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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做好我市2001年度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几项重点工作的通知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1-12-17 生效日期: 2001-12-17
发布部门: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
发布文号:

  为加强对我市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的管理,按时保质地完成2001年度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现就2001年度我市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中的几项重点工作明确如下:
  一、各局应在2000年度汇算清缴工作的基础上,总结经验和不足,继续深入做好新修订的汇算清缴工作规程、管理办法、申报表的宣传、培训和辅导工作,并应在2000年度企业填报的申报表的基础上,填制一套年度所得税申报表表样下发给纳税人,切实提高纳税人的填报质量。

  二、加强对纳税人年度所得税申报的管理工作。各局应严格按照《工作规程》和《管理办法》的规定,在年度所得税申报工作中进一步全面推行纳税人自核自缴。2002年4月底前,各局要按《管理办法》的规定,及时通知、督促纳税人先按自行申报数将其2001年度应补缴所得税税款自行缴纳入库,然后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有关资料。各局要加强对纳税人申报资料的审核。对不按要求填报或填报不全、计算机不正确的报表必须及时退回,责令其在规定的时限内重新报送。对于不按期申报或补报的,除责令其补报外,还应严格按照《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三、做好对中国注册会计师出具的年度审计报告的查验工作。纳税人提交的年度审计报告是其汇算清缴资料的重要组成部分,在对纳税人申报的汇算清缴资料的审核过程中,应重点做好对审计报告的质量的查验工作。对于审计报告中缺少税务调整事项说明或未注明年度应纳税所得额的,各局应将其列为审核评税重点对象进行评析。

  四、根据我市审核评税工作规程的要求,在2001年度所得税汇算清缴期间,各局应重点做好年度所得税审核评税工作。具体要求如下:
  (一)重点选择以下类型的企业开展所得税审核评税:
  1.审计报告中缺少税务调整事项说明或未注明年度应纳税所得额的企业
  2.连续三年或三年以上亏损以及虽为亏损企业但仍追加投资的企业
  3.平均利润率水平明显低于同行业或类似货物平均利润率水平或虽不明显偏低,但连续三年以上持续低于同行业或类似货物平均利润率水平的企业
  4.由免税期进入减税期或由减税期进入全额征税期后,由盈利变为亏损或利润水平有较大幅度下降的企业
  5.财务制度不健全、成本、费用核算较为混乱或由于政策调整、行业特点等原因造成成本、费用核算易出现问题的企业
  6.与其他企业存有关联关系的企业
  7.本年度所得税申报情况与上年度存在较大差异的企业
  8.申报情况与日常掌握的征管情况存在较大差异的企业
  9.连续二年或二年以上未对其进行审核评税或税务审计的企业
  10.汇算清缴涉及退税的企业
  11.通过日常审核评税或税务审计工作,发现问题较多或存在比较严重问题的企业
  (二)各局年度所得税审核评税户数不得低于实际汇算清缴户数的30%。
  (三)审核评税对象确定后,各局应针对不同企业类型确定相应的重点评析内容和评析指标,结合企业报送的审计报告、年度决算报表、日常征管资料等,进行深入、细致地分析,并认真予以核对。在评析及核对过程中,发现重点问题的,要及时移送税务审计或反避税部门(位)进行审计。
  (四)审核评税工作结束后,各局应填报《年度所得税审核评税工作情况一览表》(表样见附件)、《年度所得税审核评税评析情况明细表》(表样见附件),并总结2至3个典型案例,随工作总结一并上报市局。

  五、在2001年度汇算清缴工作中,各局要对亏损企业的亏损情况进行调查,分析企业亏损原因,并填报《亏损企业调查情况一览表》(表样见附件),随工作总结一并上报市局。

  六、做好外商投资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执行情况的清理工作:
  (一)外商投资企业所得税减免税政策执行情况的清理。各局要对截止2001年底企业享受所得税减免税情况进行全面清理,对于不符合所得税减免税条件已经享受减免税的,要予以坚决纠正。清理完毕后,各局要填报《外商投资企业所得税减免税清理情况统计表一》(已享受完毕企业适用)及《外商投资企业所得税减免税清理情况统计表二》(正在享受企业适用)(表样见附件),随工作总结一并上报市局。
  (二)做好外商投资企业技术开发费抵扣年度应纳税所得额的管理工作。各局在向纳税人进行汇算清缴宣传、辅导时,应做好技术开发费抵扣应纳税所得额政策的宣传。对申请按比例抵扣当年度应纳税所得额的企业,各局要认真审核企业填报的2001年度技术开发费实际发生额,就其开支范围、实际发生额等项目,进行严格审查并予以确认。同时,各局还应对其2000年度技术开发费实际发生额进行核对,凡不符合政策规定范围的,应予以调减并按其当年度适用税率补征企业所得税,并严格按《征管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汇算清缴结束后,各局应填报《技术开发费抵扣本年度应纳税所得额明细表》(表样见附件),随工作总结一并上报市局。
  (三)做好外商投资企业采购国产设备投资抵免所得税的管理工作。各局在对纳税人进行汇算清缴宣传、辅导时,要加大该项政策的宣传力度。对申请抵免所得税的企业,各局应与其以前年度所得税申报、实际入库情况进行认真核对,确认抵免基数。汇算清缴结束后,各局应填报《采购国产设备投资抵免所得税明细表》(表样见附件),随工作总结一并上报市局。

  七、继续做好外商投资企业外方资金到位情况的清理工作。对参加 2001年度所得税汇算清缴的外商投资企业的外方资金的到位情况及享受所得税减免税情况进行全面审核。对外投资尚未达到文件规定比例的,但享受所得税减免税优惠(包括已享受完毕和正在享受)的企业,应取消其享受的所得税税收优惠,并追回已减免的税款。

  八、各局要切实加强企业关联交易申报的有关法规的宣传,做好企业申报的培训和辅导特别是关联关系的认定和关联交易额的确定。在受理企业汇算资料时要将企业的年度会计师查帐报告与关联交易申报表进行初步核对,对查帐报告中披露了关联交易事项而企业未申科关联交易的,要求企业限期补报,逾期仍不申报的可以根据征管法的有关条款进行处罚。
  企业汇算资料审核后,对存在关联交易的企业资料,按照关联交易类型分类逐户建立《企业关联交易台帐),并录入计算机,具体格式参照2000年度汇算清缴工作中以软盘形式下发的有关关联交易申报情况的统计表。在汇算清缴工作总结中应单独总结2001年度工作中关联企业申报的管理情况。

  九、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的管理办法及工程规程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国税函[2001]319号)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外埠“三资”企业驻京分支机构向其主管涉外税收管理机关提供其总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开具的所得税汇总缴纳证明的期限调整为每年7月31日前。对于7月31日后未收到所得税汇总缴纳证明的,各局要严格按照《北京市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后的〈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管理办法〉和〈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规程〉的通知的通知》(京国税发[2001]39号)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十、汇算清缴工作结束后,各局应严格按照总局及市局的规定。仅对通过审核评税发现应补(退)年度所得税与其纳税申报情况不符的纳税人下发汇算清缴结果通知书。汇算清缴结果通知书的样式见《北京市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后的和的通知的通知》(京国税发[2001]39号)附件三。

  十一、汇算清缴工作结束后,各局应按要求完成汇算清缴报表的编制工作,并对本年度汇算清缴工作进行全面总结,并与2002年6月15日前书面上报市局。工作总结除应包括《工作规程》中要求的内容外,还应包括本文件规定的专项工作的完成情况及要求总结上报的内容。

  十二、各局应将汇算清缴工作作为一项年度重点工作来抓,结合本局实际情况,根据总局及市局的具体工作要求,制定切实可行的工作计划,并于2002年2月底前书面上报市局。

  十三、汇算清缴工作结束后,各局应将本文附件三至附件九及六张关联交易情况统计表通过市局计算机系统中的GROUPWISE传到市局涉外处。

附件:
  一、2001年度外商投资企业流转税主要政策规定
  二、2001年度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主要政策规定
  三、年度所得税审核评税工作情况一览表(略)
  四、年度所得税审核评税评析情况明细表(略)
  五、亏损企业调查情况一览表(略)
  六、外商投资企业所得税减免税清理情况统计表一(已享受完毕企业适用)(略)
  七、外商投资企业所得税减免税清理情况统计表二(正在享受企业适用)(略)
  八、技术开发费抵扣本年度应纳税所得额明细表(略)
  九、采购国产设备投资抵免所得税明细表(略) 附件一:2001年度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流转税主要政策规定
  一、外商投资企业采购国产设备退税的有关政策
  (一)享受退税的范围和条件
  1.享受国产设备退税的外商投资企业,是指已经办理税务登记的外商投资企业,包括中外合资企业、中外合作企业、外商投资企业。
  外商投资企业的外国投资者已投入的资本金必须达到投资各方已到位资本金的25%(含)以上。
  享受退税的设备范围:是指符合《国务院关于调整进口设备税收政策的通知》(国发[1997]37号)中规定的《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鼓励类和限制乙类),以及《当前国家重点鼓励发展的产业、产品和技术目录》的投资项目,在国内采购的设备。
  对符合上述规定的项目,购货合同中列名的随设备购进的部分塑料件、橡胶件、陶瓷件及石化项目用的管材等,也可以退税。
  对列入国务院《外商投资项目不予免税的进口商品目录》和《国内投资项目不予免税的进口商品目录》,在国内采购的设备,不能享受退税的税收优惠政策。
  享受退税的设备,必须同时具备以下两个条件:
  1.必须是以货币购进的未使用过的国产设备,不包括投资方的实物投资和无形资产投资;
  2.必须是在税务机关核定退税投资总额内且在 1999年9月1日以后购进的国产设备;
  国产设备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企业生产的设备。
  3.核定退税投资总额按以下公式计算:
  核定退税投资总额=投资各方的货币投资总额-已购免税进口设备总值
  (二)购销管理
  外商投资企业采购国产设备时,供货企业根据购货企业提供的登记手册第1页复印件和供货合同,准予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供货企业主管征税税务机关根据供货企业提供的登记手册第1页复印件、供货合同复印件及有关资料,审核无误后,按规定开具税收(出口货物专用)缴款书。税收(出口货物专用)缴款书的开具,按照现行有关规定执行。
  购货企业与供货企业结算国产设备货款时,可以外汇或人民币结算,以外汇结算的,按照外汇管理部门有关规定执行。
  (三)退税、监管
  1.外商投资企业购进国产设备后,按每份合同所采购的国产设备,填写《出口货物退(免)税申报表》,同时附有关资料。主管退税税务机关在办理完国产设备的退税后,将登记手册留存备查。
  购进国产设备的应退税额按以下公式计算:
  应退税额=增值税专用发票注明的金额×适用增值税税率
  2.对外商投资企业购进的国产设备,由其主管退税税务机关负责监管,监管期为五年。在监管期内发生转让、赠送等设备所有权转移行为,或者发生出租、再投资行为的,应按以下计算公式,由主管退税(税务机关)补征其已退税款入中央库:
  应补税款=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注明的金额×(设备折余价值+设备原值)×适用增值税税率
  设备原折余价值=设备原值累计已提折旧
  设备原值和已提折旧按企业会计核算数据计算。
  3.外商投资企业超过核定退税投资总额购进的国产设备,不得享受退税,已经办理退税的,由其主管退税税务机关负责追缴已退的税款。
  (四)收到税务机关退还的增值税款的帐务处理
  1.如果采购的国产设备尚未交付使用,则应冲减设备的成本,借记“银行存款”科目,贷记“在建工程”科目。
  2.如果采购的国产设备已交付使用,则应相应调整设备的帐面原价和已提的折旧,借记“银行存款”科目,贷记“固定资产”科目;同时,冲减多提的折旧,借记“累计折旧”科目,贷记“制造费用”、“管理费用”等科目。
  如果采购的国产设备已交付使用,但税务机关跨年度退还的增值税,则应相应调整设备的帐面原价和已提的折旧,借记“银行存款”科目,贷记“固定资产”科目;同时,冲减多提的折旧,借记“累计折旧”科目,贷记“以前年度损益调整”科目。
  本规定发布前收到退还的增值税款,未按本办法处理的,应按本规定的会计处理方法追溯调整。
  二、关于软件产品和集成电路产品的有关税收政策
  (一)政策适用范围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以下简称一般纳税人)自行开发、自行开发并生产或专门生产,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软件产品,集成电路产品可以申请享受增值税即征即退优惠政策(以下简称即征即退政策):
  1.持有国家版权局颁发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并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同意的软件产品:
  2.持有北京市软件企业和软件产品认证小组颁发的《软件产品证书》,并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同意的软件产品(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市政府对软件产品具体管理办法下发之前,本市自行开发生产软件产品的审核确认工作暂由北京市软件企业和软件产品认证小组办理);
  3.根据国家有关部委下达的研制开发项目、任务书或计划,研制开发、生产,并具备部级(含部级)以上有关部门鉴定证书.并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同意的软件产品;
  4.购买软件产品的版权、使用许可权(指持有国家版权局颁发的《计算机软件权利转移备案证书》或购销双方签定的软件使用许可权转让合同、协议的软件产品)自行生产,并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同意的软件产品:
  5.经北京市软件企业和软件产品认证小组会同市国税局研究确认的经过本地化改造的进口软件产品;
  6.经市政府确定的集成电路产品认证部门会同市国税局研究确认的集成电路产品(含单晶硅片,下同)。
  (二)增值税政策
  1.对经过本地化改造后再销售的进口软件产品,一般纳税人应向北京市软件企业和软件产品认证小组书面报送对原进口软件产品进行重新设计、改进、转换后的情况说明。经北京市软件企业和软件产品认证小组会同市国税局研究确认后,由市国税局书面通知各区、县国税局对其办理即征即退手续。
  2.一般纳税人销售自行生产的集成电路产品,应向市政府确定的集成电路产品认证部门书面报送所生产集成电路产品所用主要原材料、生产工艺流程、产品用途的情况说明。经市政府确定的集成电路产品认证部门会同市国税局研究、审核、确认并下发名单,由市国税局通知各区、县国税局对其办理即征即退手续。
  3.一般纳税人在销售软件产品的同时一并向购买方收取的培训、维护等费用,应按现行增值税有关价外费用的有关规定计算缴纳增值税,不享受即征即退政策。
  4.一般纳税人销售符合规定的软件产品、集成电路产品,应一律开具销售发票。在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时,应按软件产品、集成电路产品的规定税率开具。对随同计算机网络、计算机硬件、机器设备或其他货物一并销售的软件产品,应对软件产品的销售额单独开具销售发票。
  5.对既销售软件产品或集成电路产品、又销售其他货物及应税劳务的一般纳税人,必须对其享受即征即退政策的内销软件产品或集成电路产品单独核算销售额,并单独设置“应交税金-应交增值税”明细帐和“应交税金-未交增值税”明细帐,以核算享受即征即退政策的软件产品或集成电路产品的销项税额、进项税额、已交税额、未交税额等。对难以准确核算软件产品或集成电路产品的进项税额部分,按照财税[2000]5号第三条第(四)款规定计算分摊,并于月末,从全部货物及应税劳务的“应交税金一应交增值税”明细帐转入软件产品或集成电路产品“应交税金-应交增值税”明细帐,软件产品或集成电路产品帐户借记“应交税金-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科目,全部货物及应税劳务帐户贷记“应交税金-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转出)科目。上述软件产品或集成电路产品应单独填报《增值税纳税申报表》申报纳税。
  6.对已按市国税局京国税[1999]183号通知规定,经主管税务机关确认已享受即征即退政策,并在2000年7月1日以后仍按实际税负超过6%部分享受即征即退的软件产品,应由一般纳税人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书面申请,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批核准后,对其入库税款(指按超过6%税负部分退税后的入库税款余额)实际税负超过3%的部分,及时办理清算、退税手续。
  对一般纳税人2000年6月30日以前销售的、并已取得市国税局京国税[1999]183号通知规定第一条第(一)款所列证明材料、但尚未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确认可享受即征即退政策的软件产品,可按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办理即征即退审核确认手续,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后.自1999年10月l日起至2000年6月30日期间,对上述软件产品增值税实际税负超过6%的部分,办理清算、退税手续。
  7.1999年10月1日前,纳税人销售计算机软件或销售机器设备附带的计算机软件(以下简称计算机软件),已征税的,无论是只征收营业税、增值税中的一种税,还是既征收了营业税又征收了增值税,均不作纳税调整;未征税的,按照财税字[1999]273号文件的规定补征营业税或增值税。
  8.1999年10月1日前,纳税人进口计算机软件供自己使用的,无论进口环节缴纳了增值税还是按规定免征了增值税,向境外支付的软件费凡未征收营业税的不再补征营业税;进口后在境内销售的,其征税问题依照本通知第一条的规定办理。
  9.各级税务机关应严格执行财税字[1999]273号文件所规定的执行时间。1999年10月1日以后,纳税人销售计算机软件,凡未按该文件有关营业税、增值税征收范围的规定而征收营业税或增值税的,必须纠正并做税款补、退库处理。
  10.各区、县国税局应自2001年起按季度填报《软件产品、集成电路产品即征即退统计表》,并于季度终了后30日内上报市国税局;涉外科(所)应单独将外商投资企业的情况按季上报涉外处。   附件二:2001年度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主要政策规定
  一、基于外商投资企业提存中方职工集体福利类费用的税务处理问题
  国家税务总局曾于1999年10月以国税函[1999]709号《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为其雇员提存医疗保险等三项基金以外的职工集体福利类费用税务处理问题的通知》做出了规定。2000年11月,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为进一步规范外商投资企业提缴使用中方职工权益资金的管理,向外商投资企业发布了《关于改进和加强外商投资企业提缴使用涉及中方职工权益资金管理的通知》(京财企二字[2000]1858号),其中明确了外商投资企业提缴、使用中方职工权益资金的具体口径和方法。为便于上述各项有关规定的贯彻执行,根据国税函[1999]709号文件精神,市局对我市外商投资企业提缴、使用中方职工集体福利类费用的税务处理问题进一步明确如下:
  (一)关于我市外商投资企业提缴、使用中方职工权益资金的税务处理问题,仍按国税函[1999]709号规定的原则执行。其中,京财企二字[2000]1858号文件中列举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大病医疗统筹费、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职工教育经费、中方职工住房基金和工教育经费,经企业按照规定比例提取并交存后均可在企业所得税前列支;其他有关各项利费均在企业全年职工税前工资总额14%的范围内实际列支;除上述各项以外,企业不得税前预提其他职工福利类费用。
  (二)对于外商投资企业提存上述各类福利类费用后的余额,除有关文件规定可以留在企业自行使用的以外,仍应按照有关规定调整增加企业应纳税所得额。
  (三)上述规定自2000年1月工日起执行。
  二、关于外商投资企业技术开发费抵扣应纳税所得额的补充规定
  凡外商投资企业按照有关文件规定对其发生的技术开发费申请享受加计50%抵扣应纳税所得额的,企业应事先编制技术项目开发计划和技术开发费预算,并专门设立机构或者配备专业人员负责实施,而且能够对实际发生的技术开发费进行准确归集和核算。
  外商投资企业在技术开发过程中,对于以占有或共同占有技术开发成果为目的,与其他企业、机关、事业单位、科研机构等组织合作或委托其他单位开发新产品、新工艺和新技术,其所发生的各项技术开发费(包括支付给受托方的部分),可以享受加计50%抵扣应纳税所得额的优惠待遇。上述企业在报送抵扣应纳税所得额申请时,应附送合作或委托进行技术开发的有关合同、协议。各主管税务机关在办理立项审批、年度审核及技术开发费核销时要注意严格审核。
  对于受托提供技术开发服务的企业,其向委托方提供技术开发服务业务中发生的各项支出,不属于本企业的技术开发费范围,不得享受加计50%抵扣应纳税所得额的优惠待遇。
  三、关于外国投资者再投资退税有关问题的规定
  凡外国投资者在利润分配之前,已通过关联企业之间的交易将利润实际转移至利润所产生的外商投资企业之外,根据税法有关规定,该外国投资者无论是否返回这部分利润,也无论以任何形式将该部分利润在中国境内再投资,均不属于税法所述的直接再投资行为,不得享受有关再投资退税的优惠待遇。
  四、外商投资房地产企业竣工结算税务处理的补充规定
  各主管税务机关在对外商投资房地产企业进行竣工结算时,应首先将其实际发生的土地使用费、拆迁补偿费、前期工程费、基础设施费、建筑安装费、配套设施费等费用列入开发成本,并依照京国税[1995]211号有关规定按可售面积比例进行分摊,确定其单位成本。其建设期间实际发生的销售费用、管理费用、财务费用等不计入开发成本,可全额计入当期费用。
  凡以前有规定与上述原则不一致的,一律按上述原则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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