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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关于北京市个体劳动者、自由职业人员参加社会保险经办业务的通知》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9-01-15 生效日期: 1999-01-15
发布部门: 北京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
发布文号: 京社保发[1999]1号

  各区、县劳动局,各企业主管局、总公司劳动处,计划单列企业:
  根据北京市劳动局《关于下发的通知》(京劳险发[1999]8号)规定,现就经办北京市个体劳动者、自由职业人员(含个人委托存档人员,以下简称:被保险人)参加社会保险业务的有关具体问题通知如下;
  一、经办代办社会保险业务的机构单位与分工
  (一)市、区(县)职业介绍服务中心(以下简称:职介中心)负责代办个人委托存档人员的养老、失业、大病医疗保险费收缴和大病医疗费支付报销工作。
  (二)街道(镇)劳动部门负责代办居民户口在本辖区的个体工商户雇主和受雇人员(含居民户口在其他区(县)下属街道(镇)下同)及自由职业人员的养老、失业、大病医疗保险费收缴和大病医疗费支付报销、基本退休金和失业救济金等费用发放工作。
  (三)区(县)社保经办机构(包括分支机构)也可直接经办居民户口在本辖区的个体工商户雇主和受雇人员及自由职业人员的养老、失业、大病医疗保险费收缴和大病医疗费支付报销、基本退休金和失业救济金等费用发放工作。

  二、被保险人参加社会保险统筹须提供的书面证明材料
  (一)个人委托存挡人员须出示《个人委托存档协议书》和《居民身份证》或《户口簿》,个人委托存档人员原为下岗人员的,还须出示《下岗职工自谋职业协议书》(原件与复印件各一份,下同)和《下岗待工证》(复印件一份,下同)。
  (二)个体工商户和其雇佣的城镇人员须出示《个体工商营业执照》(原件与复印件各一份)及执照副本、《居民身份证》或《户口簿》和《北京市城镇人员就业登记卡》(复印件一份),个体工商户原为下岗人员的,还须出示《下岗职工自谋职业协议书》和《下岗待工证》。
  在职介中心办理个人委托存档手续的个体工商户和其雇佣的城镇人员按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要求办理。
  (三)只有职业人员须出示《居民身份证》、《户口簿》和与现就业单位签订的书面《劳务协议书》(原件与复印件各一份)。

  三、区(县)社保经办机构、职介中心和街道(镇)劳动部门(以下简称:经办、代办机构单位)在验审被保险人提供的书面证明材料(各种证明材料的复印件均留存上缴)后,与被保险人签订《北京市个体劳动者、自由职业人员参加社会保险统筹协议书》(样式附后),同时,被保险人还须填写一份《个人基本情况表》(样式附后),并提供二张一寸免冠照片。

  四、被保险人在确认经办、代办机构单位核定的年度缴费金额后,一次性足额缴清12个月的失业保险费和大病统筹费;其应缴纳的12个月养老保险费可按照本人选择的结算时间足额缴清。

  五、养老保险基金收支业务程序与要求
  (一)被保险人办理完参加养老保险手续并开始缴费后,区(县)社保经办机构应及时为被保险人建立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在区(县)社保经办机构缴费的个体工商户和雇工及自由职业人员,个人账户建在区(县)社保经办机构;在职介中心或街道(镇)劳动部门缴费的,个人账户建在职介中心或街道 (镇)劳动部门所在地的区(县)社保经办机构。
  (二)被保险人缴费后,各经办、代办机构单位须填写《企业城镇劳动者参加养老保险登记表《表二)》(以下简称“表二”)、《企业城镇劳动者参加养老保险缴费情况表(表六)》(以下简称“表六”)和《企业城镇劳动者养老保险基金补缴汇总表(表四)》(以下简称“表四”)。各经办、代办机构依据“表二”和“表六”为被保险人建立个人账户,同时将“表四”汇总报上级社保经办机构,作为收缴养老保险基金的依据;各代办单位将“表二”、“表六”和“表四”同时报区(县)社保经办机构,区(县)社保经办机构依据“表四”按现行程序收缴养老保险基金,同时依据“表二”和“表六”为被保险人建立个人账户,形成养老保险关系。
  (三)个人账户的转移
  1.被保险人工作调动或缴费渠道发生变更时,个人账户随之转移和变更。被保险人在本市范围内调动,只转移养老保险关系,不转移基金;被保险人跨省市调动,养老保险关系和个人账户基金同时转移。
  2.在职介中心存档的被保险人,在市内调动并要求变更缴费渠道的,由职介中心填写《北京市养老保险个人账户转移介绍信(表十)》(以下简称“表十”),到区(县)社保经办机构申办《北京市养老保险个人账户转移单》(以下简称“表十一”),调入单位依据“表十一”为被保险人建立个人账户,同时做缴费人员增加。
  有过缴费记录的自由职业人员转到职介中心存档并继续缴费的被保险人,职介中心依据调出单位开出的转移单,到区(县)社保经办机构为其建立个人账户。
  3.个体工商户雇主及雇工变更缴费渠道的,原在街道(镇)劳动部门缴费的,由街道(镇)劳动部门开出《表十》,到区(县)社保经办机构申办《表十一》;原在区(县)社保经办机构缴费的,由被保险人提出转移申请,区(县)社保经办机构直接开出《表十一》一式三份。一份报调入单位,作为缴费人员、缴费金额增加并建立个人账户的依据;街道(镇)劳动部门和被保险人各留存一份。
  有过缴费记录的被保险人,转为个体工商户后继续缴费的,各经办、代办机构单位依据原调出单位开出的《表十一》转移,到区(县)社保经办机构为其建立个人账户并做缴费人员的增加。
  4.被保险人跨省市转移时,按现行办法转移养老保险基金。
  (四)养老保险费用的支付
  1.被保险人到达退休年龄并符合按月领取退休费的,须到户口所在地的街道(镇)劳动部门领取退休费;被保险人缴费期间死亡或转为外国籍的,区(县)社保经办机构按规定一次性发放个人账户本息。
  2.在职介中心缴费的被保险人符合退休条件时,由职介中心在其退休的前一个月申报《清算个人账户申请表(表十五)》(以下简称“表十五”),区(县)社保经办机构依据“表十五”开出《个人账户清算单(表十六)》,(以下简称“表十六”),劳动行政部门依据《表十六》审批退休。职介中心接到《退休审批表》后,填写《退休人员工资转移单》一式两份和《离退休人员情况登记表(表十七)》一份,在其退休的当月报区(县)社保经办机构。区(县)社保经办机构接到上述材料后,对《退休人员工资转移单》审核认可后,一份转到退休人员户口所在地的街道(镇)劳动部门,一份留存;对上报的“表十七”按现行规定建立退休人员数据库。街道(镇)劳动部门接到《退休人员工资转移单》后,依据其在月报中做退休人员和退休金额的增加。
  3.在区(县)社保经办机构缴费的被保险人符合退休条件时,由被保险人档案所在单位按现行规定向区(县)社保经办机构申报“表十五”,社保经办机构依据“表十五”开出“表十六”。退休人员档案所在单位持“表十六”到区(县)劳动行政部门审批退休,然后将《退休审批表》转到退休人员户口所在地的街道(镇)劳动部门。街道(镇)劳动部门接到《退休审批表》后,依据其做月报中的退休人员和退休金额的增加,同时填写“表十七”报区(县)社保经办机构建立退休人员数据库。
  4.在街道(镇)劳动部门缴费的被保险人退休时,由街道(镇)劳动部门在其退休前一个月申报“表十五”,区(县)社保经办机构依据“表十五”开出“表十六”,街道(镇)劳动部门接到《退休审批表》后,依据审批表填报《表十七》,同时做退休人员和退休金的月报增加。区(县)社保经办机构依据《表十七》建立退休人员数据库。

  六、失业保险基金收支业务程序与要求
  (一)被保险人缴纳失业保险费后,各经办、代办机构单位应将被保险人缴费情况分别填入《存档人员缴纳失业保险费管理卡片》和《北京市个体工商户及雇工、自由职业人员缴纳失业保险费台账》(以下简称《失业管理卡片》、《失业台账》,样式附后)。每月30日前,各代办单位持《失业管理卡片》或《失业台账》和《存档人员缴纳失业保险费月报表》或《北京市个体工商户及雇工、自由职业人员缴纳失业保险费月报表》(样式附后)到所在地区(县)社保经办机构办理缴费核审手续。
  (二)各区(县)社保经办机构要严格验审各代办单位报送来的基金收缴月报表和《失业管理卡片》及《失业台账》,经核审后,双方单位及经办人签字盖章,方为有效。每月30日前,各代办单位以转账支票结算形式向所在地区(县)社保经办机构足额上缴失业保险费。
  (三)各区(县)社保经办机构应于每季度末月30日前,将本季度各代办单位上缴的失业保险费以转账支票结算方式,转入市社保中心在银行开立的“失业保险基金存款”专户。
  (四)每季度首月10日前,各区(县)社保经办机构在上报上季度的《北京市失业保险费收缴情况季报表》时,需将被保险人缴纳失业保险费的情况按以下要求填入表中的相关栏内:个人委托存档人员填入《隶属关系》与《经济类型》的“其他”栏内;自由职业人员和个体工商户及雇工填人《隶属关系》的“街道(镇)”栏与《经济类型》的“私营个体经济”栏内。
  (五)个人委托存档人员存档期满且不再续存,职介中心应按照有关政策规定将其档案交给本人,由其到本人户口所在地的区(县)劳动行政部门办理档案移交手续。区(县)劳动行政部门根据本人档案的有关证明材料和《失业管理卡片》审核下发《北京市失业职工领取失业救济金和医疗补助费通知单》(以下简称《通知单》),据此,街道(镇)劳动部门依据个人委托存档人员申领的《求职证》,为其办理失业救济金领取手续。
  (六)个体工商户歇业后,其档案在职介中心存档的,由本人持工商行政部门签发的《个体工商户歇业通知书》或《处罚决定书》到职介中心办理退档手续,其本人再持个人档案和《个体工商户歇业通知书》或《处罚决定书》到本人户口所在地的区(县)劳动行政部门办理档案移交手续,区(县)劳动行政部门根据本人档案韵有关证明材料和《失业台账》审核下发《通知单》,据此,街道(镇)劳动部门依据个体工商户申领的《求职证》,为其办理失业救济金领取手续。如个体工商户的档案仍由街道(镇)劳动部门管理的,其本人须持价体工商户歇业通知书》或《处罚决定书》到街道(镇)劳动部门办理求职手续,与此同时,街道(镇)劳动部门持其档案和《个体工商户歇业通知书》或《处罚决定书》到区(县)劳动行政部门办理失业救济金核定手续,待上述手续办妥后,凭本人的《求职证》为其办理失业救济金领取手续。
  (七)个体工商户雇佣的城镇人员被辞退后,其本人档案在职介中心存档的或本人的档案与个体工商户雇主的档案在同一个街道(镇)劳动部门管理的,其本人持《个体工商户辞退雇佣城镇人员证明书》 (样式附后)和《北京市城镇人员就业登记卡》并比照第六条第六款的相应程序与要求办理退档和申领失业救济金手续;个体工商户雇佣的城镇人员的档案在其他区(县)下属的街道(镇)劳动部门管理的,其本人须持《个体工。商户辞退雇佣城镇人员证明书》、《北京市城镇人员就业登记卡》和《失业台账》到其户口所在地街道(镇)劳动部门办理失业登记手续,确认和办理其应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审批手续与领取手续一律按照第六条第六款的相应程序与要求执行。
  (八)自由职业人员失业后,持原就业单位开出的辞退证明书和与原就业单位签订的《劳务协议书》或《劳务合同书》及本人的《居民身份证》到户口所在地街道(镇)劳动部门办理失业登记手续,街道(镇)劳动部门持其档案和《失业台账》到所在区(县)劳动行政部门办理失业救济金和医疗补助费核定手续。待核准后,街道(镇)劳动部门依据《通知单》为其办理失业救济金领取手续。
  (九)各区(县)劳动行政部门在核定被保险人应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限时,凡档案内有《北京市失业职工申领失业救济金登记表》和《北京市失业职工失业救济金停发通知单》的,从被保险人重新就业后的时间算起,届时,凭《北京市城镇人员就业登记卡》记载的签订劳动合同的起始时间至终止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与按个人身份缴纳失业保险费的期限合并计算为连续缴费期限;如《北京市失业职工失业救济金停发通知单》中记载有折算连续工作时间的,其折算的连续工作时间与重新就业后的时间及按个人身份缴纳失业保险费的期限合并计算为连续缴费期限。凡档案内没有《北京市失业职工申领失业救济金登记表》和《北京市失业职工失业救济金停发通知单》的,则按照北京市劳动局关于《北京市失业救济金核定发放管理办法》(京劳管发字[1994]364号)的具体规定确认被保险人在原企业的连续工作时间,并与被保险人按个人身份缴纳失业保险费的期限合并计算为连续缴费期限。
  (十)被保险人在缴费期间失业,其应按照现行有关规定先办理失业登记手续,待失业时间与其以个人身份最后一次缴费的截止时间完全吻合时,被保险人从吻合之月起的30日内,须到其户口所在地街道(镇)劳动部门办理申领失业救济金手续。其申领失业救济金的程序与要求,参照上述有关条款内容办理。
  (十一)被保险人在缴费期间被企业正式招(录)用,被招(录)用人员正式就业时间与其以个人身份最后一次缴费时间未吻合时,企业可暂不办理缴费人数增减手续,待新招(录)用人员正式就业时间与其以个人身份缴费的截止时间完全吻合时,企业应及时到市或区(县)社保经办机构办理缴费人数增减手续。
  (十二)被保险人在缴费期间死亡,可对其死亡之月至最后一次缴费截止之月的缴费金额予以退还。届时,被保险人的直系亲属须向经办、代办机构单位提供书面申请,经办、代办机构单位负责填写《清退社会保险费审批表》(样式附后),并持此表和《失业管理卡片》或《失业台账》及被保险人的死亡证明(复印件)到所在区(县)社保经办机构办理退款手续,经核准后,区(县)杜保经办机构对《失业管理卡片》或《失业台账》“缴纳失业保险费情况”栏内的最后一次缴费记录划双红横线(钢笔或签字笔),以示注销,同时将被保险人最后一次缴费的起始时间至死亡时间和应缴纳的数额等情况重新填人相关栏内,双方经办人对注销与重新核定情况均须签字盖章。待上述手续办妥后,区(县)社保经办机构予以退款。

  七、大病医疗统筹基金收支业务程序与要求
  (一)被保险人缴纳大病医疗统筹费后;各经办、代办机构单位应及时将被保险人缴费情况填入《个体工商户及雇工、自由职业人员缴纳大病医疗统筹费和支付报销大病医疗费情况台账》(以下简称《大病台账》,样式附后)。每月30日前,各代办单位将本月被保险人的缴费情况填入《北京市大病医疗统筹费收缴核定汇总表》(以下简称《收缴核定汇总表》),同时持二份《收缴核定汇总表》、《大病台账》和证明下岗职工身份的证明材料(复印件)及每个被保险人的《个人基本情况表》到所在地区(县)社保经办机构办理缴费核审手续。
  (二)被保险人缴纳大病统筹费有间断的,间断时间未超过3个月(含3个月),其再次缴费时,各经办、代办机构单位须将被保险人间断时间应缴纳的大病统筹费计算缴费范围;对间断缴费时间超过3个月的,按初次缴费办理。
  (三)对首次缴纳大病统筹费的被保险人,由区(县)社保经办机构核发《医疗保险卡》,《医疗保险卡》的编号编排方法为:第一位码与第十三位码按原编排要求办理;第二位码用英语字母“D”表示;第三位码至第七位码为年度码,如:01998或01999;第八位码至第十二位码为顺序号码,即按被保险人缴费顺序从00001号起依次排序。
  (四)各代办单位可随时到所在地区(县)社保经办机构办理被保险人大病医疗费支付报销手续,届时,须持《大病医疗统筹基金拨付审批表》(样式附后)、《大病台账》、被保险人《医疗保险卡》和医疗费单据及相关材料。
  (五)各区(县)社保经办机构要严格验审各代办单位报送来的基金收支报表、《大病台账》和有关材料,经核审后,双方单位及经办人签字盖章,方为有效。每月30日前,各代办单位以转账支票结算形式向所在地区(县)社保经办机构足额上缴大病医疗统筹费;各区(县)社保经办机构将审批报销的大病医疗费以转账支票结算形式支付各代办单位。
  (六)各区(县)社保经办机构在为各代办单位建立大病医疗统筹《单位数据库》时,《隶属关系》栏,市、区(县)职介中心分别填“市属”或“区(县)属”,街道(镇)劳动部门填“街道(镇)属”;《经济类型》栏分别按“个人存档”、“个体工商户”和“自由职业”三种类型填写。各代办单位在报送基金《收缴核定汇总表》时,《隶属关系》栏的填报方法同上,《经济类型》栏的填报方法则按《收缴核定汇总表》的具体分类填报。
  (七)被保险人在缴费期间调到或招聘到国有、集体企业及其他所有制形式企业时,各经办、代办单位须将被保险人的《大病台账》装入个人档案。对调入大病医疗统筹实施范围内的,《大病台账》中记录的被保险人最后一次缴费的时间高于企业接收时间,接收企业须及时填报《大病医疗费统筹人员花名册》并申领《医疗保险卡》,同时出示被接收人的《大病台账》。经区(县)社保经办机构确认后,接收企业在缴纳大病医疗统筹费时,其时间差额部分,企业与个人可不缴费,如被接收人患大病,所发生的大病医疗费可按有关规定予以支付报销,待时间差额部分为零时,企业须及时增报缴费人数。
  (八)被保险人在缴费期间失业或死亡,其在最后一次缴费的起止时间的期限内未报销过大病医疗费,可对其失业之月或死亡之月至最后一次缴费截止之月的缴费金额予以退还,如被保险人在最后一次缴费的起止时间的期限内报销过大病医疗费,不退还大病医疗统筹费。
  凡符合清退大病医疗统筹费条件的被保险人或被保险人的直系亲属须向经办、代办机构单位提供书面申请,经办、代办机构单位负责填写《清退社会保险费审批表》,并持此表和《大病台账》及被保险人的失业证明或死亡证明(复印件)、《医疗保险卡》到所在区(县)社保经办机构办理退款手续,经核准后,区(县)社保经办机构对《大病台账》“缴纳大病医疗统筹费情况”栏内的最后一次缴费记录划双红横线(钢笔或签字笔),以示注销,同时将被保险人最后一次缴费的起始时间至失业或死亡时间和应缴纳的数额等情况重新填人相关栏内,双方经办人对注销与重新核定情况均须签字盖章。待上述手续办妥后;区(县)社保经办机构予以退款。
  (九)被保险人要求将其在原企业参加大病医疗统筹的年限与以个人身份参加大病医疗统筹的年限合并计算时,其本人须向经办、代办机构单位递交书面申请,同时提供原企业和原企业所在地区(县)社保经办机构出示的参加统筹和企业足额缴费到某一具体日期的书面证明,各代办单位将被保险人的书面申请和《企业与职工缴纳大病统筹费情况证明》(样式附后)及《大病台账》报送所在地区(县)社保经办机构核审,其确认结果由区(县)社保经办机构填入被保险人的《大病台账》。
  (十)对符合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0周岁及以上,符合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条件的,且连续缴纳大病医疗统筹费满10年及其以上的被保险人,由各代办单位持被保险人的《退休证》和《大病台账》到所在地区(县)社保经办机构办理验审手续,经验审合格后,被保险人从批准之月起,按照本市上一年全市职工平均工资的1%缴费,在支付报销大病医疗费时,享受退休人员的待遇。
  (十一)被保险人在医疗过程中有用血费用并且符合报销条件,其在经办、代办机构单位办理大病医疗费报销手续时,须出示本人的《献血证》,无《献血证》的,其用血费用不予报销。
  (十二)各区(县)社保经办机构在为被保险人办理大病医疗费支付报销手续时,核填《大病医疗统筹基金拨付审批表》和《分割单》时,暂时采取手工作业方式。
  (十三)各区(县)社保经办机构在每月正常报送计算机打印的基金核定收缴与支付报销月报表的同时,还须将被保险人的缴费与报销情况,分别手工填报一份《北京市个体工商户及雇工、自由职业人员缴纳大病医疗统筹费情况月报表》《样式附后)和《大病医疗统筹基金支付报销情况月报表》。

  八、各经办、代办机构单位和各区(县)社保经办机构上缴与收缴社会保险费的具体账务处理方法(具体办法另行制定)统一按照北京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的规定办理。

  九、经办北京市个体劳动者、自由职业人员参加社会保险业务所需的表、册、卡、证等,统一由北京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提供和印刷。

  十、以前有关经办个人委托存档人员参加社会保险业务的工作程序和要求与本通知有抵触的,按本通知执行办理。

  十一、吸纳北京市个体劳动者、自由职业人员参加社会保险统筹是做好我市再就业工程的一项具体措施,各区(县)社保经办机构要提高认识,积极组织实施,并与各代办单位密切配合,共同做好此项工作。在具体操作过程中遇有实际问题,应及时上报,以便进一步规范管理。

 

  十二、本通知由北京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负责解释。

  十三、本通知自1999年1月1日起实施。

附件:
 1.北京市个体劳动者、自由职业人员参加社会保险统筹协议书(表一A);个人基本情况表(表一B) 略
 2.企业城镇劳动者参加养老保险登记表(表二)略
;  3.存档人员缴纳失业保险费管理卡片(表三) 略
 4.北京市个体工商户及雇工、自由职业人员缴纳失业保险费台账(表四) 略
 5.存档人员缴纳失业保险费月报表(表五) 略
 6.北京市个体工商户及雇工、自由职业人员缴纳失业保险费月报表(表六) 略
 7.个体工商户辞退雇佣城镇人员证明书(表七) 略
 8.清退社会保险费审批表(表八) 略
 9.个体工商户及雇工、自由职业人员缴纳大病医疗统筹费和支付报销大病医疗费情况台账(表九) 略
 10.大病医疗统筹基金拨付审批表(表十) 略
 11.企业与职工缴纳大病统筹费情况证明(表十一) 略
 12.北京市个体工商户及雇工、自由职业人员缴纳大病医疗统筹费情况月报表(表十二) 略
 13.表十三至表十七略
表一A  北京市个体劳动者自由职业人员
 参加社会保险统筹协议书
 根据北京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北京市企业城镇劳动者养老保险规定》、《北京市企业职工失业保险规定》和《北京市地方所属城镇企业职工和退休人员大病医疗费用社会统筹的规定》及北京市劳动局下发的《北京市个体劳动者、自由职业人员参加社会保险试行办法》规定的精神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甲方,参保人)与____________________区(县)社会保险基金管理经办机构(乙方)签订如下协议:
 一、甲方自愿参加___________________区(县)属地管理的北京市社会保险统筹。
 二、甲方每年采取一次性结算方式向乙方缴纳12个月的失业保险费和大病医疗统筹费;甲方每年采取按月(  )、按季(  )、半年(  )、一次性(  )的结算方式向乙方缴纳12个月的养老保险
 三、甲方以现金形式支付社会保险费用。
 四、乙方授权___________________作为社会保险统筹代办单位,全权办理社会保险收支业务。
 五、本协议自一九九  年  月  日起执行。
乙方单位(公章)
甲方(参保人)签章
法人代表(签章)
一九九年  月  日  一九九  年  月  日
(本协议书一式三份,甲、乙及代办单位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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