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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收容遣送管理规定

状态:失效 发布日期:1999-08-07 生效日期: 1999-09-01
发布部门: 北京市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32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本市收容遣送工作,保障社会稳定,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收容遣送工作应当坚持救济、教育与集中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三条 本市收容遣送工作由公安部门负责,收容遣送的具体工作由市公安局设立的收容遣送站负责。
  民政、卫生、铁路、交通运输等部门,应当积极协助公安部门做好收容遣送工作。


    第四条 收容遣送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履行职责。


    第五条 被收容遣送人员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二章 收容



    第六条 下列人员予以收容遣送:
  (一)流浪乞讨的;a
  (二)露宿街头、生活无着的;
  (三)在本市无合法居所,无正当生活来源的;
  (四)流落街头无人监护的精神病患者或者智力严重缺损的;
  (五)依照国家规定应当收容遣送的。


    第七条 公安部门对被收容人员,应当进行询问,做好询问记录,填写收容登记表,连同有关材料一并移送收容遣送站收容待遣。


    第八条 公安部门对被收容人员随身携带的合法财物,应当登记、造册并由被收容人员确认,交收容遣送站妥善保管,待遣送被收容人员时发还。
  被收容人员携带的危险、有毒、有害以及其他违禁物品和非法财物,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章 管理



    第九条 收容遣送站在被收容人员入站时,应当对被收容人员进行安全和卫生检查。
  发现被收容人员有违法犯罪嫌疑的,应当依法处理。
  发现被收容人员有严重伤病的,应当及时送医院治疗。


    第十条 收容遣送站对被收容人员实行集中管理,进行遵纪守法和劳动光荣的教育,组织有劳动能力的被收容人员参加劳动。


    第十一条 对女性被收容人员,应当由女工作人员管理;对未成年人、老年人、怀孕妇女、伤残人员应当进行保护性管理。


    第十二条 被收容人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法律法规和收容遣送站的管理制度;
  (二)如实讲明姓名、身份、户籍所在地、居住地等情况;
  (三)服从收容、管理和遣送;
  (四)不得欺辱其他被收容人员,不得侵占其他被收容人员的财物,不得煽动其他被收容人员闹事;
  (五)有劳动能力的,应当参加收容遣送站组织的劳动。


    第十三条 被收容人员的伙食、医疗费用和遣送路费,由本人或者监护人支付;对参加收容遣送站组织的劳动或者本人、监护人无支付能力的,可以减免。


    第十四条 收容遣送站对被收容人员在收容待遣期间正常死亡的,应当由医院开具死亡证明,并及时通知死者亲属或者监护人;无法通知的,应当公告。
  对被收容人员非正常死亡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五条 收容遣送工作人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严格依法收容遣送,不准打骂、体罚、虐待、侮辱被收容遣送人员;
  (二)不得敲诈、勒索、侵吞被收容遣送人员的财物;
  (三)尊重被收容人员的少数民族生活习惯;
  (四)不得扣压被收容人员信件、申诉、控告材料;
  (五)不得克扣被收容人员的生活供应品;
  (六)不得使用被收容人员从事管理工作或者为收容遣送工作人员服务。

第四章 遣送



    第十六条 收容遣送站应当对被收容人员及时遣送。
  收容待遣时间从查明其身份或者户籍所在地之日起,一般不超过15日,最长不超过30日。


    第十七条 被收容人员属下列情形之一的,收容遣送站可以延长收容待遣时间:
  (一)经医院证明,因患有危重疾病,需要在医院抢救或者在收容遣送站观察病情的;
  (二)因交通、气候等原因无法正常遣送的;
  (三)无法查明真实姓名、身份、户籍所在地、居住地的;
  (四)屡遣屡返的。


    第十八条 遣送工作由收容遣送站统一负责,并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对本市、老年、患有严重疾病或者精神病、残疾、怀孕或者哺乳婴儿的妇女以及未成年的被遣送人员,可以由其亲属或者监护人接回;
  (二)对有能力自行返回原籍的被遣送人员,经本人申请并由收容遣送站批准,可以由其自行返回原籍;
  (三)对其他被遣送人员,由收容遣送站遣送至民政部指定的收容遣送站;
  (四)对无法找到其监护人的本市未成年人、智力残疾人,收容待遣时间超过1年的,由收容遣送站移送社会福利机构。


    第十九条 遣送工作人员在遣送途中不得丢弃被遣送人员。


    第二十条 铁路、交通运输部门对遣送工作应当予以配合,在购买车票,进站上车等方面给予专门安排,执勤民警应当协助遣送工作人员加强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收容遣送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第 十五条规定的,由其主管部门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收容遣送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侵犯被收容遣送人员的合法权益的,被侵害人可以向上级公安部门或者有关部门控告、申诉;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


    第二十三条 被收容遣送人员不服从收容遣送工作人员的管理,属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关联法规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1999年9月1日起施行。
北京市人民政府
1999.08.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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