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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劳动行政复议实施办法

状态:失效 发布日期:1993-11-30 生效日期: 1993-11-30
发布部门: 北京市劳动局
发布文号: 京劳法发字[1993]477号


    第一条    为了具体执行《行政复议条例》和市人民政府《关于施行行政复议制度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复议条例》和《若干规定》),制定本实施办法。


    关联法规    

    第二条    劳动行政复议是市、区、县劳动局的重要行政职权。
  市、区、县劳动局依法行使职权,必须全面、正确地执行《复议条例》和《若干规定》。《复议条例》和《若干规定》不具体的,按本实施办法执行。


    第三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市、区、县劳动局及其委托组织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劳动行政管理机构的下列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可以向有劳动行政复议管辖权的机关申请复议:
  (一)对罚款、吊销证照、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没收财物等劳动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
  (二)认为侵犯法律法规规定的企业用人自主权、工资奖金分配权等经营自主权的;
  (三)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申请颁发许可证或各种证书,被拒绝或者不予答复的;
  (四)认为没有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及时履行审查、批准等法定职责的;
  (五)申请履行保护人身健康权、支付退休金、待业救济金等社会保险待遇的法定职责,被拒绝或不予答复的;
  (六)认为劳动行政机关违法要求履行义务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提起行政诉讼或者可以申请复议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


    第四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事项不服,不能申请复议:
  (一)对劳动法规、规章或者其他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劳动行政决定、命令等规范性文件不服的;
  (二)对机关内部工作人员的奖惩、任免等决定不服的;
  (三)对劳动争议的仲裁、调解或者处理不服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不得申请复议的。

    关联法规    

    第五条    市劳动局管辖区县劳动局及其委托组织以区县劳动局名义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的复议。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若干规定》第三条规定,由区、县人民政府管辖:
  (一)具体行政行为是依据区县人民政府的决定作出的;
  (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由区、县人民政府管辖的。


    第六条    区县劳动局管辖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的劳动管理机构具体行政为不服申请的复议。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若干规定》第三条规定,由区县人民政府管辖:
  (一)具体行政行为是依据区县人民政府的决定作出的;
  (二)具体行政行为是依据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的决定作出的;
  (三)具体行政行为以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名义作出的。


    第七条    对市劳动局及其委托组织以市劳动局名义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的复议,应按下列情况申请:
  (一)具体行政行为是依据国家和劳动部的决定作出的,向劳动部申请复议;
  (二)具体行政行为是依据市人民政府的决定作出的,向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申请复议。


    第八条    市、区、县劳动局的劳动行政复议工作,由法制机构或办公室具体承办。
  市、区、县劳动局的劳动行政复议人员必须在主管复议工作的行政首长领导下,认真履行《复议条例》和《若干规定》规定的职责。


    第九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劳动行政复议,必须递交复议申请书。
  复议申请书副本应当按照被申请人的数量提供。


    第十条    市、区、县劳动局应当按照《复议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若干规定》第十二条、第十三条和本实施办法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的规定对复议申请进行严格审核,并依照《复议条例》第三十四条和《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处理。


    第十一条    劳动行政复议实行书面复议制度。
  凡事实清楚,是非分明,各项文书完整,证据材料充分的,均应书面复议。但认为有必要召集申请人、被申请人以及第三人当面审理的,可以在分别询问、调查、勘验、收集证据的基础上,召集申请人、被申请人及第三人当面审理。
  当面审理的复议案件,参加审理的复议人员不得少于两人。


    第十二条    市、区、县劳动局依照《复议条例》的规定,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书之时起十日内,决定受理或者不受理。决定受理的,应当在受理复议申请之日起七日内将复议申请书副本发送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应当在收到申请书副本之日起十日内,向复议机关提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有关材料、证据和符合《若干规定》第十七条规定的答辩书。逾期不答辩的,不影响复议。
  法律法规、规章对复议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三条    劳动行政复议人员必须认真审阅复议案件材料,进行调查研究,核实与收集证据。有关单位有义务协助劳动行政复议人员调查。
  劳动行政复议人员进行调查,必须两人以上。调查时,应当出示证明文件,做好调查笔录。调查笔录应由被调查人、调查人校阅后,由被调查人、调查人签名或盖章。


    第十四条    市、区、县劳动局在审查具体行政行为时,发现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法规、规章和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等规范性文件相互之间有矛盾或抵触,应当按照《复议条例》第四十三条和《若干规定》的第二十条的规定处理。


    第十五条    市、区、县劳动局复议审理的案件应当依据《复议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分别作出维持、补正、限期履行职责、撤销、变更、责令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决定,并按照《复议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制作复议决定书。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市、区、县劳动局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书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复议决定。


    第十六条    市、区、县劳动局送达复议决定书,应当依照《复议条例》第四十九条和第五十条的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本实施办法由市劳动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实施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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