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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劳动局关于我市“国有民营”小型商业企业劳动工资保险制度改革若干问题的通知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4-02-01 生效日期: 1994-02-01
发布部门: 北京市劳动局
发布文号: 京劳企发字[1994]29号
各区、县劳动局,各委、办、局、总公司劳动处:
  为了配合小型商业企业“国有民营”改革,维护企业和职工双方合法权益,建立良好的劳动关系,根据李其炎市长“此问题应引起注意,请劳动局提出解决意见”批示的精神,我们在调查研究的基础上,征得市总工会、市商委同意,现就“国有民营”小型商业企业劳动工资保险制度改革的若干问题通知如下:
  1、凡实行“国有民营”的小型商业企业(以下简称“企业”)必须实行劳动合同制度,职工通过与公司(基层店)签订劳动合同确定劳动关系,然后再同经营者签订岗位合同具体规定双方的责、权、利。已实行全员劳动合同制的企业,原签订的劳动合同仍然有效,劳动关系双方可根据变化了的情况变更有关条款。职工和经营者未签岗位合同的,应该补签。通过签订劳动合同建立起公司(基层店)用工、经营者管理的用工制度。今后“国有民营”企业对职工不再实行停薪留职办法,已实行停薪留职的职工,本人提出异议,协议应停止执行。
  2、企业经营者不应对职工采取放假回家的办法。少数职工家中确有困难需要职工在家照顾,职工本人可以申请休长假,经与经营者协商同意后由公司(基层店)批准。休长假时间一般不超过两年,休长假期间由经营者支付生活费,生活费标准由公司制定,但不得低于城镇职工生活困难补助标准。
  3、按劳动合同和公司有关规定职工违纪需做开除、除名、违纪辞退处理或终止、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经营者或职工本人提出,公司(基层店)批准并办理手续。
  4、企业经营者雇佣临时工要按规定办理手续。需雇用农民工要报主管公司,经劳动部门批准后方可招用。
  5、企业自主决定内部分配形式。职工在法定工作时间内履行劳动合同,提供正常劳动,其工资收入原则上不应低于本人上年度水平。在国家颁布最低工资规定前,为保护职工的合法收益,企业主管公司应根据本单位实际,制定最低工资暂行标准,并报所在区、县劳动局备案。
  6、企业职工原则上继续享受国家规定的各种劳动保险、劳动保护及其它各种福利待遇。职工看病就医的医疗费用要体现企业和职工两者合理负担的原则,企业负担大部分,职工负担小部分,要保障职工的基本医疗。加快大病医疗费用统筹工作,在未实行区、县一级的大病医疗费用统筹之前,尽快建立公司一级的大病医疗费用统筹制度,以缓解小型商业企业医疗费用畸轻畸重问题,解除职工后顾之忧。继续执行国家和市养老保险和待业保险有关规定,缴纳退休统筹基金和待业保险基金,按国家规定为职工养老、待业提供生活保障。
  7、继续执行有关劳动工资统计报表制度。鉴于“国有民营”企业店小人少的特点,可以由经营者指定专人兼管,如果企业确实无能力填报,可由公司或基层店派人协助填报。
  8、发挥企业主管部门应有的管理职能。公司要同经营者签订承租(包)协议;要制定实行劳动合同制的实施办法及合同文本,经职代会讨论通过后组织实施,并同经营者和职工签订劳动合同;要教育广大职工提高对这项改革的认识,并树立合同意识,依合同进行管理,严格履行合同;要监督经营者履行各种合同的情况,发现有违反合同侵害职工合法权益及其他有关规定时,应及时制止,必要时应终止合同的执行,并责令经营者承担违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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