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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关于印发《北京市企业工伤保险基金缴拨操作试行办法》的通知

状态:失效 发布日期:2000-03-10 生效日期: 2000-04-01
发布部门: 北京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
发布文号: 京社保发[2000]4号

各区、县社保经办机构:
  为了贯彻实施《北京市企业劳动者工伤保险规定》(北京市人民政府令,1999年第48号)、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工伤保险的有关文件,我们制定了《北京市企业工伤保险基金缴拨操作试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附件:北京市企业工伤保险基金缴拨操作试行办法
  一、总则
  为了加强对工伤保险基金的管理,做好工伤保险申报缴费和工伤待遇的发放工作,根据《北京市企业劳动者工伤保险规定》(北京市人民政府令,1999年第48号)和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的《关于企业参加工伤保险社会统筹的通知》、《北京市企业劳动者工伤报告和工伤认定办法》、《北京市企业劳动者工伤保险待遇给付办法》和《北京市企业劳动者工伤医疗管理暂行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本市企业职工工伤保险基金缴拨按属地化管理的原则,实行当月收缴,次月支付。


    第二条 北京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市社保中心”)负责全市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费的收缴、拨付和管理工作;指导、监督区、县社保经办机构工伤保险经办业务;编制工伤保险基金预、决算草案;负责全市工伤保险信息系统的建立和维护。
  区、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社保经办机构”)负责辖区内参统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费的收缴、拨付,并建立和维护工伤保险企业信息库、工伤职工信息库。


    第三条 市、区(县)社保经办机构应建立健全岗位责任制度。业务岗位负责报表的审核汇总,财务岗位负责基金的缴拨。业务岗、财务岗要按月进行基金缴拨数据的核对,加强协调、密切配合。二、企业信息库和工伤职工信息库的建立


    第四条 具有法人资格并独立核算的企业,应携带《社会保险登记证》、《工商营业执照》(附本)、《企业参加工伤保险登记表》(表样附后)到企业工商营业执照注册住所地的区、县社保经办机构办理参统手续。经审核后,签定《北京市企业缴纳工伤保险协议书》(表样附后)并在《社会保险登记表》中一栏内进行工伤保险登记,同时建立参统企业信息库。
  区、县社保经办机构,依据市、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企业职工工伤待遇审批表》、《工伤证》,企业填写的《北京市工伤职工登记表》(表样附后)经审核无误后,建立工伤职工信息库。三、工伤保险基金的收缴


    第五条 工伤保险缴费基数每年核定一次。企业应于每年3月15日至3月底,携带上报统计部门上年度的《劳动情况表》(104表)填写《北京市企业工伤保险缴费基数核定表》(表样附后),报区、县社保经办机构,经审核后做为新一年的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月缴费基数。
  未实行劳动工资统计制度的企业(无《104表》),按照市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本市职工年平均工资,折算为月平均工资后,确定企业月缴费基数。


    第六条 工伤保险费按月缴纳。企业应于每月5日前向区、县社保经办机构报送《北京市企业工伤保险基金收缴月报表》(以下简称《收缴月报表》,表样附后)。每月10日前区、县社保经办机构将《收缴月报表》审核汇总后同软盘一并报市社保中心。
  区、县社保经办机构财务以“委托银行收款”(无付款期)的方式,进行结算。征缴企业的工伤保险费,经反复托收后于每月20日前由区、县社保经办机构将到位及未到位的月报表分别汇总报市社保中心,经业务岗位与《收缴月报表》核对后,转入财务岗,做为基金托收和帐务处理的依据。每月22日市社保中心从区、县社保经办机构的银行帐户中收缴实际缴纳的工伤保险费,27日转入市财政专户。


    第七条 拖欠工伤保险费的企业,区、县社保经办机构根据有关规定,从次月起该企业工伤职工的各项待遇,由企业支付。企业除足额补缴拖欠的工伤保险费并按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1999年第259号令)缴纳滞纳金后,社保经办机构从次月起恢复支付企业工伤职工的各项保险待遇。


    关联法规    

    第八条 新成立的单位,自办理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到区、县社保经办机构办理参加工伤保险有关手续,并按上述办法申报缴纳工伤保险费。四、工伤保险待遇的支付


    第九条 企业在每月5日前,向区、县社保经办机构报送《北京市企业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月报表》(以下简称《支付月报表》,表样附后)。经区、县社保经办机构与工伤职工数据库核对后,做为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依据。
  区、县社保经办机构于每月10日前,将《支付月报表》进行审核汇总,填写《用款申请书》报送区、县财政局,将汇总的《支付月报表》及软盘一并报送市社保中心。经市社保中心审核汇总后,填写《支付月报汇总表》及《用款申请书》于15日前报送市财政局。
  市财政局于当月30日前将本市支付企业工伤职工的保险基金,拨付到市社保中心。市社保中心于次月2日拨付到区、县社保经办机构。区、县社保经办机构于次月10日前拨付到企业。企业应及时发放给工伤职工。


    第十条 企业发生工伤事故,新增工伤职工,按有关规定到市、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部门进行工伤认定。企业应依据《工伤职工审批表》和《工伤证》填报《北京市工伤职工登记表》。经区、县社保经办机构审核后,录入工伤职工信息库,做为支付工伤职工各项保险待遇的依据。


    第十一条 经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核准的工伤职工的一次性伤残待遇,由企业将一次性支付金额填入《支付月报表》并附审批证明,报区、县社保经办机构,经审核后予以支付。


    第十二条 经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核准的工伤职工职业康复待遇,由企业填入《支付月报表》并附审批证明报区、县社保经办机构,经审核后予以拨付。


    第十三条 工伤职工的工伤医疗费,经区、县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审核(其中:总额超过5万元的需经市医疗保险事务管理中心复审同意)后,填入《支付月报表》,并附《企业职工工伤医疗费用申报审核表》报区、县社保经办机构,经审核后予以拨付。


    第十四条 经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的工伤职工的护理费,由企业填入《支付月报表》,报区、县社保经办机构审核后予以拨付。


    第十五条 一至四级的企业工伤职工,达到退休年龄时应办理退休手续,停发伤残抚恤金,领取养老保险金,在养老保险基金中列支。五、其它


    第十六条 企业破产、关闭、解散、撤销、清算、兼(合)并或发生分立的,于30日内持上级审批文件到所在区、县社保经办机构办理工伤保险基金缴拨变更或注销手续。


    第十七条 企业在实行租赁、兼并、转让、分立时,继续经营者必须承担原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责任。


    第十八条 市、区(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工伤保险基金财务管理工作中,严格按照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转发财政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社会保险基金财务制度〉的通知》(京财社(1999)1802号)和财政部关于印发《社会保险基金会计制度》的通知(财会字(1999)20号)执行。市、区(县)社保经办机构必须设立工伤保险基金收入户和支出户。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北京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00年4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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