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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国家税务局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旧货经营增值税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8-06-08 生效日期: 1998-06-08
发布部门: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
发布文号: 京国税一[1998]238号

各区、县国家税务局,直属分局:
  现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旧货经营增值税问题的通知》(财税[1998]6号)转发给你们,并结合实际情况,补充通知如下,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对经内贸部批准认定的旧货调剂试点单位(名单附后),应持内贸部颁发的《全国旧货调剂试点单位证书》(副本)(以下简称“证书”)报当地主管国税机关,主管国税机关应按规定对其旧货的实际经营情况进行审查,经主管区、县国税机关审查批准后,方可享受减征增值税的优惠。

  二、经请示国家税务总局明确,除按现行规定享受增值税“先征后返”的废旧物资经营企业外,对未列入试点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经营旧货,可选择按6%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并可以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寄售商店代销的寄售商品、典当业销售的死当物品、单位和个体经营者销售自己使用过的游艇、摩托车、应征消费税的汽车及国税发(1995)088 号通知限定条件范围的货物除外]。具体开具方法仍按财税字(94)004号通知及有关 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执行。

  三、对本通知第一、二条所述既经营旧货又经营其他货物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应将旧货购进、销售及应纳增值税情况单独设帐核算,对不按规定分别核算的,对试点单位不得按6%征收率计算应纳增值税税额并减半征收增值税,对未列入试点的不得选择按6%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

  四、经请示国家税务总局同意,对持有“证书”并经主管国税机关审核批准,享受减半征收增值税的试点单位经营的旧货,在填报《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及《增值税普通发票使用明细表》时,应在“税率”或“征收率”栏暂按3%填报。

  五、因本通知下发时间较晚,各局应对享受减征增值税优惠及选择按6%征收率计算纳税的旧货经营增值税一般纳税人1998年上半年旧货应纳增值税税额进行清算,多退少补;并自1998年7月1日起,对上述企业旧货所发生的进项税额(包括上期留抵税额)及期初进项税额停止抵扣,并按季度对依5%比例转入本期进项税额的1995年初期初进项税 额余额数予以调减,对停止抵扣的上期留抵税额及调减的期初进项税额应转入相应的成本、费用科目。计算公式如下:
  (一)1998年上半年旧货应补、退税额=1998年上半年旧货销售额×6%/2 (注:选择按6%征收率计算纳税的应为6%)-1998年上半年按原规定方法计算的企业全部应纳增值税税额×1998年上半年旧货销售额/1998年上半年全部应税销售额 +1998年6月末企业欠税额-1998年6月末企业超缴税额
  (二)不得抵扣的上期留抵税额=1998年6月末留抵税额×1998年上半年旧货销售额/1998年上半年全部应税销售额
  (三)期初进项税额转入本期进项税额的调减
  本季度应调减的期初进项税额=1995年初期初进项税额余额×5%×1998年上半年旧货销售额/1998年上半年全部应税销售额
  1999年1月1日以后,对上述企业每季度应调减期初进项税额的计算,比照上述原则办理。

  六、有关区、县局应设立《旧货经营一般纳税人减征增值税统计台帐》,按季度分户统计享受减征增值税企业的应税销售额、按6%征收率计算的税款、享受减征的税款及入库税款。

附:北京市经内贸部批准认定的旧货调剂试点单位名单(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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