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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外商投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

状态:失效 发布日期:1989-01-23 生效日期: 1989-01-23
发布部门: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穗府[1989]8号

一、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以下统称外商投资企业)登记管理,保障合法经营,制止非法经营,维护社会主义经济秩序,促进对外经济技术合作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外商投资企业登记管理的法律法规,结合本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根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的授权,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是广州市外商投资企业的登记主管机关(以下简称登记主管机关),依法对外商投资企业进行登记和监督管理。


二、开业登记与登记注册事项


  第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在其项目建议书获准后,在合同、章程签字之前,应向登记主管机关申请办理“合同前项目登记”,并提交下列文件、证件:
  (一)组建负责人签署的申请书;
  (二)项目建议书及其批准文件;
  (三)投资者所在国(地区)政府出具的合法开业证明。

  第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经“合同前项目登记”后核准使用的名称,在规定的时间和范围内享有专用权,受国家法律保护。

  第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名称一般应由企业所在地域、字号、所属行业和组织形式构成,并可以有与中文名称相一致的外文名称。

  第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办理企业法人开业登记,应在审批机关批准合同、协议或章程之日起三十天内向登记主管机关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文件、证件:
  (一)由正、副董事长签署的登记申请书;
  (二)设立外商投资企业的合同、协议和章程;
  (三)有审批权的审批机关发给的批准文件和批准证书;
  (四)设立外商投资企业的可行性研究报告;
  (五)投资者所在国(地区)政府或合法部门出具的合同、协议、章程、签字人的资格证明或有效的委托书;
  (六)投资者资信证明或资金来源证明;
  (七)董事会名单以及董事会成员、总经理、副总经理的委派(任职)文件和上述中方人员的身份证明;
  (八)经营特种行业的,按有关规定的批准文件。
  以上文件、证件应当用中文书写,如以外文书写的,应同时提交中文文本。上列(一)、(二)、(三)、(五)(六)、(七)项均应提交正本或副本。

  第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登记注册的主要事项:名称、住所、投资总额、注册资本、企业类别、经营范围、分支机构、经营期限、董事长、副董事长、总经理、副总经理以及合营各方的名称(外资企业可免予登记合营各方名称一项)。

  第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应有固定的经营活动场所,经登记主管机关核准登记的住所,是企业的法定住所。

  第九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注册资本应与经营范围相适应。注册资本与投资总额的比例分别规定如下:
  (一)投资总额在三百万美元以下(含三百万美元)的,注册资本与至少应占投资总额的十分之七。
  (二)投资总额在三百万美元以上至一千万美元(含一千万美元)的,注册资本至少应占投资总额的二分之一,其中投资总额在四百二十万美元以下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二百一十万美元。
  (三)投资总额在一千万美元以上至三千万美元(含三千万美元)的,注册资本至少应占投资总额的五分之二,其中投资总额在一千二百五十万美元以下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五百万美元。
  (四)投资总额在三千万美元以上的,注册资本至少应占投资总额的三分之一,其中投资总额在三千六百万美元以下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一千二百万美元。

  第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经营范围应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可以一业为主,兼营它业。经登记主管机关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为法定经营范围。

  第十一条  具备法人条件的外商投资企业,经核准登记,领取《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后,即宣告成立,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未经核准登记者,不得从事经营活动。


三、变更登记管理


  第十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变更注册资本、企业类别、转让股权、改变经营范围、合同期限,应当在审批机关批准之日起三十天内,向登记主管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并提交下列文件、证件:
  (一)董事长签署的变更登记申请书;
  (二)补充合同或章程(改变经营范围的可免交该项文件、证件);
  (三)董事会决议;
  (四)原审批机关的批文。
  其中,增加注册资本还应提交有关各方原认缴出资完毕的证明材料。

  第十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更换正、副董事长和正、副总经理,应在更换之日起三十天内向登记主管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提交有效的委派书或聘任书,其中属中方人员的,还应提交中方人员的身份证明。

  第十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变更住所,应在迁移前向登记主管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并提交下列文件、证件:
  (一)董事长签署的变更登记申请书;
  (二)董事长会决议;
  (三)新住所合法使用的证明。

  第十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更换企业名称,应先向登记主管机关申请报拟用名称,经审核同意,报原审批机关备案后,向登记主管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四、注销登记管理


  第十六条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终止或提前中止原合同的,外资企业终止或提前中止经营的,应在终止合同(经营)之日或原审批机关批准提前中止合同(经营)之日以及批准证书自动失效之日起三个月内,向登记主管机关申请办理注销登记,并提交下列文件、证件:
  (一)由董事长、副董事长签署的注销登记申请书;
  (二)董事长的决议;
  (三)清理债权债务完结的报告或者清算组织负责清理债权债务的文件;
  (四)税务机关、海关出具的完税证明。
  提前中止合同或经营的,除上述文件、证件外,还应提交原审批机关的批准文件。

  第十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注销登记后,由登记主管机关撤销其注册号,收缴营业执照正、副本和公章,并通知其开户银行按规定撤销其帐户。

  第十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领取营业执照超过六个月未开展经营(筹建)活动或停止经营活动满一年的,视同企业自动解散,应向登记主管机关申请办理注销登记。


五、分支机构和办事机构的登记管理


  第十九条  外商投资企业设立从事经营活动的分支机构,应当向登记主管机关申请登记,并提交下列文件、证件:
  (一)隶属企业董事长签署的登记申请书;
  (二)原审批机关批准隶属企业设立的文件、合同、章程;
  (三)原登记主管机关的通知函;
  (四)隶属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
  (五)广州外经主管机关或其他有审批权限的主管机关的批准文件;
  (六)隶属企业董事会的决议;
  (七)负责人任职的文件。
  在广州市辖区以内登记注册的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分支机构,可免提交上列(二)、(三)、(四)项文件。
  外商投资企业设立从事联络业务的办事机构,应当向登记主管机关申请登记,提交的文件、证件参照本规定第十九条规定办理,但可免予提交其中第(五)项内容的文件、证件。

  第二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分支机构登记注册的主要事项:名称、地址、负责人、经营范围、经营期限、隶属企业、隶属企业的注册资本、核算形式。

  第二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办事机构登记注册的主要事项:名称、地址、负责人、业务范围、期限、隶属企业。

  第二十二条  对外商投资企业设立的分支机构,核发《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执照》。对外商投资企业设立的办事机构,核发《外商投资企业办事机构注册证》。
  《外商投资企业办事机构注册证》有效期为一年。

  第二十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设立的分支机构和办事机构改变主要登记事项的,应当向登记主管机关申请变更登记,需要提交的文件、证件,可参照外商投资企业变更登记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撤销其分支机构和办事机构,应当向登记主管机关申请注销登记,并应提交下列文件、证件:
  (一)隶属企业董事长签署的注销登记申请书;
  (二)隶属企业董事会的决议。
  外商投资企业注销登记后,其分支机构和办事机构应同时予以注销。


六、申请登记的受理


  第二十五条  登记主管机关接到外商投资企业申请后,应在三天内作出受理登记或不予受理登记的决定。受理登记后,十天内应予核发证、照。

  第二十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登记主管机关不予受理:
  (一)申请登记的事项有不符合我国法律法规的;
  (二)提交的文件、证件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
 
    第二十七条  设在市属县内的外商投资企业,由登记主管机关委托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受理申请登记并进行初审,报登记主管机关核准登记。


七、登记费的缴纳


  第二十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申请登记,按国家规定缴纳登记费。企业法人开业登记的登记费按注册资本额的千分之一缴纳,注册资本超过一千万元(人民币、下同)的,超过部分按千分之零点五缴纳;注册资本超过一亿元的,超过部分不再缴纳。变更登记费每次缴纳一百元。
  外商投资企业设置分支机构和办事机构的开业登记费为三百元。


八、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  登记主管机关对外商投资企业监督管理的主要内容:
  (一)是否依法办理开业、变更、注销登记;
  (二)是否按核准登记事项从事经营活动;
  (三)是否执行合同、协议和章程;
  (四)是否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

  第三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应在开立银行帐户、开展经营活动后三十天内,向登记主管机关书面报告开户银行名称、帐号、公章印戳、开业(含部分开业)日期。

  第三十一条  登记主管机关应定期将外商投资企业的登记情况,通过报纸、期刊或其他形式向社会发布公告。企业应按规定办理公告手续和交纳公告费。

  第三十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应在每年五月三十一日前向登记主管机关办理年度检验手续,交回执照正、副本,并报送年检报告书和年度资产负债表。执照正、副本经登记主管机关审核后发还。

  第三十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应由中国注册的会计师进行验资。出具验资报告之日起三十天内,外商投资企业应向登记主管机关报送。

  第三十四条  登记主管机关有权监督检查外商投资企业按照合同、章程规定投入资金、设备、材料等以及经营情况,企业应如实提供有关材料、帐册和单据。对未按合同、章程规定的时间和数额出资的外商投资企业有关各方,登记主管机关可限期履行,逾期不履行的,由审批机关和登记主管机关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由投资者以外的他人经营管理的,应当向登记主管机关申请变更登记,并提交下列文件、证件:
  (一)经营管理的合同;
  (二)原审批机关对经营管理合同的批文;
  (三)董事会决议;
  (四)经营管理者的合法开业证明。

  第三十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承包经营另一企业,在其经营范围所属行业之内的,应向登记主管机关办理备案;超出其经营范围所属行业之外的,应向登记主管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并提交下列文件、证件:
  (一)承包经营合同;
  (二)原审批机关对承包经营合同的批文;
  (三)董事会决议。


九、罚 则


  第三十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违反国家有关登记管理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施行细则》第六十六条规定执行。


十、附 则


  第三十八条  香港澳门台湾企业,华侨、香港澳门台湾同胞到本市投资开办企业的登记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颁布前,未按规定办理开业、变更、注销登记的外商投资企业,应在本办法公布之日起三个月内,补办登记手续,逾期不办的,按本办法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条  本办法由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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