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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代表议案的规定

状态:失效 发布日期:1990-04-30 生效日期: 1990-04-30
发布部门: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
发布文号:



    第一条   为了做好代表议案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关联法规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代表议案,是指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十人以上联名,在规定时间内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属于市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


    第三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提出议案,是法律赋予代表管理地方国家事务的民主权利。代表议案经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或者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通过,即具有法律效力,本市国家机关必须负责办理。


    第四条   代表提出议案,应当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作出召开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的决定之日起至主席团决定的议案截止时间之前提出。逾时提出的,作为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以下简称书面意见)处理。


    第五条   代表提出议案,应当预先进行调查研究,写明议案题目、要求解决的问题、理由、方案和领衔人,并用大会秘书处统一印发的代表议案用纸书写,一事一案。
  提出制定或者修订地方性法规的议案,应当包括法规草案或者立法要旨及其说明。


    第六条   代表提出的议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大会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议案审查委员会审查,提出审查意见,再由主席团审议决定是否列入大会议程。
  经主席团审议,决定列入大会议程的代表议案,由主席团提交各代表团审议,可以并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由主席团审议决定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
  经主席团审议,决定不列入大会议程的代表议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在大会闭会后审议。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应当在大会闭会后三个月内提出审议结果的报告,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
  经主席团审议,认为代表提出的议案内容不属于市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决定作为代表书面意见处理的,由大会秘书处交有关机关和组织按照《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代表书面意见的规定》研究处理并负责答复。


    第七条   提案人对主席团通过的关于代表提出的议案审查意见的报告有异议的,可以在主席团最后一次会议召开的两小时前向主席团书面提出复议要求。主席团应当予以复议,并作出相应的决定;或者交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大会闭会后的第一次会议上复议,作出决定。复议的决定应答复提案人。


    第八条   代表议案在交付大会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对该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九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代表议案审议结果的报告时,认为需要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代表议案,应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审议;认为需要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代表议案,应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经过审议,作出相应的决议或决定;认为应当由本市国家机关办理的代表议案,分别交付本市有关国家机关办理。


    第十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专门委员会在审议代表议案时,应当邀请代表议案的领衔人列席会议。
  在审议代表议案涉及专门性问题时,可以邀请有关方面的代表和专家列席会议。


    第十一条   本市有关国家机关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交办的代表议案,应当抓紧办理,必须在交办之日起的三个月内提出办理情况的报告。
  承办机关在办理代表议案时,应当加强与提案人的联系,认真听取提案人对拟办方案的意见。承办机关应当将代表议案办理情况的报告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抄送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并抄告提案人。
  提案人对办理情况的报告不满意的,可以在接到办理情况的报告后的十五天内提出意见,由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交由有关承办机关再作研究处理,并在交办之日起的一个月内再提出办理情况的报告。


    第十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对本市有关国家机关办理代表议案的情况,应进行督促检查。
  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对本市有关国家机关办理代表议案的情况,可以进行视察,也可以依照法律规定提出询问或者质询。


    第十三条   代表议案审议结果的报告和办理情况的报告,应当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印发代表。

附: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代表议案的规定》的决定
(1990年4月30日上海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上海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规定和代表议案工作的实践经验,决定对《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代表议案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作如下修改补充:
  一、第二条修改为:“本规定所称的代表议案,是指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十人以上联名,在规定时间内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属于市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
  二、第四条第一款修改为:“代表提出议案,应当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作出召开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的决定之日起至主席团决定的议案截止时间之前提出。逾时提出的,作为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以下简称书面意见)处理。”删去第二款。
  三、第五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提出制定或者修订地方性法规的议案,应当包括法规草案或者立法要旨及其说明。”
  四、第六条第一款修改为:“代表提出的议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大会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议案审查委员会审查,提出审查意见,再由主席团审议决定是否列入大会议程。”第二款修改为:“经主席团审议,决定列入大会议程的代表议案,由主席团提交各代表团审议,可以并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由主席团审议决定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第三款修改为:“经主席团审议,决定不列入大会议程的代表议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在大会闭会后审议。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应当在大会闭会后三个月内提出审议结果的报告,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第四款修改为:“经主席团审议,认为代表提出的议案内容不属于市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决定作为代表书面意见处理的,由大会秘书处交有关机关和组织按照《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代表书面意见的规定》研究处理并负责答复。”
  五、增加一条作为第七条:“提案人对主席团通过的关于代表提出的议案审查意见的报告有异议的,可以在主席团最后一次会议召开的两小时前向主席团书面提出复议要求。主席团应当予以复议,并作出相应的决定;
  或者交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大会闭会后的第一次会议上复议,作出决定。复议的决定应答复提案人。”
  六、原第七条改为第八条。原第八条修改为两条,作为第九条、第十条。第九条为:“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代表议案审议结果的报告时,认为需要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代表议案,应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审议;认为需要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代表议案,应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经过审议,作出相应的决议或决定;认为应当由本市国家机关办理的代表议案,分别交付本市有关国家机关办理。”第十条第一款为:“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专门委员会在审议代表议案时,应当邀请代表议案的领衔人列席会议。”第二款为:“在审议代表议案涉及专门性问题时,可以邀请有关方面的代表和专家列席会议。”
  七、原第九条改为第十一条,删去原第一款。
  原第二款作为第一款,修改为:“本市有关国家机关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交办的代表议案,应当抓紧办理,必须在交办之日起的三个月内提出办理情况的报告。”原第三款作为第二款,修改为:“承办机关在办理代表议案时,应当加强与提案人的联系,认真听取提案人对拟办方案的意见。承办机关应当将代表议案办理情况的报告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抄送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并抄告提案人。”新增加一款,作为第十一条第三款:“提案人对办理情况的报告不满意的,可以在接到办理情况的报告后的十五天内提出意见,由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交有关承办机关再作研究处理,并在交办之日起的一个月内再提出办理情况的报告。”
  八、原第十条改为第十二条。
  九、原第十一条改为第十三条,修改为:“代表议案审议结果的报告和办理情况的报告,应当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印发代表。”
  十、删去原《规定》第十二条。
  此外,对《规定》的部分条款在文字上作了必要的修改。
  1988年4月20日上海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的《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代表议案的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后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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