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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重庆市水路运输管理条例》的通知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3-12-01 生效日期: 2003-12-01
发布部门: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布文号: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9号

  《重庆水路运输管理条例》已于2003年11月29日经重庆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3月1日起施行。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二○○三年十二月一日 
 
 
重庆水路运输管理条例 
 
 
(2003年11月29日重庆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水路运输市场秩序,保护水路运输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路运输管理条例》及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关联法规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水路运输(含车渡、客渡)及水路运输服务经营以及水路运输行政管理,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市水路运输管理工作。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的航运管理机构负责辖区内水路运输具体管理工作。 
  未设立航运管理机构的区县(自治县、市)的水路运输具体管理工作由其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公安、工商、卫生和旅游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实施本条例。 

    第四条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全市水路运输发展的需要编制水路运输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五条   水路运输管理实行公开、公平、公正原则。 
  水路运输及水路运输服务经营者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水上安全管理的规定,遵守诚实信用原则,依法经营、公平竞争。 
 
 
第二章 基本规定 
 

    第六条   申请开办水路运输及水路运输服务经营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水路运输发展规划要求; 
  (二)有相应的组织机构、人员、资金和经营场所;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申请开办水路运输及水路运输服务经营企业,应当向所在地航运管理机构提出书面申请。航运管理机构应当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由本市审批的,航运管理机构应按权限在十五个工作日内审批完毕。符合条件的,应当颁发水路运输许可证或水路运输服务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书面答复并说明理由; 
  (二)由国务院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审批的,市航运管理机构应当在十五个工作日内按规定转报。 

    第八条   从事个体水路运输经营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取得水路运输许可证。 

    第九条   从事长途客运、液货化学品运输、成品油运输、滚装运输、集装箱运输的,应当取得企业法人资格。 

    第十条   申请人持水路运输许可证或水路运输服务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领营业执照后方可在许可的范围内营业。 
  领取营业执照后的水路运输企业应当按照拥有船舶的艘数申领船舶营业运输证并随船携带。 

    第十一条   水路运输及水路运输服务经营者合并、分立、停业、歇业或变更经营范围,应当分别向航运管理机构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相关手续。 
  旅客运输经营者应当在停、歇业前三十日报告原审批的航运管理机构。歇业超过一年需要恢复经营的,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重新申请,获准后方可恢复经营。 

    第十二条   水路运输经营者不再具备规定经营条件但不危及运输安全的,航运管理机构应当责令其限期整改,逾期仍达不到规定经营条件的,取消其经营资格。 
  水路运输经营者不再具备规定经营条件危及运输安全的,航运管理机构应当责令其停止运输并限期整改;逾期仍达不到规定经营条件的,取消其经营资格。 

    第十三条   营业性运输船舶应按规定进行年度审验。年度审验不合格的船舶,航运管理机构应当责令其停止运输并限期整改;逾期仍不合格的,吊销船舶营业运输证。 
  禁止报废船舶参加营运。 

    第十四条   营运船舶所有权人发生变化的,买卖双方应按规定到航运管理机构办理船舶异动手续。 

    第十五条   新增营业性运输船舶应当符合水路运输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除新增普通货物营业性运输船舶报航运管理机构登记外,新增其他营业性运输船舶应当报航运管理机构批准。 

    第十六条   水路运输及水路运输服务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缴纳规费,办理保险。 
 
 
第三章 客货船运输 
 

    第十七条   客、渡船应当按照核准的航班、发航时间、航线、停靠站点航行。 
  客、渡船变更航班、发航时间、航线、停靠站点,应当事先报经航运管理机构批准,并提前三十日在沿航线各停靠站点发布公告。但不可抗力或其他突发事件导致临时变更的除外。 

    第十八条   禁止将营运船舶租赁给不具备资质条件者经营。 

    第十九条   客船的服务设施应当按国家标准配置。客船舱室等级由航运管理机构按国家标准审定。 

    第二十条   经营水路运输业务,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经营者通过分割市场、联合限价或约定不合理的经营条件等方式限制或妨碍公平竞争; 
  (二)租借、转让、涂改水路运输许可证; 
  (三)在船舶上出售假冒伪劣商品; 
  (四)客船运输途中无正当理由将旅客转船或滞站揽客; 
  (五)超过核定载量载客或载货; 
  (六)低于客票载明的等级舱室安排旅客; 
  (七)其他损害旅客或货主合法权益、扰乱水路运输秩序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   客运企业应当对服务人员进行职业培训,持证上岗。 

    第二十二条   客船票价的确定和调整应当按规定向价格和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客船票价自备案之日起由经营者向社会公布,满三十日生效。 

    第二十三条   水路货物运输经营者承运货物应当遵守国内水路货物运输规则,签发运单,不得承运无运单的货物。 

    关联法规    

    第二十四条   水路运输经营者应当对在其船舶上从事各种服务的行为承担责任。 

    第二十五条   水路运输经营者应当遵守水污染防治法律、法规,建立并严格执行船舶垃圾管理和污水处理制度。

    关联法规    

    
第四章 运输服务 
 

    第二十六条   水路运输服务经营者可以接受旅客、托运人、收货人、承运人的委托,以委托人的名义,为委托人办理旅客或货物运输、港口作业以及其它相关业务手续并收取费用。 
  水路运输服务业包括船舶代理、客货运输代理、船舶管理以及国家规定的其他水路运输服务业务。 

    第二十七条   获准从事船舶管理业的经营者可以接受船舶所有者或经营者的委托,负责对船舶营运、船员、机务、商务、安全等进行管理,按协议收取服务费用。 

    第二十八条   港口业务经营者不得同时从事水路客货运输服务业务。 

    关联法规    

    第二十九条   港口客运站、其他船票销售点,应当按照公布的船票价实行联网售票。 

    第三十条   水路运输服务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强制代办业务; 
  (二)垄断或以其他不正当手段承揽业务; 
  (三)以本人名义为他人托运、承运货物,收取运费差价; 
  (四)租借、转让、涂改水路运输服务许可证或有关货物运输单证; 
  (五)接受当事人双方对同一事项的委托; 
  (六)违反国家规定收取水路运输服务费; 
  (七)其他损害旅客合法权益与妨碍公平竞争的行为。 

    第三十一条   销售船票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采用虚假宣传方式销售船票; 
  (二)向旅客收取票价外的费用或财物; 
  (三)以不正当手段销售船票; 
  (四)其他损害船舶运输经营者和旅客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三十二条   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同意,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或航运管理机构可调用运输船舶执行防洪、抢险、救灾、战备等紧急任务。船舶所有者、经营者应当无条件服从,但征用机关应对其损失作出相应的补偿。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三条   水路运输及水路运输服务经营者应当按国家规定,按月向市或区县(自治县、市)航运管理机构报送运输统计报表和资料。 

    第三十四条   市或区县(自治县、市)航运管理机构应当依法对水路运输及水路运输服务经营者以及港口、码头、船舶停靠站点进行监督检查。 
  航运管理机构在行政执法中,发现应当由其他国家机关处理的违法行为或涉嫌犯罪的行为,应当依法移送有关国家机关处理。 
  水路运输及水路运输服务经营者应当接受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情况,不得拒绝、阻挠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 

    第三十五条   航运管理机构的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行使下列职权: 
  (一)询问当事人或有关人员,要求其提供与调查事项有关的材料; 
  (二)查询、复制与调查事项有关的证照、文件、账册及资料; 
  (三)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事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应当依法先行登记保存。 

    第三十六条   执行公务时,行政执法人员应当统一着装、佩戴标志、出示行政执法证件,文明执法。 
  航运管理行政监督检查车、艇应当配备专用标志灯饰和喷印统一标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航运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暂扣水路运输许可证、船舶营业运输证、水路运输服务许可证或违规船舶,可解除违规船舶动力,并可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不具备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或未取得水路运输许可证、船舶营业运输证、水路运输服务许可证而从事水路运输经营或水路运输服务; 
  (二)利用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船舶从事长途客运、液货化学品运输、成品油运输、滚装运输、集装箱运输经营; 
  (三)水路运输及水路运输服务经营者超出许可证核定的经营范围经营; 
  (四)水路运输及水路运输服务经营者不再具备规定经营条件,航运管理机构责令其限期整改或责令其停业,水路运输及水路运输服务经营者拒不整改或拒不停业; 
  (五)将营运船舶租赁给不具备资质条件者经营; 
  (六)利用年审不合格的船舶从事水路运输。 

    第三十八条   利用报废船舶从事水路运输的,航运管理机构应没收并强制销毁报废船舶,没收违法所得,并对经营者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航运管理机构对驾驶报废船舶的驾驶员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航运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一)经营者通过分割市场、联合限价或约定不合理的经营条件等方式限制或妨碍公平竞争; 
  (二)客船运输途中无正当理由将旅客转船或滞站揽客; 
  (三)超过核定载量载客或载货; 
  (四)低于客票载明的等级舱室安排旅客; 
  (五)强制代办业务、垄断或以其他不正当手段承揽业务; 
  (六)以本人名义为他人托运、承运货物,收取运费差价; 
  (七)租借、转让、涂改水路运输许可证、水路运输服务许可证或有关货物运输单证; 
  (八)在服务活动中接受当事人双方对同一事项的委托或违反国家规定收取水路运输服务费; 
  (九)其他损害旅客或货主合法权益和扰乱水路运输市场的行为。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航运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可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水路运输及水路运输服务经营者分立、合并或变更经营范围前未向航运管理机构办理相关手续; 
  (二)水路运输经营者新增普通货物营业性运输船舶未报航运管理机构登记或新增其他营业性运输船舶未报航运管理机构批准; 
  (三)水路运输经营者未建立或未严格执行船舶垃圾管理和污水处理制度。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航运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一)客、渡船未按照核准的航班、发航时间、航线、停靠站点航行; 
  (二)水路货物运输经营者承运货物未按国内水路货物运输规则签发运单; 
  (三)采用虚假宣传方式销售船票或向旅客收取票价外的费用、财物; 
  (四)港口客运站或其他船票销售点未按照公布的船票价实行联网售票。 

    关联法规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航运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可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一)水路运输经营者未随船携带船舶营业运输证而从事水路运输; 
  (二)水路运输及水路运输服务经营者在停业或歇业前未向航运管理机构办理相关手续; 
  (三)客运企业服务人员未经职业培训或无证上岗; 
  (四)水路运输及水路运输服务经营者未按月向市或区县(自治县、市)航运管理机构报送运输统计报表和资料。 

    第四十三条   水路运输及水路运输服务经营者未依法缴纳规费的,责令限期缴纳,并可处欠缴费款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航运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由所在单位、上级或有权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管理相对人造成经济损失的,由航运管理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赔偿: 
  (一)非法侵犯经营者及从业人员人身、财产权利的; 
  (二)滥用职权、索贿受贿、徇私舞弊,向不具备条件的单位和个人颁发许可证的; 
  (三)对水路运输及水路运输服务经营的开办申请不作为的; 
  (四)擅自改变法定处罚种类、幅度及违反法定程序处罚及处罚显失公正的; 
  (五)无法定依据收费、罚款,或收费、罚款不使用规定的收据,以及收费、罚款不上缴的; 
  (六)使用、损坏扣押财物的; 
  (七)对举报人打击报复的; 
  (八)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失职行为的。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2004年3月1日起施行。 
 
 
关于《重庆水路运输管理条例(草案)》的说明 
 
  (2003年7月28日在重庆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上) 
  重庆市交通委员会主任 胡振业 
市人大常委会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市人民政府的委托,现就《重庆水路运输管理条例(草案)》作如下说明。 
  一、立法的必要性 
  我市是我国西部水路运输资源最富集地区。水运是我市外贸运输的重要通道,在综合运输体系发展中占有十分重要的地位。充分发挥我市水路运输资源,对重庆社会和经济发展有着重要意义。二十世纪八十年代以来,我市水路运输呈整体萎缩的态势,这虽有国家在改革中调整经济体制和进行三峡电站建设的因素,但其主要原因:一是运力供大于求。表现为对水运市场管理缺乏科学规划,长江沿线各省市及中央有关部门都在审批投放运力,运力严重过剩,引发无序竞争,许多经营者难以为继。二是对水路运输市场经营的准入条件缺乏科学规定,许多进入水运市场的经营者缺乏竞争力,不适应市场经济的发展。三是市场经营秩序混乱。无照营运、超范围营运、不正当竞争、损害乘客和货主合法权益的行为时有发生,影响了重庆水运窗口行业的形象。四是法规滞后。《中华人民共和国水路运输管理条例》1987年发布,十几年来未作修订,水运市场变化很大,许多不合理的现象无法可依。综上所述,我市十分需要制定一部地方性水运法规,以调整我市水运行业结构、规范水运市场准入条件和水运市场经营行为,加强监督管理,保障水运业有序发展,适应我市在西部大开发中的社会经济发展需要。 
  二、草案的起草审查过程 
  按照市政府的立法计划,市交委于2001年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路运输管理条例》,并参考交通部的《水路运输管理条例实施细则》、《水路运输服务业管理规定》、《国内船舶经营资质管理规定》等规章和四川上海湖北等省市的水路运输管理法规,经广泛的调查研究,结合我市实际组织起草了条例征求意见稿。之后多次征求航运企业,基层航运管理机构意见,形成送审稿报市政府审议。市政府法制办于2002年11月将送审稿传至市政府公众信息网征求意见。同时采取书面和座谈会以及重点调研等方式,征求了市级相关部门和区县政府的意见。最后召开专家论证会并经市政府第七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形成现在的草案。 
  三、几个问题的说明 
  (一)关于赋予航运管理机构的执法资格 
  国务院《水路运输管理条例》第 条规定:交通主管部门可根据水路运输管理实际情况设置航运管理机构。市交委设有市港航管理局,各区县交通部门设有港航(航运)管理所,负责水路运输的日常具体管理工作。为有利于水运市场的监督管理,从我市水路运输管理实际出发,草案第三条第二款规定了航运管理机构的管理主体地位。 
  (二)关于水路运输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 
  近年我市水路运输业出现全行业萎缩,2000年企业亏损面达90%,30%职工下岗。原因是多方面的,从宏观上看,对水运发展缺乏符合实际的规划和年度计划,导致水运结构失衡是重要原因。限于市场经济的成熟度,我市水路运力调控还需要政府的计划指导,为了保障水路运输业的健康发展,草案第四条根据国家规定对水路运输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作了规定。 
  (三)关于无船承运 
  无船承运指经营者自己没有船舶,而以承运人身份接受托运人的货物,签发自己的运单,向托运人收取运费,通过其他船舶运输经营者完成水上货物运输,承担承运人责任的运输经营活动。无船承运经营者与一般运输经营者的区别是自己没船,必须通过有船的运输经营者去完成承揽的货物运输任务。无船承运是水路货物运输的一种独特方式,其与货物代理的区别在于必须以自己的名义签发运单,并承担承运人责任。而货物代理人则必须以被代理人的名义签发运单,由被代理人承担责任。无船承运业务在美国、日本、欧洲等国普遍存在,我市已经出现经营这种运输业务的组织和行为,无船承运业的兴起已是我国水路运输业和现代物流业发展的必然趋势。为适应我国加入WTO后航运业发展的需要,我们参照国务院《国际海运条例》关于无船承运业的规定,在草案第十三、十四条设定了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的权利义务。 
  (四)关于旅游客船的管理 
  针对三峡成库后库区旅游客船将逐渐增多的实际,市旅游局提出草案应当加入旅游业务管理的内容。经过协调研究,我们从技术上考虑,在草案第三十四条规定了“旅游行政部门对专门从事旅游业务或以旅游招徕旅客的客船的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五)关于强制措施 
  一些危险品运输船舶、滚装运输船舶、客渡船存在违规违法营运现象,一些地区的“三无船舶”非法营运等问题也较突出。为有效整治水路运输秩序,及时制止违法运输行为,针对存在的违法运输现象,草案第五十一条对三类严重违法行为设定了暂扣运输许可证、船舶营运证和违规船舶或解除动力的规定。考虑到我市水路运输实际和可操作性,其中对违法行为的罚款额度,草案的规定都低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水路运输管理条例》的规定。 
  综上所述,市政府认为,草案征求意见充分,内容符合本市实际,各方意见基本统一,与上位法没有冲突,也未设置新的审批收费项目,操作规范可行。建议市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后发布实施。 
  以上说明,连同草案,请一并审议。 
 
 
关于《重庆水路运输管理条例(草案)》审议情况的报告 
 
  (2003年7月28日在重庆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上) 
  重庆市人大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委员会主任委员 杨荣良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委员会于2003年7月10日召开第4次全体会议,市人大财经委派员参加了会议,对《重庆水路运输管理条例(草案)》(以下简称草案)进行了审议。现将审议结果报告如下: 
  审议认为:我市拥有长江、嘉陵江、乌江以及众多的次级河流与湖泊,水运资源较为丰富。长江历来被称为“黄金水道”,起着承东启西的重要作用,也是中西部地区重要的入海通道。新中国成立后,长江、嘉陵江、乌江等内河航运对重庆经济社会的发展,起过十分重要的作用。20世纪80年代以来,由于体制、三峡工程建设、陆路运输和航空运输的快速发展,加之水运市场管理混乱、法制不健全等因素影响,造成我市水路运输呈整体萎缩的态势,也为水路运输带来潜在的安全隐患,严重地制约了我市水路运输的进一步发展。1987年,国务院颁布施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路运输管理条例》, 1997年,又进行了修订,由于该条例某些规定较为原则,在实际工作中难于操作。同时,我市水运市场近年已发生了很大变化,特别是三峡库区蓄水后,航道拓宽并得到极大延伸,许多原不具备航行条件的次级河流,现都能通航运输。因此,制定一部符合重庆实际,具有可操作性的《重庆水路运输管理条例》,规范我市水路运输管理,促进我市水路运输市场的有序、健康发展,是十分必要和迫切的。 
  草案根据国务院条例的原则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首先明确了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设立的航运管理机构的法律地位,以解决实际操作中执法难的问题;另外,对水路运输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水运市场准入、水运市场秩序等,均作了明确具体的规范,具备较强的可操作性。 
  同时,委员会对草案提出了以下修改意见: 
  一、关于水路运输管理体制。水路运输管理应遵循统一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建议第三条作如下修改: 

    第三条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水路运输管理工作。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需要设立航运管理机构,具体负责辖区内的水路运输管理工作。 
  未设立航运管理机构的,由县级以上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辖区内的水路运输管理工作。 
  公安、工商、卫生防疫、旅游、海事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实施本条例。 
  二、关于旅游船。条例规范的主要行为之一是水上客货运输经营,应严格按照条例所界定的范围进行规范,旅游船属于客船的一种,不宜单独规范。建议删去第二条中的“旅游船、”,并删去第三十四条;同时,船艇游乐以游乐玩耍为目的,而非以客货运输为目的,第二条中“船艇游乐、”也应删去。 
  三、关于行业协会。行业协会有相关法律法规规范,又有协会章程等作出规定。建议删去第六条中“,为经营者提供┄合法权益。”。 
  四、关于对水路运输企业筹建申请和从事水路运输服务申请的审批。一是要明确应向哪一级航运管理机构提出申请;二是申请人对全面了解本市水路运输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有困难。建议第八条第一款第二句,改为“对符合筹建条件的申请,航运管理机构应当根据本市水路运输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在15个工作日内审批或转报;”;相应地,第十条第二句,改为“对符合条件的申请,航运管理机构应当根据本市水路运输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在15个工作日内按权限审批;”。 
  五、关于无船承运的保证金。为避免随意性太大,第十三条第四款,应明确保证金减少到何种程度,在规定的期限内又不补足的,航运管理机构才可取消其经营资格。 
  六、关于经营客货船的禁止性规范。第二十八条只规定了对经营客船的禁止性行为,然而实际生活中货船同样大量存在相同的不公平竞争行为。建议改为: 

    第二十八条   经营客货船运输业务,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 以低于成本的价格提供服务,妨碍公平竞争; 
  (二)经营者之间通过分割市场、联合限价或约定不合理的经营条件等方式限制或妨碍公平竞争; 
  (三)航运途中无正当理由将旅客或货物转船或滞站争揽业务; 
  (四)超过核定容量载客载货; 
  (五)客船不按客票载明的等级舱室安排旅客的; 
  (六)在客船上出售假冒伪劣商品; 
  (七)其他损害旅客或货主合法权益、水路运输秩序的行为。 
  七、关于水路货物运输的运单。由于国家对水路货物运输的运单只有推荐格式,没有强制格式。建议第三十一条改为:船舶货物运输经营者承运货物,应当遵守《国内水路货物运输规则》,签发运单,不得承运无运单的货物。 
  八、关于对水路运输服务经营者的禁止性行为。第三十九条以列举方式规定了六项禁止行为,虽不能穷尽,但应尽可能周详。建议:第(一)项,删去“以自身特殊条件”;增加一项作为第(六)项,即“自己作为一方当事人又接受对方当事人的委托办理同一事项。”;原第(六)项改为第(七)项;增加第(八)项,即“损害顾客合法权益与妨碍公平竞争的其他行为。”。 
  九、关于销售船票的禁止行为。第四十条各项有重复,且对一些行为不好界定,如“歧视”、“不公平”等。建议作如下修改: 

    第四十条   销售船票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 采用虚假宣传方式销售船票; 
  (二)向旅客收取票价外的费用; 
  (三)以各种不正当方式和手段销售船票; 
  (四)其他损害船舶运输服务经营者和旅客合法权益的行为。 
  十、关于法律责任。一是罚款额度总体过高;二是第四十八条第(一)、(二)项相比,罚款额前者太重,后者又太轻;三是第二十五条设置为禁止性规范,但法律责任中无相应的对出租人、出借人的处罚。建议作相应修改。 
  十一、文字性修改: 

    第一条   :改“法规”为“行政法规”。 

    第四条   :删去“经济和”。 

    第五条   :改为“水路运输管理遵循透明、公平、公正、依法、高效、廉洁的原则;水路运输经营者和运输服务经营者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原则,依法经营、公平竞争。” 

    第九条   :第(二)项,在“交通”后加“行政主管”。 

    第十二条   :第一款,删去“依照本条例规定”。 

    第十四条   :第二款第二句,改为“在公示期内,债权人可依照司法程序申请对该保证金采取保全措施。”。 

    第二十二条   :删去。 

    第二十三条   :调整到总则中去,作为总则的最后一条。 

    第二十五条   :改“租赁”为“租借”。 

    第三十条   :第一款,改“社会”为“对外”。 

    第三十五条   :第一款,改“为”为“代理”。 

    第四十二条   :第一款,删去“的”,在“经营者”后加“的经营行为”。 

    第四十三条   :删去。 

    第四十五条   :调整到第四十七条之后。 

    关联法规        

    第四十六条   :删去“居间”。 

    第四十八条   :第(二)项,删去“以”;第(三)项,改“分离”为“分立”;第(五)项,在“客运船舶”后加“无正当理由”。 

    第五十一条   :改“还可采取”为“并可实行”。 

    第五十五条   :删去第二句话。 
  以上报告,连同条例草案,请一并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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