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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民族自治地方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工作程序的规定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7-01-12 生效日期: 2007-02-01
发布部门: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布文号: 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75号
(2007年1月12日吉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民族自治地方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工作程序的规定》经吉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于2007年1月12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2月1日起施行。
2007年1月12日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民族自治地方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工作程序的规定

    第一条   为了规范省人大常委会批准民族自治地方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工作程序,提高立法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关联法规    

    第二条   省人大常委会批准民族自治地方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应当依据法定权限和程序进行,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统一。


    第三条   省人大常委会应当将民族自治地方报请批准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列入年度工作要点。


    第四条   省人大民族侨务外事委员会应当及时介入民族自治地方自治条例、单行条例的基础性工作,对报请批准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进行审议,形成审议意见后向常委会会议报告。


    第五条   民族侨务外事委员会应当加强与民族自治地方人大常委会的工作联系,指导民族自治地方人大常委会制订立法计划,做好立法项目的论证工作。


    第六条   民族侨务外事委员会在提前介入民族自治地方起草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时,应当及时了解以下三个方面的情况:
  (一)征求省人民政府及各有关部门意见的情况;
  (二)自治县起草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征求上一级人大常委会、人民政府意见的情况;
  (三)对法律和行政法规作出变通规定的,与各有关方面协调情况和征求全国人大民族委员会以及国务院有关部委意见的情况。


    第七条   民族侨务外事委员会应当将民族自治地方起草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草稿分送省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以及其他有关单位征求意见;自治县起草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草稿,还应当征求其上一级人大常委会和人民政府的意见,并及时将各方面的修改意见与建议向民族自治地方人大常委会反馈。


    第八条   民族自治地方人民代表大会通过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后,由民族自治地方人大常委会向省人大常委会提交报请批准的报告,并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文本、说明以及立法依据对照表和其他参考资料。
  自治条例、单行条例的说明应当包括制定该自治条例、单行条例的必要性、立法依据、主要内容以及需要特别说明的问题;如有对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变通的条款,应当说明情况及理由。


    第九条   报请批准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在提请省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前,由民族侨务外事委员会征求省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以及其他有关单位的意见,召开委员会会议对自治条例、单行条例进行审议,并向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汇报审议情况。
  民族侨务外事委员会审议时,可以邀请法制委员会和有关专门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以及报请批准的民族自治地方人大常委会的人员列席会议。


    第十条   报请批准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委会会议议程。
  主任会议认为自治条例、单行条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建议民族自治地方人大常委会提出撤回报告,修改完善后再向常委会提出:
  (一)违宪法民族区域自治法规定的;
  (二)对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作出变通规定违背法律、行政法规基本原则的;
  (三)有关方面对自治条例、单行条例有较大意见分歧需要进一步协调研究的。

    关联法规    

    第十一条   列入常委会会议议程报请批准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由民族侨务外事委员会向常委会会议提出审议意见的报告。


    第十二条   常委会对报请批准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不违宪法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规定以及对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作出变通规定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的,应当在四个月内予以批准。

    关联法规    

    第十三条   常委会会议审议自治条例、单行条例时,民族侨务外事委员会和报请批准的民族自治地方人大常委会的人员应当列席会议,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第十四条   报请批准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经常委会会议分组审议后,由民族侨务外事委员会搜集整理审议意见,与民族自治地方人大常委会有关部门根据审议意见进行修改后,形成审议修改情况的汇报,向主任会议汇报。


    第十五条   民族侨务外事委员会根据主任会议意见,代常委会起草批准决定草案,交付常委会会议审议,并派人到分组会议作审议修改情况的汇报。


    第十六条   常委会对报请批准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一般经一次会议审议后即交付表决。


    第十七条   常委会办公厅应当在常委会表决报请批准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后十日内,将表决结果告知民族自治地方人大常委会。
  常委会批准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由民族侨务外事委员会代常委会办公厅起草批复。批复、条例标准文本和批准决定由常委会办公厅发送民族自治地方人大常委会。


    第十八条   民族侨务外事委员会应当督促民族自治地方人大常委会办事部门在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公布后二十日内,将备案材料报送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
  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应当在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公布后三十日内将备案材料报送全国人大常委会和国务院。
  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备案材料包括备案报告、省人大常委会批准决定、民族自治地方人大常委会公告、条例文本、说明等有关材料,装订成册,一式二十份。


    第十九条 省人大常委会批准民族自治地方人大修订自治条例、单行条例的工作程序,应当按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省人大常委会批准民族自治地方人大根据法律授权制定变通规定的工作程序,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2007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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