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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物价局转发财政部、国家计委关于对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和处置不良资产免收部分行政事业性收费的通知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1-03-21 生效日期: 2001-03-01
发布部门: 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物价局
发布文号: 京财综[2001]442号

市属各单位:
  现将财政部、国家计委《关于对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和处置不良资产免收部分行政事业性收费的通知》(财综(2001)7号)转发给你们,请严格遵照执行。
  财政部、国家计委关于对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和处置不良资产免收部分行政事业性收费的通知
  (财综(2001)7号 二○○一年二月十五日)  公安部,国土资源部,建设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计委(物价局):
  目前,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和处置不良资产过程中负担的各种收费过多过重,影响了不良资产收购和处置工作的顺利进行,为切实减轻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负担,决定对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及其办事处(以下简称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和处置不良资产免收部分行政事业性收费。现就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各地区及有关部门对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在收购和处置不良资产,办理资产过户、登记、抵押等事项过程中,除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证照工本费外,免予收取下列行政事业性收费。
  (一)国土资源部门按照原国家土地管理局、原国家测绘局、原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关于土地登记收费及其管理办法》(国土(籍)字(1990)93号)规定收取的土地登记费,包括土地权属调查及地籍测绘费、土地注册登记费、土地变更登记费,以及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及其财政、计划(物价)部门有关规定收取的土地抵押登记费。
  (二)建设部门按照原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关于发布中央管理的建设系统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及标准的通知》(价费字(1992)179号)规定收取的房屋所有权登记费,包括登记费、变更登记费,以及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及其财政、计划(物价)部门有关规定收取的抵押登记费。
  (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原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关于发布工商行政管理系统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及标准的通知》(价费字(1992)414号)规定收取的企业注册登记费,包括开业注册登记费、变更登记费、年度检验费,以及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及其财政、计划(物价)部门有关规定收取的抵押登记费。
  (四)公安部门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及其财政、计划(物价)部门有关规定收取的机动车辆检测费、过户费。

  二、凡不属于国家法律法规规定或未经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及其财政、计划(物价)部门批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以及不属于国家法律法规规定或未经国务院和财政部会同有关部门批准的政府性基金项目,均属于乱收费,由财政、价格主管部门依法查处。对各种乱收费,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可以拒付,同时向财政、价格主管部门举报。

  三、各地区、各有关部门应严格执行上述收费政策,切实减轻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负担。

  四、本通知自2001年3月1日起执行,有效期暂定为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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