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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社会力量办学若干规定

状态:失效 发布日期:2000-07-11 生效日期: 2000-09-01
发布部门: 北京市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59号


    第一条 为鼓励社会力量办学,促进本市社会力量办学事业的健康发展,根据《社会力量办学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关联法规    

    第二条 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社会组织和公民个人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利用非国家财政性教育机构,面向社会举办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以下简称教育机构)的活动,适用本规定。境外的组织、个人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办学和合作办学,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管理。


    第三条 社会力量办学是我国社会主义教育事业的组成部分。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社会力量办学工作的领导,将社会力量办学事业纳入本地区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切实采取措施予以扶持。


    第四条 市教育行政部门是本市社会力量办学的行政主管机关,负责全市社会力量办学工作的统筹规划、综合协调和管理。市和区、县教育行政部门、劳动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部门根据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负责有关的社会力量办学管理工作。


    第五条 申请举办教育机构的单位,应当具有法人资格;申请举办教育机构的个人,应当具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联合出资举办教育机构的,应当视出资比例,及经公证机关公证的联合出资协议书,确定一方为举办者。


    第六条 举办教育机构,应当具备教育法职业教育法规定的基本条件。、职业教育法职业教育法规定的基本条件。规定的基本条件。举办实施高等学历教育的学校,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设置标准;举办其他教育机构,应当具备本市对同级同类教育机构规定的设置标准。

    关联法规    

    第七条 申请举办教育机构的,举办者就当向审批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办报告;
  (二)办学单位的法人资格证明或者办学公民本人的居民身份证;
  (三)拟任校长或者主要行政负责人以及拟聘教师的资格证明文件;
  (四)拟办教育机构的资产及经费来源的证明文件。其中,租借校舍、场地的,应当提供保证人或者保证金;
  (五)办学场所证明。其中,租借校舍、场地的,应当交验合法有效的租赁契约;
  (六)筹建方案;
  (七)拟办教育机构的章程和发展规划;
  (八)其他必要材料。联合举办教育机构的,还应当提交联合办学协议书。


    第八条 教育机构的章程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一)名称、校址;
  (二)办学宗旨、办学规模、学科门类、专业设置和教育形式;
  (三)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产生、罢免的程序;
  (四)组织管理制度;
  (五)资产管理和使用的原则;
  (六)终止程序和终止后资产的处理;
  (七)章程修改程序及其他必须由章程规定的事项。


    第九条 设立教育机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申报、审批、备案、公告:
  (一)设立实施学历教育的中等学校和实施非学历教育的高等学校,向市教育行政部门申报,由市教育行政部门审批。设立实施学历教育的高等学校,向市教育行政部门申报,由市教育行政部门报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审批;其中设立实施专科教育的高等学校,由市人民政府审批。
  (二)设立学前教育机构、实施学历教育的初等学校和实施非学历教育的中等学校、培训中心等,向拟办学校校址所在地的区、县教育行政部门申报,由区、县教育行政部门审批,并且报市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三)设立实施以职业技能为主的职业资格培训、技术等级培训的教育机构和实施劳动就业职业技能培训的教育机构,由市或者区、县劳动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审批权限审批,并且抄送同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四)设立文艺、体育、卫生涉及专业性教育培训内容和名称冠以民族性称谓及带有宗教性质的教育机构,应当经文化、体育、卫生、民族、宗教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审批权限审核同意后,由同级教育行政部门审批。获批准的教育机构,由审批机关颁发《社会力量办学许可证》。审批机关应当定期对审批的教育机构予以公告,未经审批机关批准,不得举办教育机构。


    第十条 教育机构领取《社会力量办学许可证》后,半年内不能进行正常的招生教学活动或者因故间断正常招生教学活动一年以上的,审批机关应当注销其《社会力量办学许可证》,并予以收回。


    第十一条 教育机构取得《社会力量办学许可证》后,应当按照《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等有关规定进行登记,并接受登记机关的管理和监督。

    关联法规    

    第十二条 教育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教育机构章程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实施学历教育的学校和实施非学历教育的高等学校应当设立校董会。校董会的组成、职责、权限、任期、议事程序等在教育机构章程中规定。


    第十三条 教育机构应当在审批机关批准的校址办学,原有校舍不能满足教学需要的,可以向审批机关申请新的校址。


    第十四条 本市社会力量举办的教育机构与外地教育机构联合办学,必须经本市社会力量办学审批机关和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社会力量办学审批机关批准。


    第十五条 教育机构发布招生简章和广告应当经社会力量办学审批机关审查后,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广告简章应当载明教育机构名称、地址、电话、专业、开办时间、收费标准及广告批准号等。


    第十六条 教育机构可以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校办产业或者开展与教育教学相关的有偿服务,其经营收益应当用于补充办学经费或者改善办学条件。


    第十七条 教育机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建立健全资产和财产管理制度。在开办初期,教育机构应当根据投入资产的来源、性质明晰入帐,并制定相应制度,避免资产在运行过程中流失。


    第十八条 本市社会力量办学审批机关应当定期对社会力量举办的教育机构进行年检。教育机构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制作财务会计报告,并根据审批机关的要求委托社会审计机构对其财务状况进行审计,并将财务会计报告、审计报告、统计报表及审批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报审批机关审查。教育机构无故不参加年检或者年检不合格的,审批机关应当责令其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审批机关注销其《社会力量办学许可证》,并予以收回。


    第十九条 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教育机构的管理,定期对教育机构办学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和督导评估,确定教育机构的办学水平和等级,并向社会公布结果。


    第二十条 教育机构在引进资金、教学设备和兴办校办产业、教师职称评定、评优奖励等方面,享受国家举办的同级同类教育机构的同等待遇。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社会力量办学审批机关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本规定第 十三条的规定,在未经社会力量办学审批机关批准的地点办学,由审批机关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规定第 十四条的规定,未经社会力量办学审批机关批准,跨省市招生或者与外地教育机构联合办学的,由审批机关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在社会力量办学活动中,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由相关部门按照规定给予处罚。


    第二十二条 教育机构具有法人资格的,独立承担法律责任;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其法律责任由举办者承担。


    第二十三条 审批机关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或者对所批准的教育机构疏于管理,造成严重后果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社会力量举办不设立独立机构的培训活动,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2000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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