传播淫秽物品案件,符合下列情形之一,尚不够刑事处分的,可以劳动教养处理:
  (一)印制淫秽书刊,情节轻微的。
  (二)制作、复制淫秽录像带3盒以上,淫秽录音带5盒以上,淫秽扑克、画册5副(册)以上,淫秽照片、画片(含装饰在打火机、鼻烟壶等物品上的不干胶淫秽画片,下同)30张以上的。
  (三)贩卖淫秽录像带5盒以上,淫秽录音带10盒以上,淫秽扑克、书刊、画册10副(册)以上,淫秽照片、画片50张以上,或非法获利200元以上的。
  (四)向他人传播淫秽物品达10人次以上,组织播放淫秽影、像2次以上,或非法获利200元以上的。
  (五)制作、贩卖、传播淫秽物品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也可以劳动教养:
  1、向未成年人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的;
  2、播放淫秽影、像并进行淫乱活动的。

  六、卖淫嫖娼和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嫖娼案件,符合下列情形之一,尚不够刑事处分的,可以劳动教养处理:
  (一)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嫖娼二人(次)的,或从中获利的。
  (二)自己嫖娼、卖淫,又介绍他人嫖娼、卖淫的。
  (三)向外国人或港、澳、台人员介绍卖淫、嫖娼的。
  (四)介绍未成人卖淫、嫖娼,情节轻较的。
  (五)饮食、服务、文化娱乐场所的工作人员以及出租车司机利用工作之便介绍、容留卖淫、嫖娼的。
  (六)因卖淫嫖娼被公安机关处理后又卖淫嫖娼的。

  七、以营利为目的,走私、贩卖、运输鸦片、海洛因、大麻等毒品,情节轻微,尚不够刑事处分的,可以劳动教养处理。
  引诱、教唆、欺骗他人吸食、注射毒品,情节较轻,尚不够刑事处分的,可以劳动教养处理。
  吸食、注射毒品,强制戒除后仍不悔改,继续吸食、注射毒品的,可以劳动教养处理。

  八、赌博案件,符合下列情形之一,尚不够刑事处分的,可以劳动教养处理:
  (一)因赌博受过多次治安管理处罚,或因赌博受过劳动教养、刑罚处罚期满后三年内又进行赌博的。
  (二)在公共场所赌博,经教不改的。
  (三)多次赌博,赌资或者输赢额在1000元以上的。
  (四)设置骗局诱使他人参加赌博或胁迫他人参加赌博的。
  (五)向赌徒放高利贷或为财搏提供场所、赌具、食宿条件3次以上,情节较轻的。
  (六)教唆未成年人参加赌博的。

  九、伪造国家货币、贩运伪造的国家货币案件,符合下列情形之一,尚不够刑事处分的,可以劳动教养处理:
  (一)伪造国家货币,情节轻微的。
  (二)贩运伪造的国家货币面额在500元以上的。
  (三)以营利为目的,明知是伪造的国家货币而非法持有,非法持有面额在1000元以上的。
  (四)贩运、非法持有伪造的国家货币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在流通领域中使用面额在200元以上,或者倒卖面额在200元以上的。

  十、伪造、倒卖票、证案件,符合下列情形之一,尚不够刑事处分的,可以劳动教养处理:
  (一)以营利为目的,变造火车票,情节较轻的。
  (二)倒卖火车票,经教不改的。
  (三)制作假发票,情节较轻的。
  (四)贩卖假发票5本(含尚未售出部分)以上的。
  (五)伪造、变造、倒卖机动车、非机动车假手续、假通知证,或骗领牌照,情节严重的。
  (六)倒卖文体娱乐活动入场券,扰乱社会秩序,经教不改的。
  (七)非法设摊,私刻公章、伪造证件,情节严重或经教不改的。

  十一、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尚不够刑事处分的,或私带钢珠枪、火枪、猎枪等非军用枪支,在公共场所伺机作案的,可以劳动教养处理。

  十二、冒充公安、司法人员或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进行招摇撞骗活动,尚不够刑事处分的,可以劳动教养处理。

  十三、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尚不够刑事处分的,可以劳动教养处理。

  十四、法律法规、规章和司法解释规定可以劳动教养处理的其他违法犯罪行为,按有关规定处理。

  十五、进行上述违法犯罪活动,虽未达到上述各项数额标准,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也可以劳动教养:
  (一)受刑事处罚或劳动教养、收容教养处理,期满释放后三年内,逃跑后五年内进行上述违法犯罪活动的。
  (二)因违法犯罪活动被免予起诉、免予刑事处罚后三年内又进行上述违法犯罪活动的。
  (三)因进行上述违法犯罪活动被治安处罚、责令具结悔过两次以上,三年内又进行同类性质的违法犯罪活动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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