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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来京投资企业及其高级管理人员认定工作的实施办法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2-05-13 生效日期: 2002-05-13
发布部门: 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经济委员会北京市教育委员会北京市公安局北京市人事局
发布文号:

根据《北京市关于扩大对内开放,促进首都经济发展的若干规定》(京政发[2002]12号,以下简称《若干规定》),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一条 来京投资企业指符合《若干规定》第一条所规定的投资导向和第二条所规定的企业类型及规模,由国内企业和个人来京投资设立的企业或来京设立的研发机构(以下统称来京投资企业),具体包括:
  (一)国务院确定的国家级大企业(集团),中央部委确定的大企业(集团),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大企业(集团)和符合《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的行业名牌企业(以下统称大型企业(集团))在京注册的总部、地区总部和营销中心;
  (二)各类金融机构在京设立的总部、地区总部和结算中心;
  (三)符合《若干规定》第一条(一)至(五)的来京投资企业中,在京投资固定资产达3000万元以上或自2000年始连续两年年销售(营业)收入达3亿元以上的来京投资企业;
  (四)大型企业(集团)、重点科研机构和高等院校在京设立的国家级、市级研发中心和经本市有关部门认定的研发机构。

  第二条 来京投资企业的高级管理人员是指:
  (一)国内大型企业(集团)、各类金融机构在京注册的总部的董事长、常务副董事长、总经理、常务副总经理、总会计师、总工程师、总经济师;在京注册的地区总部、结算中心和营销中心的总经理、常务副总经理、总会计师、总工程师、总经济师。
  (二)符合《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来京投资企业中,在京注册总公司的董事长、常务副董事长、总经理、常务副总经理、总会计师、总工程师、总经济师;在京注册子公司的经理、常务副经理。
  (三)符合《若十规定》第二条第三款规定,按独立法人企业设立的研发机构的主任或所长。
  (四)符合《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条件,在市工商局注册的来京投资企业,其占该来京投资企业股份达30%以上的投资者个人,可比照高级管理人员对待。
  对每个来京投资企业享受《若干规定》有关优惠政策的高级管理人员人数,北京经济委员会(以下简称市经委)根据该企业的类型、层次、投资规模和经营规模实行总量控制。
  经过试行,市经委将及时总结经验,根据来京投资企业高级管理人员情况对高级管理人员的认定标准做相应调整。

  第三条 来京投资企业申请资格认定应报送《来京投资企业认定申请表》,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国务院确定的国家级大企业(集团)、中央部委确定的大企业(集团)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大企业(集团)的证书;
  (二)国家级、市级研发中心和经本市有关部门认定的研发机构的证书;
  (三)来京投资企业的营业执照原件(用于审核)和复印件(用于存档);
  (四)在京注册的总部(总公司)的公司章程,在京注册的合伙企业的协议书;
  (五)市经委指定的审计事务所对该来京投资企业固定资产的评估证明;
  (六)经北京市统计局确认的企业上两年销售收入统计报表;
  (七)企业所在地区、县以上工商行政、税务管理机关出具的该企业近二年经营情况的证明;

  第四条 高级管理人员申请资格认定应报送《来京投资企业高级管理人员认定申请表》,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企业在本市所在地区、县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出具的该高级管理人员担任该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该研发机构主要负责人的证明.
  (二)总部;总公司对其在京注册的地区总部、子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职务的任命书原件(用于审核)和复印件(用于存档);
  (三)高级管理人员身份证或外国有效护照;
  (四)经市工商局确认的来京投资企业的公司章程或合伙企业协议书中对股东出资情况的规定及实际出资证明。

  第五条 来京投资企业及其高级管理人员的认定,由市经委委托的专门机构(以下简称初审单位)受理和初审,市经委进行审批。经审的来京投资企业,由市经委发给《来京投资企业认定证明》,经审批的来京投资企业高级管理人员,由市经委发给《来京投资企业高级管理人员认定证明》。

  第六条 市经委对初审单位的工作应经常进行指导和监督检查。

  第七条 初审单位在接到来京投资企业报送的《来京投资企业认定申请表》和《来京投资企业高级管理人员认定申请表》及相关材料后,应在l 5个工作日内初审完毕,符合条件的报送市经委审批,不符合条件的应告知来京投资企业。
  市经委在接到初审单位的初审合格意见和相关材料后,应在10个工作日内审批完毕,由初审单位发给《来京投资企业认定证明》或《采京投资企业高级管理人员认定证明》;未批准的,由初审单位告知来京投资企业。

  第八条 市经委委托的专门机构的办公经费由市财政局单独核足。

  第九条 凡《若干规定》和本实施办法要求本市有关部门出具的证明材料,各有关部门均应及时准确予以提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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