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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治理公路货运超载超限的通告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3-11-14 生效日期: 2003-12-01
发布部门: 北京市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京政发[2003] 26号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进一步加强道路交通安全工作电视电话会议精神,预防和减少道路交通事故,保障交通安全畅通,维护道路、桥梁和公路设施,保护生态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现就有关事项通告如下: 
  一、本市行政区域内禁止载物超过车辆行驶证核定载质量的车辆(以下简称超载车辆)和未经批准的超限运输车辆通行。 
  二、超限运输车辆确需在公路上行驶的,必须携带本市路政管理部门批准证件,按要求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影响道路安全的,还应当获得公安机关批准;运载不可解体的超限物品的,应当按照指定的时间、路线、时速行驶,并悬挂明显标志。 
  三、超载车辆和未经批准的超限运输车辆在本市公路上行驶的,一经发现,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和路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当事人应当在指定的场地卸载超载货物。 
  在指定场地卸载超载货物的,应当与卸载保管方签订货物保管合同,按规定支付装卸和保管费用。逾期不领取货物的,保管方可以依照合同约定变卖货物,并以变卖价款冲抵保管费用。变卖价款冲抵保管费用外尚有结余的,由保管方通知当事人领取,拒不领取的,公证提存。通知及公证提存的费用从变卖价款中支取。 
  四、超载车辆和未经批准的超限运输车辆在本市公路上行驶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和路政管理部门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违法行为对公路造成损害的,当事人还应当依法赔(补)偿损失。 
  五、本市对违法行驶车辆实行登记制度,定期向车辆注册地有关部门通报车辆违法行驶情况。 
  六、从事公路货物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应当自觉接受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和路政管理部门依法进行的监督管理。对阻碍、拒绝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或者围攻、殴打执法人员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七、本通告自2003年12月1日起施行。 
  特此通告。 
 
 
二○○三年十一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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