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文号: 京国税[1999]73号
各区、县国家税务局,直属分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技术开发费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1999]49号)转发给你们,请结合市局《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促进企业技术进步有关财务税收问题的通知的通知》(京国税[1996]194号)一并贯彻执行。
企业技术开发项目在第三季度前立项的,应于10月底前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申请;企业技术开发项目在第三季度后立项的,应于次年6月底前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申请。
集团公司当年向所属企业提取的技术开发费,年终如有结余,除国家税务总局批准结转下年度使用的以外,一律并入当年应纳税所得额,缴纳企业所得税。
附:1、技术开发项目立项确认书(略)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技术开发费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通知(1999年3月25日 国税发[1999]49号)(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