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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劳教局关于劳教人员放假试工试农试学试行办法

状态:失效 发布日期:2004-05-26 生效日期: 2004-05-26
发布部门: 北京市劳教局
发布文号:

 

    第一条 为进一步调动劳教人员的改造积极性,使劳教人员更好地完成再社会化过程,根据司法部《劳动教养管理工作执法细则》及有关规定,结合我局实际,制定本办法。

    关联法规    

    第二条 对劳教人员的放假、试工、试农、试学(以下简称“三试”)实行依法实施的原则,所内教育与所外教育相结合的原则,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安全性原则。

    第三条 局管理处负责指导监督劳教人员放假、“三试”工作。

    第四条 劳教人员经教育改造达到教育矫正标准是放假、“三试”的基本条件。

    第五条 劳教人员是否达到教育矫正标准,按照下列程序进行考核审定:
  (一)劳教人员提出申请,写出个人总结并提交相关材料;
  (二)劳教人员班组、民管会评议;
  (三)负责教育矫治的干警对其各方面表现情况作出鉴定;
  (四)心理咨询干警作出心理分析评估意见;
  (五)劳教人员大队提出初步考核意见;
  (六)劳教所教育矫治工作小组进行考核,报劳教所劳教人员考核奖惩委员会审定。

    第六条 劳教所可聘请心理专业人员配合心理咨询干警工作。

    第七条 已达到教育矫正标准的劳教人员,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可以在法定节日、假日放假回家:
  (一)初次违法犯罪;
  (二)转化后经过三个月以上的考察没有出现反复,且入所六个月以上;
  (三)受过减期奖励;
  (四)家庭具备帮教条件。

    第八条 家庭具备帮教条件是指:有父母(监护人)或配偶、子女,能够对其抚养(扶助、赡养)、教育、管束。

    第九条 已达到教育矫正标准的劳教人员,同时具备下列条件,可以试工、试农:
  (一)具备放假条件且在放假期间没有违法犯罪或违背社会公德问题;
  (二)有经过合法注册、党政组织健全、思想政治工作有力的企事业单位接收,或农村基层组织健全、愿意承担社会责任的原居住村接收。

    第十条 违背社会公德的认定标准:社会上有关单位或公民向劳教所反映该劳教人员违背社会公德。

    第十一条 已达到教育矫正标准的劳教人员,同时具备下列条件,可以试学:
  (一)未满18周岁的劳教人员,或已满18周岁并且劳教前系在校生的;
  (二)有经过教育部门批准的全日制学校接收;
  (三)家庭具备帮教条件。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放假、“三试”:
  (一)异地作案被劳动教养的;
  (二)患性病尚未治愈的。

    第十三条 对劳教人员的放假、三个月以下(含三个月)的“三试”由劳教所劳教人员考核奖惩委员会审批;三个月以上的“三试”由局劳教人员考核奖惩委员会审批。

    第十四条 劳教人员放假、“三试”审核批准程序:
  (一)劳教人员家属提出申请;
  (二)劳教所调查劳教人员家庭帮教条件、接收单位情况,签定帮教协议书、具保责任书,因参与“法轮功”非法活动被劳教的应征求区(县)防范和处理邪教问题办公室的意见;
  (三)劳教所管理科整理劳教人员放假、“三试”案卷;
  (四)劳教所劳教人员考核奖惩委员会审批同意后,公布拟放假、“三试”劳教人员名单,通知劳教人员居住地派出所、居委会(村委会)。对放假、“三试”提出异议的,劳教所应予调查核实,对名单公布五个工作日内没有提出异议或经过调查核实,确认符合条件、程序的,劳教所办理劳教人员放假和三个月以下的“三试”劳教人员出所手续。对予以三个月以上“三试”的,报局劳教人员考核奖惩委员会审批。

    第十五条 劳教人员被批准放假后,第一个月每星期放假一天,第二个月起每星期放假二天。每次放假由劳教所管理科统一安排。
  劳教所应当将放假劳教人员的名单,报局管理处备案。

    第十六条 劳教人员放假期间在社会上发生违法、违背社会公德问题或在所内发生反复,已不符合教育矫正标准,应停止放假或取消放假资格。

    第十七条 停止劳教人员放假或取消放假资格的,由大队提出意见,管理科审核,劳教所劳教人员考核奖惩委员会批准。

    第十八条 遇有特殊情况,局可以决定暂停放假。

    第十九条 劳教人员在“三试”期间,第一个月应每星期以电话、书面或回所等形式向劳教所教育矫治工作小组汇报思想及表现情况。自第二个月起,每月回所书面汇报在外的思想及表现情况。自第四个月起每季度回所汇报一次。劳教所每季度应对“三试”人员的表现情况进行一次实地考察。考察情况向局书面报告。

    第二十条 劳教人员“三试”期间有突出表现,符合记功条件的,给予记功奖励,并依据有关规定,给予减期、提前解教。

    第二十一条 劳教人员“三试”期间劳教期满,劳教所应及时通知本人回所办理解教手续,发给《解除劳动教养证明书》。

    第二十二条 劳教人员逾假不归、“三试”期间脱离指定的管束区域或限定区域、放假、“三试”期间违法犯罪的,按有关法律法规或局《劳教人员破坏所管秩序惩处规定》处理。

    第二十三条 劳教人员在放假、“三试”期间重新违法犯罪,有关领导及干警存在工作过错责任,依照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第二十四条 过错责任是指:要求领导及干警做的工作没做或没有做到规定的程度。

    第二十五条 因吸毒被劳动教养的,放假、“三试”另行规定。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所称“劳教所”是指承担管教任务的单位。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由局管理处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执行。此前的有关规定与本规定相抵触的,以本规定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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