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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企业下岗待工人员管理办法

状态:失效 发布日期:1998-03-27 生效日期: 1998-04-01
发布部门: 北京市劳动局
发布文号: 京劳就发[1998]50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北京市企业下岗待工人员的管理,规范企业安排职工下岗的行为和程序,促进下岗待工人员的分流安置,根据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参加了失业保险的国有、城镇集体企业及其下岗待工人员。


    第三条 下岗待工人员是指:由于企业原因不能提供工作岗位、未与企业终止(解除)劳动关系、有求职愿望、具有本市正式城镇户口的职工。
  非因企业原因离开工作岗位或无求职愿望,未与企业终止(解除)劳动关系的职工不属于下岗待工人员。1995年实施全员合同制以来招收的合同制职工,不列为下岗待工人员范围。


    第四条 下岗待工人员的管理,要坚持保障基本生活与促进再就业相结合,企业管理与社会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市劳动行政部门负责下岗待工人员的管理办法及分流安置政策的制定。
  区、县劳动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所属企业下岗待工人员的管理,根据本办法制定管理细则。指导所属企业落实分流安置方案,并对企业的管理情况和各项分流安置政策的执行情况实施监督检查。协助中央、军事部门驻京企业对其下岗待工人员进行管理。
  市属各行业主管部门负责本系统所属企业下岗待工人员的管理,根据本办法制定管理细则。指导所属企业落实分流安置方案,并对企业的管理情况和各项分流安置政策的执行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第二章 下岗程序

    第六条 企业安排职工下岗应通过一定的民主程序:
  (一)凡生产经营正常的企业进行结构调整需安排职工下岗的,应结合调整方案制定职工下岗的规划、年度计划和分流安置方案,并经职代会(或职工大会)审议,按隶属关系报行业主管部门或区(县)劳动行政部门审核、备案后,方可实施。
  (二)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的停产、半停产企业及停产整顿企业安排职工下岗,应在停产前制定职工下岗规划、年度计划和分流安置方案并听取工会的意见,按隶属关系报行业主管部门或区(县)劳动行政部门备案。
  (三)年度内,企业安排少量职工下岗,应听取工会意见。企业不得以下岗作为处罚职工的手段。


    第七条 企业安排职工下岗前,应首先根据生产经营状况和结构调整方案定岗定员,并按照国家及本市的有关法律法规,采取多种形式,做好分流工作。


    第八条 企业应根据《劳动法》的有关规定,与下岗待工人员协商变更劳动合同的相关内容,协商一致后,签订下岗待工协议(一式两份,企业与下岗待工人员各一份),约定职工在下岗待工期间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关联法规    

    第九条 保持市级以上劳动模范称号的职工、现役军人配偶,企业一般不应安排其下岗。确需下岗的,应由企业及上级主管部门优先给予分流安置。


    第十条 夫妻在同一企业,不得安排双方下岗。已安排双方下岗的,企业或其主管部门必须安排其中一方上岗。夫妻不在同一企业,有一方已下岗或失业,并领取了《北京市企业下岗人员待工证》(以下简称《下岗待工证》)或《北京市城镇失业人员求职证》的,另一方企业不得安排其配偶下岗。


    第十一条 企业不得以女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内为由安排其下岗;不得以职工因工负伤或非因工负伤、患病在规定的医疗期内为由安排其下岗;不得以残疾为由安排按比例招收的残疾职工下岗。

 

第三章 下岗待工登记

    第十二条 本市实行下岗待工登记制度,凡有下岗待工人员的企业或拟安排职工下岗的企业,必须按照本办法建立下岗待工登记制度。凡符合本办法第 条规定的下岗待工人员,均应进行下岗登记,申领《下岗待工证》。


    第十三条 企业与下岗待工人员签订下岗待工协议后,企业应于15日内组织下岗待工人员参加职业指导培训。培训结束后,企业应编制《下岗待工人员花名册》,为下岗待工人员办理《下岗待工证》。


    第十四条 《下岗待工证》由企业为下岗待工人员统一办理:
  (一)市属企业经行业主管部门审核后,到行业开办的职工交流服务中心办理《下岗待工证》;
  (二)区(县)属企业、中央、军事部门驻京企业经所在区(县)劳动局审核后,到所在区(县)的职业介绍服务中心办理《下岗待工证》。


    第十五条 企业申领《下岗待工证》须持下列材料:
  (一)《下岗待工协议书》;
  (二)《职业指导培训卡》;
  (三)《下岗待工人员花名册》;
  (四)下岗待工人员居民身份证和一寸免冠照片一张。


    第十六条 下列人员不予核发《下岗待工证》:
  (一)在劳动教养、拘留、取保候审期间的人员;
  (二)企业临时性调整、季节性生产、搬迁过程离岗的人员;
  (三)已经按规定办理了离岗休养手续的人员。


    第十七条 领取了《下岗待工证》的人员可享受的权利:
  (一)凭《下岗待工证》领取基本生活费;
  (二)凭《下岗待工证》到就业服务机构免费参加职业咨询、职业指导、职业介绍及职业技能培训;
  (三)凭《下岗待工证》免费参加市、区(县)劳动部门职业介绍服务中心举办的招聘洽谈会;
  (四)国家及本市规定的其它优惠政策。


    第十八条 领取了《下岗待工证》的人员应履行下列义务:
  (一)每月向所在企业报告自己求职情况。
  (二)主动接受职业指导,积极参加职业介绍服务机构举办的招聘洽谈会。积极参加转岗转业培训,提高职业技能。
  (三)接受所在企业及有关部门的管理。

 

第四章 下岗管理

    第十九条 企业及其主管部门应建立起下岗待工人员生活保障、分流安置、竞争上岗的管理机制,设立专门的管理机构,负责下岗待工人员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二十条 企业必须加强对下岗待工人员的基础管理工作,建立并实施下岗待工人员管理台帐制度。掌握下岗待工人员的现状、动态变化和求职情况。


    第二十一条 企业应允许下岗待工人员在一定期限内到社会从事有收入的劳务。签订管理协议,明确在协议期内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五章 就业服务

    第二十二条 各行业应建立职业介绍服务机构,并加入全市劳动力信息网络,主动开展对所属企业下岗待工人员的职业介绍和职业指导。


    第二十三条 各职业介绍服务机构,必须将进行登记的下岗待工人员及时输入劳动力信息网络,积极为下岗待工人员推荐就业岗位。


    第二十四条 各职业介绍服务机构要加强基础工作,进一步完善职业介绍服务手段,建立岗位空缺调查制度。


    第二十五条 各职业介绍服务机构应配备专(兼)职职业指导员,建立职业指导制度。
  (一)建立咨询面谈制度。定期组织下岗待工人员参加座谈会,分析就业形势,提供就业信息,帮助其树立正确的择业观念,确定转岗转业意向。
  (二)设立职业指导咨询台、宣传栏和专线电话等,随时为下岗待工人员解答问题。
  (三)提供职业指导服务。对下岗待工半年以上的人员,职业介绍服务机构应优先对其进行职业指导,帮助其选择求职方向,并根据个人特点,制定转岗转业计划。


    第二十六条 各职业介绍服务机构应根据下岗待工人员的数量及岗位空缺信息,积极指导、组织下岗待工人员参加转岗转业培训。企业在开发新的就业岗位后,应首先安置经培训、考核合格的下岗待工人员。

 

第六章 分流安置

    第二十七条 下岗待工人员的分流安置应坚持企业、行业内部安置与社会帮助分流相结合的原则,采取多种手段,多种途径帮助其再就业。


    第二十八条 分流安置下岗待工人员可采取下列方式:
  (一)鼓励社会各用人单位招用下岗待工人员。对于社会各用人单位招收下岗待工人员并签订两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的,可按照我市有关规定享受优惠政策。
  (二)发展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开展生产自救;
  (三)成立劳务派遣组织,积极开展企业间下岗待工人员的劳务输出;
  (四)鼓励下岗待工人员自谋职业和组织起来就业;
  (五)对于持有《下岗待工证》的下岗待工人员,年龄达到距国家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的,经本人申请,企业批准,可以实行离岗休养;
  (六)国家及本市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方式。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下岗待工人员不服从分流安置、无故不参加转岗转业培训以及不履行本办法第 十八条规定的其它义务,经教育仍不改正的,企业可根据《劳动法》及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关联法规    

    第三十条 未申领《下岗待工证》的人员,不纳入下岗待工人员管理范畴。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1998年4月1日起执行。《北京市企业下岗待工人员管理试行办法》(京劳就发(1996)186号)同时废止。

关联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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