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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和国家税务总局、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促进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税收政策具体实施意见的通知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3-01-29 生效日期: 2003-01-29
发布部门: 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北京市国家税务局
发布文号: 京财税[2003]173号

各区县财政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市国家税务局直属分局、市地方税务局直属分局、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为了促进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工作,现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2]208号)(以下简称为《税收政策问题》)和《国家税务总局、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促进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税收政策具体实施意见的通知》(国税发[2002]160号)(以下简称为《税收政策实施意见》)转发给你们,并结合我市实际补充规定如下,请一并依照执行。
  一、关于优惠政策的执行起始期限
  1、2002年9月30日(含30日)至2002年12月31日(含31日)期间成立的符合《税收政策问题》中规定的企业,经劳动保障部门认定,税务机关审核,自2003年1月1日(含1日)起,在三年内免征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减征或免征企业所得税。
  2、2003年1月1日(含1日)之后成立的符合《税收政策问题》中规定的企业,经劳动保障部门认定,税务机关审核,自审核之日起至2005年12月31日(含31日),免征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减征或免征企业所得税。
  3、现有的符合《税收政策问题》中规定的企业,经劳动保障部门认定,税务机关审核,自审核的年度起至2005年12月31日(含31日),享受对年度应缴纳的企业所得税减征30%的优惠政策。
  4、对国有大中型企业通过主辅分离和辅业改制分流安置本企业富余人员兴办的符合《税收政策问题》中规定的经济实体,经有关部门认定,税务机关审核,自审核的年度起至2005年12月31日(含31日),免征企业所得税。
  5、下岗失业人员在2002年9月30日(含30日)之后从事个体经营的,自领取税务登记证之日起,经税务机关审核,在2003年1月1(含1日)日至2005年12月31日(含31日)期间免征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个人所得税。

  二、减征比例的确定
  新办的服务型企业和新办的商贸企业当年新招用下岗失业人员不足职工总数30%,但与其签订3年期以上合同的,经劳动保障部门认定,税务机关审核,3年内可按每年年检后确定的减征比例减征企业所得税。具体计算方法如下:
  (1)预缴时:按照税务机关审核的减征比例预缴企业所得税,减征比例确定后,不得随意改变;
  (2)汇算清缴时:按照年检后确定的减征比例计算上年度实际应当缴纳的企业所得税,并将此比例做为下一年度企业所得税预缴的减征比例。对按减征比例缴纳企业所得税的新办企业,在年度终了后进行年检时,如招用下岗失业人员比例达到30%,可从达到比例的年度起享受免税政策;
  (3)减征比例的计算:减征比例=企业当年新招用的下岗失业人员/企业职工总数×100%×2。

  三、提高我市增值税和营业税的起征点
  1、增值税:将销售货物的起征点提高到月销售额5000元;销售应税劳务的起征点提高到月销售额3000元;将按次纳税的起征点提高到每次(日)销售额200元。
  2、营业税:将按期纳税的起征点由现行月销售额800元提高到5000元。将按次纳税的起征点由现行每次(日)营业额50元提高到每次(日)营业额100元。

  四、申请享受减免税的纳税人提出申请,报送《税收政策实施意见》中的相关资料,到各区县局、各直属分局办理有关手续,经税务机关严格审查后享受税收优惠政策。

  五、各区县局、各直属分局应在劳动保障部门组织下,共同做好本辖区的年检工作。
  1、按规定享受减免税政策的新办和现有服务型企业、商贸企业和国有大中型企业通过主辅分离和辅业改制分流安置本企业富余人员兴办的经济实体,在做好自检自查的基础上,应于一个纳税年度终了后两个月(新办企业为15日)内,向核发认定证明的劳动保障部门报送年检材料。
  2、劳动保障部门收到享受减免税企业报送的年检材料后,要会同各区县局、各直属分局及时完成审查工作。对符合规定的,由劳动保障部门加盖“年检合格”印戳返还企业;对不符合年检要求的,应由劳动保障部门通知企业在15日内进行整改,对整改后仍达不到要求的,按规定处理,税务部门追缴已减免的税款,年检结束后将年检结果以总结形式上报市国税局、市地税局和市劳动保障部门。
  3、市税务部门和市劳动保障局将组成检查小组于每年5月份对所属区县年检情况进行重点抽查,对抽查中的重要问题要全市通报。
  对在年检中发现弄虚作假、伪造《认定证明》等情节严重的情形,应按照现行法律执行。

  六、各区县局、直属分局应按期统计审批户数,建立管理台帐。
  各区县局、直属分局应从2003年2月份起,于月份终了后10日内通过“电子邮箱”按月向市局企业所得税管理处报送“安置下岗失业人员、主辅分离或辅业改制企业情况月统计表”(详见附件),年度终了后3个月内报送“安置下岗失业人员、主辅分离或辅业改制情况年统计表”(详见附件)。

  七、现行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的税收优惠政策及认定、年检管理办法按原规定执行。

  八、资格认定程序
  1、新办和现有服务型企业、商贸企业当年新招用下岗失业人员的申请认定
  新办和现有服务型企业、商贸企业当年新招用下岗失业人员,并与之签订三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的,可向企业所在区(县)(以税务登记地为准,下同)劳动保障部门递交书面申请,同时提供《税收政策实施意见》规定的有关资料。区(县)劳动保障部门负责审查、认定。
  2、国有大中型企业通过主辅分离和辅业改制分流安置本企业富余人员兴办经济实体的申请认定
  (1)安置的富余人员是原企业根据生产经营需要而分离出主业或原岗位的在职职工。
  (2)中央在京企业兴办的经济实体,应持有国家经贸委、财政部、劳动保障部联合批复意见和集团(总公司)的认定证明及相关资料,报市劳动保障部门核查认定。
  (3)市属企业兴办的经济实体,提出书面申请,报企业主管部门(集团、总公司)初审后,报市劳动保障部门核查、认定。
  (4)区(县)属企业兴办的经济实体,提出书面申请,报区(县)劳动保障部门核查、认定。
  (5)市、区(县)属企业兴办经济实体,应分别向市、区(县)劳动保障部门提供以下资料: 至营业执照副本;至财政部门出具的《“三类资产”认定证明》;至经贸部门出具的主辅分离或辅业改制的证明;至经贸部门出具的《产业结构证明》(或《产权变更证明》);至原企业出具的富余人员证明(市劳动保障部门统一印制,样式附后);至原企业与安置的富余人员劳动关系的变更协议及经济实体与富余人员签订的新的劳动合同(副本);至经济实体职工花名册(经济实体盖章);至经济实体为所安置的富余人员个人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记录。
  (6)金融、邮政、电信、建筑等系统的国有企业通过主辅分离安置本企业富余人员兴办的经济实体,除从事与主业相同的金融保险业、邮政通信业、建筑业外,可以享受有关经济实体的优惠政策。
  3、市、区(县)劳动保障部门收到上述各类企业报送的材料,要按照《税收政策实施意见》及我市的有关规定严格进行核查。对材料齐全、有效的,从收到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核查、认定工作。对符合条件的新办和现有服务型企业,核发《新办服务型企业吸纳下岗失业人员认定证明》或《现有服务型企业吸纳下岗失业人员认定证明》;对符合条件的新办和现有商贸企业核发《新办商贸企业吸纳下岗失业人员认定证明》或《现有商贸企业吸纳下岗失业人员认定证明》;对符合条件的经济实体核发《经济实体安置富余人员认定证明》。经审查,企业报送的材料不符合要求的,5个工作日内退回企业。?
  4、经劳动保障部门认定后,企业持认定证明到企业所在地区(县)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办理减免税手续。
  5、各区(县)劳动保障部门核查要将核发各类认定证明及有关情况,每月底以前向市劳动保障部门集中备案一次(备案表样式附后)
  6、认定证明、证书的正、副本由市劳动保障部门统一印制、编号、并加盖发证机关公章。

附件一:中共北京市委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工作文件的通知》(京发[2002]18号)
附件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等8部委《印发〈关于国有大中型企业主辅分离辅业改制分流安置富余人员的实施办法〉的通知》(国经贸企改[2002]859号)
附件三:安置下岗失业人员、主辅分离或辅业改制企业情况月统计表(国税)
附件四:安置下岗失业人员、主辅分离或辅业改制企业情况年统计表(国税)
附件五:安置下岗失业人员、主辅分离或辅业改制企业情况月统计表(地税)
附件六:安置下岗失业人员、主辅分离或辅业改制企业情况年统计表(地税)
附件七:新办服务型企业吸纳下岗失业人员认定证明(正副本)
附件八:现有服务型企业吸纳下岗失业人员认定证明(正副本)
附件九:新办商贸企业吸纳下岗失业人员认定证明(正副本)
附件十:现有商贸企业吸纳下岗失业人员认定证明(正副本)
附件十一:经济实体安置富余人员认定证明
附件十二:富余人员证明
附件十三:新办服务型、商贸企业备案表
附件十四:现有服务型、商贸企业备案表
  
北京市财政局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   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二○○三年一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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