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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北京市财政局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连锁经营企业增值税纳税地点的通知的通知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8-02-05 生效日期: 1998-02-05
发布部门: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
发布文号: 京国税[1998]081号

各区、县财政局、国家税务局,直属分局:
  现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连锁经营企业纳税地点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7)97号)转发给你们,并结合实际情况,补充通知如下,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对1998年1月1日以前成立的,符合财税字(1997)97号通知第一条及第一条第1款条件的连锁经营企业,其增值税纳税地点问题,仍按照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市局京税一(1994)44号通知第  条的规定精神执行,即实行统一核算的连锁经营企业,一律在纳税人核算地缴纳增值税。

  二、自1998年1月1日(含)起,对本市新办的同时符合财税字(1997)97号通知第一条及第一条第1款条件的跨区、县连锁经营企业,应在申报办理税务登记的同时,向其核算地(或税务登记注册地,下同)主管国税机关报送总店统一申报缴纳增值税书面申请,申报办理增值税纳税地点核定,经主管国税机关审核并提出审核意见后上报市局,由市局会同市财政局共同审批。

  三、对1998年1月1日以前成立的,不符合财税字(1997)97号通知第一条及第一条第1款条件的跨区、县连锁经营企业,在1998年1月1日以后,其核算水平、管理要求达到财税字(1997)97号通知第一条及第一条第1款条件的,可向其核算地主管国税机关提出统一申报缴纳增值税的书面申请,主管国税机关按本通知第二条规定程序审核报批。

  四、对符合财税字(1997)97号通知第一条及第一条第4款条件的同一区、县范围内连锁经营的企业,其增值税纳税地点的核定,比照本通知第一、二、三条规定办理,具体操作办法由各局商同级财政部门共同确定。

  五、北京市跨区县经营的连锁企业实行由总店统一纳税后,区县之间的利益调整,由市财政在年终与区县财政结算时办理。

  六、对本通知下发后执行中发现的问题,请及时向市局反馈。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连锁经营企业增值税纳税地点问题的通知
  (财税字(1997)97号 一九九七年十一月十一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
  为支持连锁经营的发展,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第 二十二 条的有关规定,现对连锁经营企业实行统一缴纳增值税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对跨地区经营的直营连锁企业,即连锁店的门店均由总部全资或控股开设,在总部领导下统一经营的连锁企业,凡按照国内贸易部《连锁店经营管理规范意见》(内贸政体法字(1997)第24号)的要求,采取微机联网,实行统一采购配送商品,统一核算,统一规范化管理和经营,并符合以下条件的,可对总店和分店实行由总店向其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统一申报缴纳增值税:
  1.在直辖市范围内连锁经营的企业,报经直辖市国家税务局会同市财政局审批同意;
  2.在计划单列市范围内连锁经营的企业,报经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会同市财政局审批同意;
  3.在省(自治区)范围内连锁经营的企业,报经省(自治区)国家税务局会同省财政厅审批同意;
  4.在同一县(市)范围内连锁经营的企业,报经县(市)国家税务局会同县(市)财政局审批同意。

  二、连锁企业实行由总店向总店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统一缴纳增值税后,财政部门应研究采取妥善办法,保证分店所在地的财政利益在纳税地点变化后不受影响。涉及省内地、市间利益转移的,由省级财政部门确定;涉及地、市内县(市)间利益转移的,由地、市财政部门确定;县(市)范围内的利益转移,由县(市)财政部门确定。

  三、对自愿连锁企业、即连锁店的门店均为独立法人,各自的资产所有权不变的连锁企业和特许连锁企业,即连锁店的门店同总部签订合同,取得使用总部商标、商号、经营技术及销售总部开发商品的特许权的连锁企业,其纳税地点不变,仍由各独立核算门店分别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增值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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