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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会计管理办法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8-05-15 生效日期: 1998-07-01
发布部门: 北京市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4号

北京市会计管理办法》已经1998年4月23日市人民政府第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8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会计工作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关联法规    

    第二条    凡本市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和其他组织(以下统称“单位”)办理会计事务,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以下简称《会计法》)和本办法。

    关联法规    

    第三条    市和区、县财政局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会计工作。


    第四条    各单位的业务主管部门管理本单位、本系统的会计工作。


    第五条    单位领导人领导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和其他人员执行《会计法》和本办法,保证会计资料的合法、真实、准确、完整,保障会计人员的职权不受侵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依法行使职权的会计人员打击报复。
  对认真遵守和执行会计法律、法规和本办法,忠于职守,做出显著成绩的会计机构、会计人员,予以表彰和奖励。

 


关联法规    

    
第二章 会计核算

    第六条    下列事项,应当办理会计手续,进行会计核算:
  (一)款项和有价证券的收付;
  (二)财物的收发、增减和使用;
  (三)债权、债物的发生和结算;
  (四)资本、基金的增减和经费的收支;
  (五)收入、费用、成本的计算;
  (六)财务成果的计算和处理;
  (七)其它需要办理会计手续、进行会计核算的事项。


    第七条    会计凭证、会计帐簿、会计报表和其他会计资料必须符合国家统一的会计准则、会计制度的规定。不得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帐簿,报送虚假的会计报表。
  用电子计算机进行会计核算的,对使用的软件及其生成的会计凭证、会计帐簿、会计报表和其他会计资料的要求,应当符合国务院财政部门的规定。


    第八条    办理本办法第 条规定的会计事项,必须填制或者取得合法的原始凭证,并及时送交会计机构。
  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必须对原始凭证进行审核,并根据经过审核的原始凭证编制记帐凭证。
  不得填制不符合国家统一的会计准则、会计制度规定的发票、收据等原始凭证。


    第九条    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准则、会计制度的规定,设置会计科目和会计帐簿。
  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应当根据经过审核的原始凭证和记帐凭证以及国家统一的会计准则、会计制度的有关规定记帐。
  对各单位设置的总分类帐、现金日记帐、银行存款日记帐,财政部门应当实行监管制度。


    第十条    各单位采用的会计处理方法前后各期应当一致,不得随意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将变更的情况、变更的原因及其对单位财务状况的影响,在财务报告中予以说明。


    第十一条    各单位的开支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范围和标准。核算成本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的成本核算办法计算,不得以估计成本、定额成本、计划(预算)成本代替实际成本或者任意调整成本。


    第十二条    各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财产清查制度。在编制年度财务报告前,应当对全部资产进行清查,清查中出现的盘盈、盘亏、报废、削价损失等情况,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三条    各单位必须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准则、会计制度的规定,根据帐簿记录编制财务报告,并按期报送财政部门和有关部门。
  财务报告由单位领导人和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签名或者盖章。设置总会计师的单位还应有总会计师签名或者盖章。
  单位领导人对财务报告的合法性、真实性承担法律责任。


    第十四条    各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内部财务管理制度,对本单位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及财产物资实行严格的监督控制。


    第十五条    会计凭证、会计帐簿、会计报表和其他会计资料,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档案。会计档案的保管和销毁,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章 会计监督

    第十六条    各单位的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对本单位实行会计监督。


    第十七条    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对不真实、不合法的原始凭证不予受理;对记载不准确、不完整的原始凭证应当退回,并要求其更正、补充。


    第十八条    会计机构、会计人员认为是违法的收支,应当制止和纠正;
  制止和纠正无效的,应当向单位领导人提出书面意见,要求处理。单位领导人自接到书面意见之日起10日内作出书面决定,并对决定承担责任。
  对严重违法损害国家和社会公众利益的收支,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应当向主管单位或者财政、审计、税务机关报告,接到报告的机关应当负责处理。


    第十九条    各单位应当加强内部审计监督,建立健全内部审计制度。


    第二十条    各单位必须依照法律和国家有关规定接受财政、审计、税务机关的监督和检查,如实提供会计凭证、会计帐簿、会计报表和其他会计资料以及有关情况,不得拒绝、隐匿、谎报。


    第二十一条    各级财政、审计部门应当加强对企业年度会计报表审计制度的管理。


    第二十二条    各级财政、审计部门应当加强对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事务所的监督检查,每年应当抽查一定数量由注册会计师出具的企业年度会计报表审计报告。

 

第四章 会计机构和会计人员

    第二十三条    各单位应当根据会计业务的需要设置会计机构,或者在有关机构中设置会计人员,并指定会计主管人员。不具备设置会计机构或者会计人员条件的,可以委托经批准设立的会计咨询、服务机构进行代理记帐。


    第二十四条    会计机构应当建立健全会计人员岗位责任制度和内部稽核制度。
  会计机构中的出纳人员不得兼管稽核、会计档案保管及收入、费用、债权、债务帐目的登记工作。除出纳人员外,会计人员不得经管现金、有价证券和票据。


    第二十五条    会计人员实行持证上岗管理制度。
  各单位任用的会计人员应当持有《会计证》。任何单位不得任用未取得《会计证》的人员独立担任会计工作。


    第二十六条    各单位依法设置总会计师,应当由具有会计师(含会计师)以上专业技术任职资格的人员担任。


    第二十七条    单位任用或者变动总会计师及会计机构负责人,应当依照国家规定执行,并同时向同级财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八条    一般会计人员的任用或者变动,应当事先征求本单位总会计师或者会计机构负责人的意见。


    第二十九条    会计机构、会计人员的主要职责是:
  (一)按照《会计法》和本办法的有关规定进行会计核算和会计监督:
  (二)拟定本单位财务收支计划,编制年度决算及制定单位内部财务会计管理制度;
  (三)拟定本单位办理会计事务的具体办法;
  (四)参与拟定经济计划、业务计划,考核、分析预算、财务计划的执行情况;
  (五)参与本单位的重大投资、产权变动、资产处置等经济活动的论证、决策与管理工作;
  (六)检查本单位和所属单位的会计核算、财务收支、资金使用和财产保管、收发、计量、检验等工作情况以及财经纪律执行情况,并提出意见和建议;
  (七)办理其他会计事务。

    关联法规    

    第三十条    会计人员工作调动或者离职,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30日内与接管人员办清交接手续。
  单位被依法撤销、合并、分立,会计人员应当会同有关人员编制单位的资金、债权、债务以及其他财产的移交清册,向有关部门或者组织办理交接手续。
  办理以上交接手续,必须执行法定的监交制度。
  移交人员对所移交的会计凭证、会计帐簿、会计报表和其他会计资料的合法性、真实性承担法律责任。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单位领导人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应当给予行政处分;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或者胁迫、指使、授意他人违反《会计法》和本办法有关会计核算规定的;
  (二)接到会计人员要求对违法收支作出处理决定的书面意见后,无正当理由逾期不作出处理决定的;
  (三)对按照《会计法》及本办法履行职责的会计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

    关联法规    

    第三十二条    会计人员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应当给予行政处分;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会计法》和本办法有关会计核算规定的;
  (二)对违法的收支予以办理的;
  (三)对违法的收支不制止,不纠正,又不向单位领导人提出书面意见或者报告的;
  (四)对严重违法损害国家和社会公众利益的收支不向主管部门或者财政、审计、税务部门报告的;


    关联法规    

    第三十三条    单位领导人、会计人员和其他人员伪造、变造、故意毁灭会计凭证、会计帐簿、会计报表和其他会计资料的,或者利用虚假的会计凭证、会计帐簿、会计报表和其他会计资料偷税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众利益的,由财政、审计、税务机关或者其他有关主管部门依据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职责负责处理,追究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对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违反《会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或者审计准则、规则,有意隐瞒真实情况,甚至通同作弊的,由市财政局依法取消其注册会计师的执业资格;
  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吊销该会计师事务所或者审计事务所的营业执照。

 


关联法规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综合部门,应当协助、配合做好会计工作。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1998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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