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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劳动保障局等部门关于市属科研院所转制企业参加养老保险社会统筹实施办法的通知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1-01-04 生效日期: 2001-01-04
发布部门: 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发布文号: 京政办发[2001]1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市属机构:
  市劳动保障局、市科委、市财政局《关于市属科研院所转制企业参加养老保险社会统筹的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原则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关于市属科研院所转制企业参加养老保险社会统筹的实施办法

  (二○○○年十二月五日)
市劳动保障局
市科委
市财政局


  一、适用范围
  本实施办法适用于经市政府批准的65家市属科研院所转制企业中的固定职工、劳动合同制职工(不含已参加企业统筹的劳动合同制工人)、临时工、已离退休(含退职)人员。
  二、缴费基数和缴费比例
  (一)转制企业自2000年1月1日起,按全部职工缴费工资基数之和的19%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二)转制企业的职工,自2000年1月1日起,按本人上一年月平均工资的6%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职工月平均工资低于上一年本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的,以上一年本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为基数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职工月平均工资高于上一年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300%以上部分,不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也不作为计发基本养老金的基数。
  (三)基本养老保险费的补缴办法:职工自1992年10月1日至1999年12月31日,按照相应年度的规定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单位自1998年7月1日至1999年12月31日,按照规定比例补缴单位划入个人帐户部分的基本养老保险费。
  补建个人帐户的费用原则上由转制企业负担。
  三、个人帐户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在职职工建立个人帐户,计帐时间自1998年7月1日起,记帐比例为11%。职工和单位补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全部记入个人帐户。职工个人帐户包括:
  (一)职工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
  (二)单位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中按职工个人缴费工资基数一定比例划入的部分(2000年按5%划入);
  (三)个人帐户储存额的利息。个人帐户中个人缴费部分与单位划入部分分别计息。
  四、享受基本养老保险的条件
  (一)符合国家规定的退休条件并办理退休手续;
  (二)1998年7月1日后参加工作,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累计满15年以上;
  (三)1998年7月1日前参加工作,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累计满10年以上。
  转制前职工按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计算的连续工龄视同缴费年限。
  五、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
  (一)转制前已离退休人员,按事业单位办法计发的退休费水平不变。其中,列入养老保险社会统筹支付的项目包括:
  1.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计发的基本离退休费;
  2.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发给离退休人员的物价补贴;
  3.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发给离退休人员的生活补贴;
  4.根据市委、市政府批准建立的机关事业单位养老金调整机制,1996年、1997年、1998年、1999年给离退休人员增加的补贴;
  5.根据《关于适当解决机关事业单位1993年工资制度改革前退休人员收入偏低问题的通知》(京人退(1995)583号)的有关规定,给退休人员增加的补贴;
  6.根据《关于机关、事业单位工资制度改革后离退休的人员有关离退休待遇问题的通知》(京国工改(1994)10号)的有关规定,发给离退休人员的奖金(按50元标准纳入统筹列支)。
  (二)转制后办理离退休手续的人员,其基本养老金的计算原则上执行北京市人民政府1998年第2号令(以下简称2号令)规定的办法。为使事业单位计发办法与2号令规定的计发办法平稳衔接,基本养老金计发实行5年过渡。2000年至2004年之间退休的人员,如果按照事业单位办法计算的基本养老金水平高于按2号令办法计算的基本养老金水平,其差额部分,采取加发补贴的办法解决。其中由社会保险统筹基金拨付差额部分补贴的比例为:2000年90%、2001年70%、2002年50%、2003年30%、2004年10%。按事业单位办法计算基本养老金时,职工的职务(技术)等级工资和按国家规定比例计算的津贴水平,封定在1999年。2005年1月1日起,职工办理离退休手续时,其基本养老金的计算,一律执行2号令规定的办法。
  六、转制企业招用的农民合同制职工,依照市劳动保障局《关于印发〈农民合同制职工参加北京市养老、失业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京劳险发(1999)99号)的有关规定缴纳养老保险费。农民合同制职工达到国家规定的养老年龄,或与用人单位终止、解除劳动关系时,享受一次性养老保险待遇。
  七、《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科委关于市属技术开发型科研院所转制意见的通知》(京政办发(1999)76号)中有关转制院所参加养老保险社会统筹的规定与本实施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实施办法为准。
  八、本实施办法自2000年1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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