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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教育委员会关于印发北京市民办高等学校(非学历)设置标准及申办审批有关规定(试行)的通知

状态:失效 发布日期:1998-04-07 生效日期: 1998-04-07
发布部门: 北京市教育委员会
发布文号: 京教社[1998]006号

各区县教委、成人教育局,市政府各委、办、局教育处,各民办高校:
   现将《北京市民办高等学校(非学历)设置标准及申办审批有关规定(试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已领取《北京市社会力量办学许可证》(以下简称《办学许可证》)的各民办高校应对照本规定,制定出近三年学校发展规划并逐步达到本规定设置标准。

一九九八年四月七日


北京市民办高等学校(非学历)设置标准及 申办审批的有关规定(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社会力量办学条例》、国家教育委员会《民办高等学校设置暂行规定》和《北京市社会力量办学管理办法》,为了全面贯彻国家对社会力量办学“积极鼓励、大力支持、正确引导、加强管理”的方针,提高首都民办高等学校的办学质量,制定本规定。

    关联法规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民办高等学校,系指企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及其他社会组织和公民个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教育经费,面向社会举办实施学制在二年以上的全日制高等教育但不具备颁发学历文凭资格的教育机构。
  申请举办具有颁发高等教育学历文凭资格的民办高等学校,按照国家教育委员会《民办高等学校设置暂行规定》执行。

    关联法规    

    第三条    设置民办高等学校要适应本市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需要,符合本市现有各类高等教育统筹规划,有利于改善高等教育布局、层次和科类结构。民办高等学校原则上应当设立校董会,校董会是学校的最高决策机构,首届校董会由举办者推选产生,以后的校董会按照校董会的章程产生。
  学校实行董事会领导下的校长负责制,校长是学校的法定代表人,执行校董会的决议并全面负责学校的教学、财务及其他行政管理工作。

 

第二章 设置标准

    第四条    设置民办高等学校,应具备下述基本条件:
  (一)申请举办民办高校的企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及其他社会组织应具有本市法人资格。公民个人申请办学应具有本市正式户口、政治权利和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
  举办者可通过捐赠、出资等方式为设置的机构提供必要的经费和办学的基本条件。联合出资举办教育机构的举办者,应视出资比例,确定一方为举办者。教育机构成立后,举办者应将提供的资产移交给教育机构管理和使用,并不得抽逃或撤出。
  举办者应当通过校董会体现其办学宗旨。
  (二)有稳定的经费来源,办学启动资金不得少于300万,并提供具有法律效力的资信证明。
  (三)有健全的机构和规章制度。
  1.制定学校章程,按照《北京市社会力量举办学校设立董事会的暂行办法》设立校董会。
  2.建立行政、教学、财务、学生管理机构,并制定相应的规章制度。
  (四)有明确的办学宗旨、培养目标、办学方案。有经专家论证的与所开办专业相应的教学计划、教学大纲;开设的专业一般不少于3个,学制2年以上;办学规模不少于500人(其中实施学制2年以上全日制高等教育的在校学生不少于300人)。
  (五)有明确的招生对象及来源的可行性论证报告。
  (六)有能够坚持党的基本路线、政策观念强、思想品德好、熟悉教育工作、有组织管理能力的领导班子。
  1.校长(须有本市正式户口)、教学副校长须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含大学本科毕业)文化程序;5年以上高等学校系主任(教务主任)以上职务的管理工作经历;熟悉教育规律、教学业务3具有高级职称;
  年龄在70岁以下,能坚持正常工作。
  2.专职行政、财务、学生管理人员,应具有大专以上文化程度,熟悉高等学校工作。教务主任应具有大学本科以上文化程度,从事过高校教学管理工作。
  管理人员人数与学生人数一般应按1:15配备。
  3.董事、校长与副校长之间;正、副校长与担任人事、会计、总务职务的人员之间实行亲属回避制度。
  (七)配备政治素质高,业务能力强,具有教师资格并具有高等学校教学工作经验的教师队伍。配备教师实行聘任制。
  1.各门公共必修课、专业基础课和专业必修课,至少应配备有讲师以上职称的教师1人。
  2.每个专业必须配备专任学科骨干教师,学科骨干教师应具有本科(相关专业)以上学历、高级职称,并有3年以上高等学校教学工作经历,能经常到校参加专业建设工作。
  3.专、兼职教师与学生的比例一般不低于1:15。
  (八)有稳定、集中的教学设施和场所。
  1.校舍:自有校舍建筑总面积不小于3000平方米(按300人规模、每生10平方米计算)。
  2.计算机专用教室:每校至少配备计算机70一80台。
  3.语音室:每校至少配备语音设备40一50座。
  4.实验室:开设理工专业的,应配备必要的专用实验室;开设财经类专业的,应配备财会专用模拟实验室。各校实验课自开率不低于70%。
  5.图书:每校不少于30000册,其中专业书比例不低于70%。报刊、杂志不少于50种。
  6.生活设施:招收全日制脱产学生的学校,应有与住宿人数相适应的宿舍、食堂、卫生保健设施以及学生锻炼身体的场地和体育器材。宿舍和食堂条件要确保安全、卫生、价格合理和便于管理。
  (九)举办专业技术性、对公民身心健康、安全影响大的教育专业或培训项目,如举办含文艺、饮食、卫生、体育等专业性高等教育机构,须先经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


    第五条    租赁办学,租借校舍面积不得少于3000平方米,租赁期限在15年以上,并出具经公证处公证后的有效租赁契约,其他条件须符合(八)的要求。学校不得租借简易建筑物、危房和其他不适合用于开展教育教学活动的房屋作校舍。

 

第三章 设置申请

    第六条    申请建立民办高等学校须报送以下材料:
  (一)举办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公民个人签署的办学申请书和办学可行性论证报告。
  (二)举办单位的法人资格证明原件及复印件。联合举办教育机构须提交经公证部门公证的协议,协议应载明联合办学的形式、各方出资方式、数额、权利、义务及参予、退出办学的条件、程序等。
  (三)公民本人身份证件及原工作单位或户口所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相应的简历、资格及同意办学的证明证件。
  (四)办学方案:包括民办高等学校的名称和地址、培养目标、办学规模、办学层次、专业设置、学习期限、办学形式、入学条件、收费标准、师资来源、教学计划、教学大纲、使用教材、招生区域、招生对象、招生计划、组织机构、正副校长基本情况及各类人员的工资福利开支比例和现有教学场地、设施、设备、图书等情况。
  (五)学校章程:包括办学宗旨、管理体制、管理机构、教职员工聘任与管理、经费来源、变更与解散程序及教学、行政、学籍、财务、人事等管理制度。
  (六)董事会章程应当包括董事会的组成、职责、权限、任期、议事规程等内容。
  (七)资信证明:包括经教育行政部门指定验资机构出具的开办费用验资报告、资产产权关系报告、筹建费用和经费来源渠道的证明文件。凡占有国有资产的应到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办理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行政事业单位有效资金证明)。
  (八)办学场所说明:包括办公、教学用房(地)使用说明,其中自有校舍应提供房产产权证明,租借校舍应提供租借协议。
  (九)办学设施、设备、图书等使用证明文件。
  (十)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文件。


    第七条    民办高等学校的名称,应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并冠以“北京”或“北京市”字样,在名称后应加“专修、研修学院”等字样。

 

第四章 评议审批

    第八条    市教育委员会社会力量办学管理办公室每年第一季度受理民办高等学校设置申请,逾期申报,转至下一年度受理。审批机关应自受理之日起三个月内以书面形式答复申请办学者。


    第九条    市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接受办学申请报告后,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受理。申请办学者按规定提交齐备有关材料后,由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发给《北京市社会力量办学审批登记表》,以送交市教育行政主管部门之日为正式受理日期。
  (二)评议。委托市民办高等学校设置评议专家委员会审查材料,实地考察;评委会评议后应填写《设置评议意见书》,并送交市教育行政主管部门。
  (三)审核。市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对申请办学者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进行审核。
  (四)批准。市教育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及评委会提供的《设置评议意见书》,在规定时限内作出审批决定。
  (五)发证。市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向批准的民办高等学校颁发《社会力量办学许可证》。


    第十条    领取《社会力量办学许可证》的民办高等学校,填写《北京市社会力量办学收费备案表》,报市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经市或所在区县物价部门批准,办理《收费许可证》。凭批准机关出具的开设银行帐户和刻制印章的证明,到银行和公安部门申请开设银行帐户和刻制印章。印章的规格和使用,须按国家有关印章管理的规定办理,印章式样报市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备案。
  民办高等学校在领取《办学许可证》后15天之内将银行帐户报市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经市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设立的教育机构应到有关部门进行法人资格登记。


    关联法规    

    第十一条    批准建立的民办高等学校设立试办期,试办期一般为1年。民办高等学校在试办期内可以招生。试办期满经教育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者,可转为正式办学机构;验收不合格者不能转为正式学校,取消招生和办学资格。

 

第五章 其他

    第十二条    1994年8月9日制定的《关于民办高等学校设置的标准》停止执行。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由市教委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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