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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盐业管理若干规定(第二次修正)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2-02-11 生效日期: 2002-03-15
发布部门: 北京市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盐业管理,维护盐业市场秩序,保证经济建设和人民生活需要,保障人民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根据国务院颁布的《盐业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关联法规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盐的生产加工、经营、储备及使用,均须遵守《条例》和本规定。


    第三条 市和区、县商品流通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盐业管理工作。
  工商行政管理、卫生、技术监督、公安、物价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加强对盐业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 本市对工业用盐实行计划管理,对食用盐实行专营。


    第五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盐的生产加工、批发经营,必须经市商委批准,领取许可证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


    第六条 北京市盐业公司依照国家计划,负责本市盐的统一购进、调运和批发业务,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负责储备盐的日常管理。


    第七条 工业用盐和其他各类非食用盐由市商委指定的批发单位负责供应。市商委指定的批发单位必须按照规定组织进货;用盐单位必须根据实际需要从市商委指定的批发单位进货。未经市商委批准,用盐单位不得转销工业用盐。


    第八条 食盐由市商委指定的取得食盐批发许可证的批发单位负责供应。市商委指定的批发单位必须按照规定购进食盐,并按照规定的销售范围销售食盐。
  食盐零售单位、食品加工用盐单位和个人,必须根据需要从市商委指定的取得食盐批发许可证的单位购进食盐。


    第九条 生产加工食用盐及其制品必须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加碘食用盐应当有小包装,碘含量必须符合国家规定标准。
  在食用盐中添加任何营养强化剂或药物,必须经市卫生行政部门和市商委批准。


    第十条 本市禁止下列行为:
  (一)生产加工或者在食用盐市场上销售土盐、硝盐和工业废渣、废液制盐;
  (二)生产加工或者销售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的食用盐;
  (三)以工业用盐充当食用盐。


    第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 条,由市商委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不超过非法所得额5倍的罚款。
  违反本规定第 条第二款的,由市商委责令改正,没收违法购进的食盐,并可处以违法购进食盐价值3倍以下的罚款。


    第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第 条第二款和第 十一条(一)项规定的,市商委和卫生行政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不超过非法所得额5倍的罚款。


    第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 条第一款和第 十一条(二)、(三)项规定的,市商委和卫生行政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没收其盐产品和非法所得,可以并处该盐产品价值3倍以下的罚款。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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