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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布《宁夏回族自治区卫生监督监测分级管理办法》的通知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4-05-03 生效日期: 1994-05-03
发布部门: 宁夏自治区政府
发布文号: 宁政发[1994]52号

各行署,各市、县(区)人民政府,自治区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现将《宁夏回族自治区卫生监督监测分级管理办法》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宁夏回族自治区卫生监督监测分级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明确各级卫生监督、监测机构的职责权限,提高卫生监督、监测工作管理水平,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政策,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区各级卫生监督、监测机构开展食品卫生、公共场所卫生、学校卫生、化妆品卫生、放射卫生、饮水卫生、职业病防治及消毒管理的预防性和经常性卫生监督监测工作。


    第三条   全区卫生监督、监测工作,按行政隶属关系及能级管理的原则,实行自治区、行署(市)、县(市、区)三级职责分级管理。各级卫生监督、监测机构按本办法开展卫生监督监测工作。


    第四条   食品卫生、公共场所卫生、学校卫生、饮水卫生,由县(区)级卫生监督、监测机构对辖区内被监督单位实施卫生监督监测。
  行署(市)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可根据辖区县(区)级卫生监督、监测机构的实际监督监测能力,并按照监督监测“技术难度大的,社会影响大的、重要涉外的”三条原则分别确定不同类型的被监督监测单位,由同级卫生监督、监测机构直接实施卫生监督、监测。


    第五条   放射卫生、化妆品卫生、消毒管理,按自治区卫生厅规定的管理权限和职责任务执行。


    第六条   铁路、煤炭、农垦、交通等各大厂矿企业、凡设有卫生监督、监测机构的,应在自治区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范围内进行卫生监督、监测,并接受当地卫生监督、监测机构的业务指导。无卫生监督、监测机构或不具备监督、监测能力的,按其行政隶属关系由当地卫生监督、监测机构分级管理。


    第七条   上级卫生监督、监测机构可以根据需要,将自已责任范围内的部分工作委托下级卫生监督、监测机构承办,并对下级卫生监督、监测机构进行业务、技术指导。下级卫生监督、监测机构完成工作任务有困难或需要时,可提请上级卫生机构协助或联合工作。


    第八条   上级卫生监督、监测机构直接管辖的单位,下级卫生监督、监测机构不得重复监督、监测。上级卫生监督、监测机构在直接管辖单位进行卫生监督、监测时,应当按时将统计资料,送当地卫生监督、监测机构。并参与当地卫生行政部门统一安排的卫生监督、检查、评比等活动。


    第九条   卫生监督、监测机构对被监督单位的违法事件或中毒事故进行处理时,凡涉及不属于自已管辖的,应将涉及案件(事故)的所有资料移送给直接管辖的卫生监督、监测机构。


    第十条   被监督单位如发生急性中毒事故,当地卫生监督、监测机构应按就地就近原则,采取应急抢救措施,并及时通知直接管辖的卫生监督、监测机构。


    第十一条   同级卫生监督、监测机构因管辖发生争议时,由他们的共同上级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管辖。上、下级卫生监督、监测机构因管辖发生争议时,由上级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管辖。


    第十二条   全区卫生监督、监测机构实行《卫生监督监测许可证》、《预防性体检许可证》、《测试人员资格认可证》制度。《卫生监督监测许可证》、《预防性体检许可证》、《测试人员资格认可证》由自治区卫生行政部门统一审核颁发。


    第十三条   被监督单位的预防性体检和定期体检(健康监护)工作,应由自治区卫生行政部门批准(认可)的卫生监督、监测机构执行,其他医疗卫生单位的检查结果不能作为卫生监督的依据。


    第十四条   自治区卫生监督、监测机构,应承担全区卫生监督、监测的业务技术质量控制。并根据有关规定对各级卫生监督、监测机构的工作进行考核认证。凡工作条件不具备、技术力量及工作质量达不到要求的,经自治区卫生行政部门批准,不再承担卫生监督、监测任务,待条件具备后,报请自治区卫生行政部门考核批准,方可承担监督、监测任务。


    第十五条   凡拒不执行本办法造成卫生监督、监测工作混乱的单位和个人,上级卫生行政部门有权对其进行批评教育或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停止其监督、监测工作。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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