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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保安服务业管理暂行办法

状态:失效 发布日期:1989-09-20 生效日期: 1989-10-01
发布部门: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穗府办[1989]70号


    第一条   为加强对保安服务业的管理,根据国务院批准公安部《关于组建保安服务公司的报告》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的具体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经区、县以上公安、工商管理部门批准,对外营业的保安服务公司(中心)或服务部(以下统称保安公司),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保安公司是为客户承担保安服务和提供安全防范咨询业务的服务型企业,经济上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


    第四条   保安公司的主管部门是公安机关。业务活动由公安机关指导和监督,工商、劳动、税务等有关部门按职责范围,协同公安机关加强对保安公司监督和管理。


    第五条   保安公司在公安机关批准后,三十天内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领取营业执照,并在领营业执照后三十天内,持有关证件到税务部门办理税务登记的,方可营业。


    第六条   保安公司的服务经营范围:
  (一)守护、门卫、内部巡逻,押运财物及危险物品;
  (二)保护财产或人身安全;
  (三)提供展销、展览以及文娱、体育、旅游等活动的保安服务;
  (四)经营防盗、防火、防爆、报警、保安通信等保安设备器材;
  (五)提供安全技术防范设备的设计、安装、咨询和维修服务;
  (六)应客户要求承担其他合法的保安服务事项。


    第七条   保安公司为客户提供保安服务以双方平等自为原则鉴定合同,按合同规定承担责任。


    第八条   保安公司收费实行“合理计酬、公开标价”的原则,根据不同的服务项目和要求,由主管机关制订标准。经物价管理部门核准后执行。


    第九条   保安公司依法在其经营范围内可用其财产、技术向全民或集体企业投资入股。


    第十条   保安公司所需的生产服务场地,应由主管部门依章向城市规划部门申请办理,经批准使用的场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


    第十一条   保安公司应有与其经营业务相适应的自有资金。资金来源可以采取自筹或按规定向银行贷款的办法解决。


    第十二条   保安公司必须建立严格的管理制度。加强保安人员的政策、法纪教育和业务学习,不断提高其思想水平和业务素质。


    第十三条   保安人员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政治思想好,作风正派,热爱保安工作,具有初中以上文件水平;
  (二)持有居民身份证的城镇待业人员或农村村民和复退军人;
  (三)仪表端正,并经县以上医院体检证明身体健康;
  (四)经过业务培训,取得主管部门考试合格证书。


    第十四条   招聘保安人员,实行劳动合同制,由双方签订劳务合同。
  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劳动保护、福利待遇、合同期限。并报当地区、县公安机关备案后,到劳动部门办理有关手续。如招聘外地人员,则按广州市人民政府颁布的《广州市临时招用外来劳动力管理规定》办理。


    关联法规    

    第十五条   保安人员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国家的法律、法令;
  (二)服从命令,听从指挥;
  (三)保守国家机密和客户合法的商业秘密;
  (四)坚守岗位,提高警惕,尽职尽责;
  (五)依章办事,廉洁奉公,不得贪污受贿,不得徇私舞弊;
  (六)文明执勤,礼貌待人,严禁打人骂人。


    第十六条   保安人员要配带统一标志,着装应区别于军、警和国家职能部门工作人员的服式,非值勤时间,不得穿着工作服外出。


    第十七条   经公安机关批准,保安公司可以给保安人员配带非杀伤性防卫工具和通讯、报警用具,但不得配置枪支、警械。


    第十八条   保安人员对现行违法犯罪者,有抓获并扭送到公安机关的责任,但无拘留、关押、搜查、审讯或没收财物、罚款等处理权力。
  保安人员有责任配合公安机关维持秩序,保护治安、刑事案件现场,提供情况,但无变更、处理现场及侦查破案的权力。


    第十九条   保安人员在遇到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人身和其他权利正在遭到不法侵害时,应依法采取正当防卫。


    第二十条   保安公司应建立保安福利基金会,维护保安人员合法权益。
  (一)保安人员因公负伤的,除给予治疗外,还应给予适当的经济补助和奖励。
  (二)因公致残的,除给予一次性补助外,其所在保安公司,对经县以上医院鉴定,不能从事工作的,应负责其生活费;对可以从事工作的轻残者,应安排其适合的工作。
  (三)因公牺牲的,发给抚恤金,符合追认烈士的,按规定上报批准办理。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的,由公安等有关部门根据情节轻重,依法给予处罚;触犯刑法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关联法规    

    第二十二条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街道,需自行组建负责本单位安全,不对外营业的保安组织,须经区、县以上公安机关批准,并参照本办法有关规定加强管理。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一九八九年十月一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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