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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纳税申报审核评税工作规定(试行)》的通知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0-03-28 生效日期: 2000-03-28
发布部门: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
发布文号: 京国税[2000]69号

各区(县)国家税务局、直避分局:
  现将《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纳税申报审核评税工作规定(试行)》(以下简称“规程”)印发给你们,并结合我市涉外税收工作的实际情况,就有关问题明确如下,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审核评税工作是为适应税收征管改革的要求,加强对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纳税申报后期管理,是涉外税收征收管理和检查审计工作的必备环节。各局要高度重视此项工作,认真组织学习规程,领会文件精神,并根据本局实际情况,制定贯彻落实办法。

  二、各局要根据规程的要求,选派具有一定政策业务水平、工作经验丰富、综合素质较高的干部专(兼)职负责审核评税工作。

  三、基于目前我市涉外税收的实际情况,各局要根据现状,选择重点类型的纳税人开展部分或者某一税种的审核评税工作。并在不断总结经验的基础上,逐步扩大审核评税的税种及纳税人的范围。

  四、各局要加强对审核评税工作档案资料的管理,单独立卷,单独归放,统一管理。

  五、在实际工作中,各局要妥善处理好审核评税工作与征收管理和检查审计工作的关系,搞好工作的衔接和配合,使此项工作成为联系税收征管工作与检查审计工作的纽带。

  六、规程所附的《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纳税申报审核评税工作底稿》,由各局依照市局制定的式样自行印制。

  七、为规范对审核评税工作的管理,尽量减轻人工负担和人工工作量,提高审核评税工作的准确性和工作效率,市局将统一考虑在市局统一的计算机征管软件中设置审核评税模块。

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增值税、消费税、所得税纳税申报审核评税工作规程(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适应我市涉外税收征管改革的要求,加强对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以下简称“纳税人”)的税收监控力度,及时发现和处理纳税人在纳税申报过程中的错误和异常申报现象,堵塞税收管理漏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推进和深化税收征管改革的补充意见》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和外籍个人纳税申报审核评税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涉外税收实际情况和特点,特制定本规程。

    关联法规        

    第二条   审核评税是指涉外税收管理机关根据纳税人报送的纳税申报资料和扣缴义务人报送的代扣代缴税款报告资料以及日常掌握的各种税收征管资料,运用一定的技术手段和方法,对纳税人一个纳税期内纳税情况和扣缴义务人代扣代缴税款情况的真实性、准确性及合法性进行综合评定。

    第三条   审核评税按照评析-核实-评定-处理四个步骤进行。

    第四条   审核评税是涉外税收管理部门征管流程中的必要组成部分,各级涉外税收管理部门应在征收或管理系列设置审核评税部位,并由具有一定政策业务水平、工作经验丰富、综合素质较高的人员专(兼)职负责此项工作。

    第五条   审核评税的场所应只限于税务机关内部,审核评税人员一般不得到纳税人所在地进行实地稽核和调取纳税人会计核算资料及帐簿凭证。
第二章 审核评税的时间

    第六条   增值税、消费税审核评税原则上按月进行,并应在每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后20日内完成。如因纳税人较多,按月完成审核评税确有困难的,也可将一个季度或几个季度的申报纳税情况合为一次进行审核。

    第七条   所得税审核评税原则上按年进行,并应结合年度汇算清缴工作一并完成。但对于所得税重点税源户,应按季度进行预审,并应在申报期结束后20日内完成。

    第八条   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延期申报的,审核评税应在纳税人申报后10日内完成。

    第九条   临时纳税申报的,审核评税应在纳税人申报纳税后10日内完成。

    第十条   代扣代缴税款的,审核评税应在扣缴义务人报送代扣代缴报告资料后10日内完成。
第三章 评析

    第十一条   评析可采用计算机自动分析、人工分析或者二者相结合的方法相进行。

    第十二条   在对纳税人申报情况进行评析过程中,审核评税人员要认真、如实填写《审核评税评析指标分析表》(《审核评税评析指标分析表》式样见《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审核评税工作底稿》(具体格式见附件)),并对评析结果进行总结,填写《审核评析记录表》(《审核评析记录表》式样见《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审核评税工作底稿》)。
第一节 增值税纳税申报的评析

    第十三条   增值税纳税申报的评析原则上仅对一般纳税人进行。对小规模纳税人纳税申报情况的评析,由各局根据本局实际情况自行决定。

    第十四条   增值税审核评税依据的资料主要包括:
一、增值税申报资料,包括:
(一)《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附列资料》、《发票领用存月报表》、《分支机构销售明细表》、《北京市增值税纳税申报货物销售清单》、《北京市生产企业自营(委托)出口货物免、抵、退税申报表》;
(二)备查资料,包括:
1.已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存根联;
2.已开具的普通发票存根联;
3.符合抵扣条件并且在本期申报抵扣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
4.收购凭证的存根联或报查联;
5.退税机关免抵退税审批通知单;
6.代扣代缴税款凭证存根联;
7.进产加工申请表和来料加工免税证明单;
8.主管税务机关规定的其他备查资料;
二、纳税人财务会计报表;
三、税务机关掌握的其他征管资料及要求纳税人报送的其他资料。

    第十五条   对增值税纳税人纳税申报情况进行评析时,应将下列纳税人列为重点审核对象:
一、流转税三级重点税源监控对象;
二、非正常原因的零税额申报纳税人;
三、非正常原因的低税负申报纳税人;
四、除上述第二、三款所列举以外的异常申报纳税人;
五、增值税专用发票稽核过程中发现的有问题或疑点的纳税人;
六、通过全国丢失被盗增值税专用发票查询系统和交叉稽核系统及举报线索发现有问题的纳税人;
七、主管税务机关认为应重点审核的其他增值税纳税人。

    第十六条   非正常原因的零税额申报及非正常原因的低税负申报的界定
一、非正常原因的零税额申报。零税额申报是指《增值税纳税申报表》第26栏“应纳税额”为零的申报,包括:零申报和负申报。零申报是指销项税额和进项税额同时为零,或销项税额减进项税额为零的申报;负申报是指进项税额大于销项税额的申报。
主管税务机关可将除以下情况外的零税额申报视同非正常原因的零税额申报:
(一)正在办理注销手续工准备办理注销手续的纳税人;
(二)经营增值税免税货物的纳税人;
(三)产品受市场、价格影响较大,销路不畅、产品积压、降价销售、差价率小、经济效益差的纳税人;
(四)政策性亏损纳税人;
(五)购销不均衡、生产周期较长的纳税人;
(六)季节性生产或季节性购进原材料的纳税人;
(七)主管税务机关认定的正常原因的零税额申报纳税人。
二、非正常原因的低税负申报。非正常原因的低税负申报是指纳税人的实际税收负担率水平明显低于当地同行业、同类货物平均税负水平且无法作出合理解释的增值税纳税申报。

    第十七条   利用纳税人报送的资料,对其纳税申报情况有重点地进行的审核评析:
一、纳税申报情况的审核:
(一)审核纳税人是否按期纳税申报,未按期纳税申报的,是否已按《征管法》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二)审核纳税人应报送的各项纳税申报资料是否完整、齐全,申报数字与纳税数字是否一致;增值税申报表主表、附表的项目填写是否完整;所填写的适用税率及各项数字是否准确、计算是否正确;
(三)审核增值税申报表主表、附表及财务会计报表之间的逻辑关系是否正确;
二、纳税人购领发票情况的审核:
(一)发票开具、保管等情况是否符合发票管理的有关规定;
(二)已开具发票的存根联是否与《发票领用存月报表》中“本期开具”栏内容相符;
(三)已开具和未开具发票的情况是否与《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附列资料》中“销项发票”栏内容相符;
(四)主管税务机关认为应审核的其他内容。
三、纳税人取得的进项发票或凭证情况的审核:
(一)取得的进项发票或凭证是否合法;
(二)取得的进项发票或凭证的开具是否符合发票管理的有关规定;
(三)取得的进项发票或凭证的情况是否与《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附列资料》中“进项发票或凭证”栏内容相符;
(四)取得的进项发票或凭证的抵扣情况是否符合税法及有关文件规定;
(五)主管税务机关认为应审核的其他内容。
四、确定重点分析指标,利用纳税人报送的资料进行深入评析。重点分析指标一般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税收负担率。结合日常征管台帐,分析低税负申报纳税人异常变动原因,重点分析连续数月税收负担率低于上年同期水平或连续数月低于本地区同行业或类似货物平均水平的纳税人。
(二)销售收入变动率。对于销售收入变动率较上年同期有较大幅度下降的纳税人,重点分析其是否存在应计未计收入或按规定应作视同销售的业务不计、少计现象等。
销售收入变动率按以下公式计算:
销售收入变动率=(本期累计应税销售收入-上年同期应税销售收入)÷上年同期应税销售收入×100%
(三)税收负担率与销售收入变动率配比分析。对于税收负担率与销售收入变动率变动不一致的,分析其生产经营是否正常,有无销售收入不计帐、隐瞒收入或违反规定多抵扣税款等情况。
(四)销售毛利率。将本期销售毛利率与以前各期或上年同期进行对比,对于下降幅度较大的,重点分析纳税人有无不计或少计销售收入的问题。销售毛利率按照以下列公式计算:
销售毛利率=(销售收入-销售成本)÷销售收入×100%
五、与纳税人上期申报情况进行对比,结合其报送的财务会计报表,对其当期申报情况的真实性、准确性进行深入分析。重点审核分析以下内容:
(一)审核当期纳税申报情况与上期纳税申报情况相比,是否存在较大差异,能否合理解释;
(二)审核纳税申报情况是否与主管税务机关日常征管、检查掌握的基本情况存在较大差异,能否合理解释;
(三)对纳税人销售存货、负债、进项税额进行综合分析,审核分析其有无虚抵进项税额和未付款的购进货物提前申报抵扣进项税额的问题;
(四)对本期应收、应付帐款或其他应收、应付帐款有较大幅度变动的,重点审核分析是否存在销售收入不计销售帐或货款持往来帐户等帐外销售问题;
(五)通过会计报表反映的当期和上期存货金额,分析其减少额,重点审核纳税人是否存在隐瞒收入或少计销售税额现象;
(六)审核纳税人会计报表中的营业外收入科目,分析其有无应视同销售的业务计入营业外收入而少计销项税额问题;
(七)对比当期和上期待处理流动资产损失,审核纳税人非正常损失增加额,分析其进项税额是否转出;
(八)审核当期固定资产和在建工程发生额和上期发生额,分析纳税人是否将购入非生产用材料的进项税额在纳税申报时进行了抵扣,有无非生产用自产货物未计提销项税问题等;
(九)通过纳税人会计报表中反映的本期和上期往来款项余额,分析当期存货减少额,审核有无以货抵债问题和价外费用不计收入或虽已计入收入但未计提销项税问题等;
(十)对出生货物出口业务的纳税人,审核其报送的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收汇核销单、结汇水单、出口货物发票、免抵退税申报表等资料,分析其申报内容是否真实、数据计算是否准确、逻辑关系是否正确,有无出口骗税的嫌疑;
(十一)审核其他有关销项税额、进项税额、进项税额转出等方面的问题。
六、主管税务机关认为应审核的其他内容。
第二节 消费税纳税申报的评税

    第十八条   消费税审核评税依据的资料主要包括:
一、消费税纳税申报表;
二、纳税人财务会计报表;
三、代扣代缴消费税税款凭证;
四、附送资料:
(一)用购进已税消费品连续生产应税消费品的纳税人,还须报送购进已税消费品所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复印件或普通发票复印件和《外购应税消费品扣税核算辅助帐》;
(二)用委托加工收回的已税消费品连续生产应税消费品的纳税人,还须报送委托加工合同;
(三)生产、经营金银饰品的纳税人还须报送《金银饰品购销存月报表》和《金银首饰购货(加工)管理证明单》(零售单位只报送《金银饰品购销存月报表》)。
五、税务机关税务掌握的其他日常征管资料及要求纳税人报送的其他资料。

    第十九条   利用纳税人报送的资料,对其纳税申报情况有重点地进行的审核评析:
一、纳税申报情况的审核:
(一)审核纳税人是否按期纳税申报,未按期纳税申报的,是否已按《征管法》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二)审核纳税人应报送的各项纳税申报资料、附送资料是否完整、齐全,申报数字与纳税数字是否一致;消费税申报表、附送资料的项目填写是否完整;所填写的适用税率及各项数字是否准确、计算是否正确;
(三)审核消费税申报表、附送资料及财务会计报表之间的逻辑关系是否正确;
二、与纳税人上期申报情况进行对比,结合其报送的财务会计报表,对其当期申报情况的真实性、准确性进行深入分析。重点审核分析以下内容:
(一)审核当期纳税申报情况与上其纳税申报情况相比,是否存在较大差异,能否合理解释;
(二)审核纳税申报情况是否与主管税务机关日常征管、检查掌握的基本情况存在较大差异,能否合理解释。
(三)对于按从价定率征收方法征税的纳税人(生产、经营金银饰品的纳税人除外)根据有关财务会计报表的内容,按以下公式推算其当期应税销售额,看推算数字是否与消费税申报表中的“计税数量”存在较大差距,能否合理解释;
本期应税销售额=[(期初库存应税消费品金额+本期守工应税消费品金额-期末库存应税消费品金额)×(1-销售成本利润率或成本费用利润率)]÷(1-消费税税率)
(四)对于按从量定额征收方法征税的纳税人(生经营金银饰品的纳税人除外),根据有关财务会计报表的内容,按以下公式推算其当期销售数量,看推算数字是否与消费税申报表中的“计税数量”存在较大差距,能否合理解释;
本期销售数量=期初库存应税消费品数量+本期完工应税消费品数量-期末库存应税消费品数量
(五)对于生产、经营金银饰品的纳税人,根据有关财务会计报表的内容,按以下公式推算其当期应税销售额,看推算数字是否与消费税申报表中的“计税金额”存在较大差距,能否合理解释:
生产金银饰品的纳税人按下公式计算“本期应税销售额”;
本期应税销售额=(期初库存商品金额+本期购入商品金额-期末库存商品金额)÷(1-毛利率)
零售金银饰品的纳税人按以下公式计算“本期应税销售额”:
本期应税销售额=期初库存商品金额+本期购入商品金额-期末库存商品金额
三、主管税务机关认为应审核评析的其他内容。
第三节 所得税纳税申报的评析

    第二十条   所得税审核评税依据的资料主要包括:
一、年度所得税申报资料,包括:
(一)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年度所得税纳税申报表;
(二)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年度所得税纳税申报表,包括:
1.分支机构和营业机构年度所得税申报表;
2.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与其关联企业业务往来情况年度申报表(A类、B类);
3.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兼营生产性和非生产性经营收入申报表;
4.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年度弥补情况表。
二、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师)出具的审计报告;
三、纳税人年度会计决算报表;
四、纳税人按照《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细则以及有关文件规定享受所得税税收优惠的,应同时报送其主管税务机关批准文件的复印件;
五、按照税法及有关文件规定,须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的允许纳税人税前列支有关成本费用的文件的复印件;
六、税务机关掌握的其他日常征管资料及要求纳税人报送的其他资料。

    关联法规    

    第二十一条   外国企业预提所得税代扣代缴义务人应报送的代扣代缴报告资料包括:
一、扣缴所得税报告表;
二、代扣代缴税款凭证;
三、代扣代缴义务人与外国企业签定的有关合同;
四、按照税法及有关文件规定享受预提所得税税收优惠的,还应报送税务机关批准文件的复印件;
五、税务机关掌握的其他日常征管资料及要求纳税人报送的其他资料。

    第二十二条   利用纳税人报送的资料,对其纳税申报情况有重点地进行的审核评析;
一、纳税申报情况的审核:
(一)审核纳税人是否按其纳税申报,未按期纳税申报的,是否已按《征管法》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二)审核纳税人应报送的各项纳税申报资料是否完整、齐全;申报数字与纳税数字是否一致;年度所得税申报表主表、附表的项目填写是否完整;所填写的适用税率及各项数字是否准确、计算是否正确;
(三)审核年度所得税申报表主表、附表及会计决算报表、注册会计师(审计师)审计报告之间的逻辑关系是否正确;纳税申报数与会计报表数、注册会计师(审计师)审计报告数之间的差异及原因;
(四)审核纳税人税收减免、有关税务处理的报批手续、批准文件是否真实、准确、合法;
(五)审核纳税人是否按照税法及其有关文件的规定结转或弥补以前年度亏损额;
(六)对总机构汇总缴纳所得税的纳税人,审核各分支机构是否分别计算各自的应纳税所得额及应纳税额以及总机构弥补亏损的计算是否正确;
(七)审核注册会计师(审计师)审计报告中涉及的有关税收问题纳税人是否在纳税申报中做了正确的反映、说明;
(八)审核收入、成本、费用、利润及其他有关项目调整是否符合税收法规及财务制度的有关规定。
二、对外国企业预提所得税代扣代缴义务人代扣代缴税款情况,除参照第一款有关内容进行审核外,还需审核其代扣代缴情况是否与所签定的合同内容相符,是否及时、足额扣缴税款。
三、对已报送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与其关联企业业务往来情况年度申报表(A类或B类)的纳税人,审核纳税人与其关联企业之间是否存在购销、融通资金、提供劳务、转让有形、无形资产及提供财产使用权等业务,根据对纳税人当年或历年年度财务报表和会计报表审核情况,依据确定避税审计对象的一般原则,决定是否移送反避税部位开展进一步审计。
四、重点审核分析纳税人是否出现以下异常情况:
(一)纳税人为长期亏损企业;
(二)纳税人由免税期进行减税期或由减税期进入获利年度后,当期利润突然减少或由盈利变为亏损;
(三)对于盈利企业,其当年利润率水平明显低于同行业平均利润率水平或虽不明显偏低,但持续低于同行业平均利润率水平;
(四)当其纳税申报情况与上其纳税申报情况相比,存在较大差异,不能合理解释;
(五)纳税申报情况与主管税务机关日常征管、检查掌握的基本情况存在较大差异,不能合理解释。
五、对出现第四款所列举情况的纳税人,应有重点地进行比较分析。结构百分比分析、比率分析、合理性分析、具体内容如下:
(一)比较分析:将纳税人连续数年或连续数季纳税申报表、财务会计报表中的相同指标、比率数据进行对比,分析增减变化原因;
(二)结构百分比分析:以各组成部分占总体的比重,分析构成内容的变化及发展趋势。审核评税人员可进行各产品之间、各收入项目之间、内外销之间、各成本要素之间、资产负债项目及项目内细目之间等的结构分析,分析导致增减变化的因素的变动是否合理;
(三)比率比较:对纳税人同一期财务报表上的若干不同项目之间的相关数据进行比较、分析。一般情况下,根据各类比率反映一个时期内财务变动情况的侧重点的不同,可选择毛利率、销售成本率、营业成本率、流动比率、速动比率、现金比率、资产周转率、资产负债率、资产报酬率、获利能力比率、销售利润率、成本利润率、税收负担率、行业税负率等重要指标进行分析。各局审核评税人员可根据本局实际情况有针对性地选择能够说明问题的比率进行分析,掌握纳税人一个时期内的实际财务变动状况,初步判定其实际经营状况及纳税申报情况是否属实;
(四)合理性分析:将上述各种指示分析结果与纳税人历史数据、同行业或类似同行业水平、已缴纳流转税情况及根据纳税人其他数据推算出的期望值进行比较,分析企业经营状况是否合理,初步确定纳税人在纳税申报或代扣代缴义务人在履行代扣代缴义务中存在的问题或疑点。
六、主管税务机关认为应审核评析的其他内容。
第四章 核实

    第二十三条   审核评税人员对评析过程中发现的问题可疑点要逐一向被评析的纳税人或扣缴义务人进行核实。

    第二十四条   审核评税人员原则上不能到纳税人或扣缴义务人所在地进行核实。

    第二十五条   核实采取约谈方式进行。

    第二十六条   就评析中发现的问题或疑点,审核评税人员应与企业负责人或办税人员进行约谈,由其对税务机关审核评析中发现的问题或疑点,做出解释、说明。与纳税人约谈时,应填写《约谈通知书》,并要求纳税人报送《约谈通知书送达回执单》(《约谈通知书》及《约谈通知书送达回执单》式样见《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审核评税工作底稿》)。

    第二十七条   纳税人进行口头解释或说明时,须有两名或两名以上审核评税人员在场,填写《约谈记录表》,并由约谈双方签字(《约谈记录表》式样见《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审核评税工作底稿》)。

    第二十八条   对问题或疑点进行核实后,审核评税人员应将核实情况填写《审核评税结论》中的“核实结果”栏内(《审核评税结论》式样见《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审核评税工作底稿》)。

    第二十九条   纳税人或扣缴义务人确有特殊原因不能按期接受约谈,可在收到《约谈通知书》后三日内提出申请,经审核评税人员同意后可延期约谈,但延期约谈不得影响审核评税工作的按期完成。
第五章 认定及处理

    第三十条   审核评税人员根据核实情况,对纳税人或扣缴义务人解释理由充分、评据确凿的,可认定其为纳税情况正常,免予处理。

    第三十一条   对问题重大或情况比较复杂、特殊的,审核评税人员可提请主管领导召集有关人员进行集体审议,提出认定意见。

    第三十二条   认定结束后,审核评税人员应将认定结果填入《审核评税结论》“认定结果”栏。

    第三十三条   对审核评析中发现的问题或疑点进行核实、认定后,审核评税人员应提出处理意见,并将处理意见填入《审核评税结论》“处理意见”栏。同时,审核评税人员还应据实填写《审核评税处理审批表》(《审核评税处理审批表》式样见《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审核评税工作底稿》),将处理意见报送主管局长审批。

    第三十四条   对经审核评税发现的能够定性的问题,报经主管局长批准后,由审核评税人员进行处理,下发《审核评税税务处理通知书》,并要求被处理对象限期报送《审核评税处理结果回执单》(《审核评税税务处理通知书》及《审核评税处理结果回执单》式样见《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审核评税工作底稿》)。

    第三十五条   凡经审核评税发现的涉及偷、骗、避税问题的,以及纳税人或扣缴义务人解释理由不充分的,或纳税人或扣缴义务人无故不按期约谈的,审核评税人员均应填写《审核评税问题移送通知单》(《审核评税问题移送通知单》式样见《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审核评税工作底稿》),报经主管局长批准同意后,可移交检查审计部门或反避税部门进行检查审计。

    第三十六条   检查审计部门或反避税部门实施调查审计结束后,应填写《税务检查审计结果反馈单》(《税务检查审计结果反馈单》式样见《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审核评税工作底稿》),将有关情况及时反馈给审核评税人员。
第六章 档案资料的管理

    第三十七条   审核评税结束后,审核评税人员应将全部资料送交档案管理人员,由档案管理人员统一整理,及时立卷,归入征管档案。

    第三十八条   审核评税人员要依据工作实际情况,建立审核评税分类台帐,及时登记审核评税情况。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本规程由北京市国家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规程自2000年1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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