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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劳动局关于使用大型医用设备报销范围及大病医疗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8-07-22 生效日期: 1998-09-01
发布部门: 北京市劳动局
发布文号: 京劳险发[1998]127号

各区、县劳动局,各企业主管局、总公司劳动处,各计划单列企业,各定点医院:
  为了控制医疗费用不合理增长,合理利用医疗卫生资源,保障职工基本医疗,进一步完善医疗保险制度改革,根据国家职工医疗保障制度改革“基本医疗保障的水平和方式要与社会生产力发展水平以及各方面的承受能力相适应,国家、单位和职工三方合理负担医疗费用”的原则,现就使用大型医用设备报销范围及大病医疗保险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关于使用大型医用设备的报销范围
  (一)大型医用设备报销范围是指应用具有高技术、大型、精密、贵重仪器设备进行诊断、治疗,符合大病医疗保险和劳保医疗管理规定的检查、治疗项目。
  (二)根据需要与可能,列入大病医疗保险和劳保医疗大型医用设备报销范围的设备:
  1.X-射线计算机体层摄影装置(CT)
  2.核磁共振成像装置(MRI)
  3.心脏及血管造影X线机(含数字减影设备)
  4.单光子发射电子计算机扫描装置(SPECT)
  5.超声诊断设备(含彩色多普勒仪)
  6.医用直线加速器
  (二)不列入大型医用设备报销范围的设备:
  1.立体定向放射治疗装置
  (Stereostatic radio therapeutic (i.e.X-knife,γ-knife))
  (指:爱克司刀(X-刀)、伽玛刀(γ-刀))
  2.正电子发射断层扫描装置(PET)
  3.电子束CT(Electro Beam CT)
  (又称:超高速CT(Ultrafast UFCT))
  4.眼科准分子激光治疗仪
  5.不符合《大型医用设备配置与应用管理暂行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第43号令)的要求,不具备“大型医用设备配置许可证”、“大型医用设备应用许可证”以及“大型医用设备上岗人员技术合格证”的设备,且治疗、检查的费用在200元(含200元)以上的。

  二、关于大病医疗保险中器官移植、特种治疗等项费用报销标准
  (一)器官移植、组织移植列入大病医疗保险报销范围项目为:肾移植、角膜移植、骨髓移植。其它器官移植、组织移植发生的医疗费用不列入大病医疗保险报销范围。
  (二)器官移植源、组织移植源所需有关费用由个人负担。器官移植、组织移植中其他费用仍按原规定执行。
  (三)根据病情需要安装体内人工器官的,人工器官的费用按下列标准由大病医疗保险基金报销:
  心脏起搏器每套18000元,心脏瓣膜每个4500元,人工晶体每个525元,人工髋关节一套2850元,人工膝关节一套3000元,人工股骨头一套2250元,安装其他国内尚无生产的进口人工器官大病医疗保险基金最高支付额为18000元。实际费用低于上述标准的,大病统筹基金按实际费用报销。实际费用超出上述标准的部分,由个人负担。
  (四)因病情需要进行介入检查、治疗的,其检查、治疗过程中的检查费、治疗费、材料费的50%纳入大病医疗保险基金报销范围。
  (五)手术中使用吻合器、缝合器、闭合器及植入体内的各种器材、器械费用,大病医疗保险基金支付其50%的费用,其余费用由个人负担。

  三、下列费用不纳入大病医疗保险报销范围
  (一)患者进行外周血干细胞移植所发生的医疗费用;
  (二)患者进行抗肿瘤细胞免疫疗法(TIK、CIK、LAK、TIL、CAK等)的医疗费用;
  (三)患者进行快中子治疗的医疗费用;
  (四)需要进行骨髓移植进住层流病房的患者,最终未施行骨髓移植,其住层流病房发生的医疗费用;
  (五)患者进行骨髓移植,与骨髓源有关的其他人员的医疗费用及相关费用;
  (六)凡属于科研性医疗项目的费用,大病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报销。

  四、原有规定与本通知有抵触的,按本通知执行。

  五、本通知自1998年9月1日起执行。

附件:卫生部、财政部关于公费医疗使用大型医用设备报销范围的通知
  (卫政发(1997)第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费医疗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卫生厅(局)、财政厅(局),上海市医疗保险局、海南省社会保障局:
  为了进一步适应全国职工医疗保障制度改革的新形势,加强公费医疗管理,克服浪费,合理利用卫生资源,现就公费医疗使用大型医用设备检查、治疗可报销项目及管理办法通知如下:
  一、公费医疗大型医用设备报销范围(以下简称“大型医用设备报销范围”),是指应用具有高技术、大型、精密、贵重仪器设备进行诊断、治疗,符合公费医疗管理规定的检查、治疗项目。

  二、大型医用设备报销范围及管理办法,由国家卫生部、财政部分批颁布执行。

  三、公费医疗对使用大型医用设备进行检查、治疗项目,根据需要与可能,列入报销范围。
  (一)第一批列入“大型医用设备报销范围”的设备:
  X-射线计算机体层摄影装置(CT)
  核磁共振成像装置(MRI)
  心脏及血管造影X线机(含数字减影设备)
  单光子发射电子计算机扫描装置(SPECT)
  超声诊断设备(含彩色多普勒仪)
  医用直线加速器
  (二)暂不列入“大型医用设备报销范围”的设备:
  立体定向放射治疗装置
  (Stereostatic radio therapeutic (i.e.X-knife,γ-knife))
  (指:爱克司刀(X-刀)、伽玛刀(γ-刀))
  正电子发射断层扫描装置(PET)
  电子束CT(Electro Beam CT)
  (又称:超高速CT(Ultrafast UFCT))
  眼科准分子激光治疗仪

  四、根据国家职工医疗保障制度改革的原则,医疗费用应由国家、单位、个人三方分担,各地应结合实际情况,合理确定“大型医用设备报销范围”的各项检查、治疗费用中公费医疗报销的比例。个人负担比例应适当高于一般检查、治疗费的负担比例。

  五、今后国家将随着医疗技术的发展,陆续颁布或调整公费医疗大型医用设备检查、治疗报销项目、诊疗规范及费用报销参考标准。凡新开展应用诊疗设备(装置)进行的检查、治疗项目,未经卫生部、财政部批准,均不属于公费医疗可报销项目。

  六、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费医疗管理部门、卫生和财政部门应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本地区“大型医用设备报销范围”的具体管理实施细则,建立必要的审批、检查制度。
  本通知未涉及的临床上已开展的大型医用设备检查、治疗项目,各地可结合实际情况,进行认真清理和审定,在此基础上,制定必要的暂行管理办法,今后随着国家分批颁布的项目内容及有关管理规定适时调整。

  七、用于公费医疗检查、治疗项目的大型医用设备,应按照《大型医用设备配置与应用管理暂行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第43号令)的要求,必须具备“大型医用设备配置许可证”、“大型医用设备应用许可证”以及“大型医用设备上岗人员技术合格证”。

  八、承担公费医疗任务的医疗机构从事大型医用设备检查、治疗的可报销项目,必须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公费医疗管理部门(包括医疗(社会)保险(障)局,下同)认定。医疗机构应严格掌握检查、治疗的临床指征,合理使用。中央驻地方的医疗机构,应严格执行所在地的公费医疗有关管理规定,并自觉接受当地有关部门的管理和监督检查。

  九、各级公费医疗管理部门要加强对大型医用设备检查、治疗报销项目的监督检查工作,要组织专家对医疗机构的技术质量进行监督检查,凡违反公费医疗管理规定及达不到质量要求所发生的检查、治疗费,公费医疗管理部门应一律拒付。

  十、各级公费医疗管理部门、卫生及财政部门应密切配合,切实做好协调、管理、宣传解释及贯彻实施工作。

  十一、各地在执行过程中如有问题和意见,请及时反馈卫生部、财政部。

  十二、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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