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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上海市财政局关于2004年本市企业试行自主决定工资水平办法的通知

状态:失效 发布日期:2004-04-09 生效日期: 2004-04-09
发布部门: 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上海市财政局
发布文号: 沪劳保综发[2004]18号

 为了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要求,进一步探索企业工资的市场决定机制,现就本市企业继续试行自主决定工资水平办法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范围
  1、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组建或进行公司制改制(含上半年改制)、实现投资主体多元化、法人治理结构健全、正常生产经营且上年不亏损的地方独立核算内资企业(以下统称转制企业)。
  2、符合《关于企业试行自主决定工资水平办法的通知》(沪劳保综发[2002]7号)文件规定的小企业和高新技术企业。

  二、条件
  申报试行自主决定工资水平办法的转制企业,必须加强内部管理,建立和完善必要的两项机制:
  1、企业当年工资水平应通过职工代表与企业代表协商确定,有条件的还应同时协商内部分配方案。经济效益增长的企业,人均工资增长幅度原则上应参照当年政府颁布的工资增长指导线确定;效益下降或未完成年度经营目标的,应适当控制工资水平;出现亏损的,应降低工资水平。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未实现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的,不得增加工资。
  试行自主决定工资水平办法的企业(含已试行的企业)当年工资水平的调整一般应在6月底之前确定,在开展工资集体协商时,工会方的代表中应有上级工会代表参加,签订的工资协议统一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2、经营者收的激励和约束机制
  企业必须建立经营者收入的激励和约束机制,经营者的收入水平应反映其所承担的责任和风险,与其经考核后的经营业绩紧密联系,并与企业职工内部分配相分离。

  三、申报程序
  1、经董事会讨论决定拟按本通知试行自主决定工资水平办法的,由单位提出书面申请(并附公司章程、董事会决议、工资协议、经营者年薪收入考核办法和本通知附表一、附表二),报主管部门和主管财税部门。由市企业主管部门进行工资管理但财税隶属关系在区县的企业,应经所在区县的主管财税部门同意。
  2、经主管部门和主管财税部门审核同意并在附表一盖章确认后,由主管部门在当年9月底以前提出书面申请,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同时抄送市财政局。其中:归口市国资委管理的单位由市国资委统一报送。主管财税部门应及时将审核情况报市财政局。
  3、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根据企业建立和完善前述机制的实际情况,会市财政局审核。并在收到申请2个月内下达审核意见。

  四、对已试行自主决定工资水平企业的管理
  1、企业应在次年初将上年工资执行情况按附表二、附表三填列后报主管部门,主管部门审核汇总后(区县审批的由区县汇总),在2月底以前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2、企业在进行年度审计时,应对企业工资总额、人均工资、人均实现税利和利润进行专项审计,并在4月底以前将专项审计报告上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市财政局。
  3、企业每年应根据本通知第二条确定的原则,通过集体协商确定当年度的工资水平和内部分配方案。
  4、企业主管部门发生变化的,经现主管部门向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市财政局备案后,可继续试行自主决定工资水平办法。
  5、企业投资方发生变化或企业税收征管由市级改为区、县的,经主管部门向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市财政局备案后,符合条件的,可继续试行自主决定工资水平办法。
  6、企业违反规定弄虚作假,无视经济效益好坏及国有资产保值增值完成情况,随意提高或压低职工工资水平的,或当年发放的工资总额与当年集体协商确定的工资水平不一致的,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市财政局将根据实际情况对其作出相应处理。
  7、凡未按本通知规定实施的企业,从当年起退出试点,并按面上工效挂钩办法执行,人均工资和效益基数按试点前最后一年的清算数核定。

  五、自主决定工资水平企业根据集体协商确定发放的工资总额,可根据有关规定按实列支成本费用,年终不再进行工资清算。

  六、选择少数有条件的集团或行业,探索试行自主决定工资水平办法,具体办法另定。

  七、本通知未及其他问题,按《关于企业试行自主决定工资水平办法的通知》(沪劳保综发[2003]18号)执行。

  八、区县劳动保障、财税部门可参照上述原则,结合各自的实际情况,制定区县所属的转制企业试行自主决定工资水平的具体实施办法。

  附件:(略)
  1:试行自主决定工资水平办法申报表
  2:试行自主决定工资水平办法企业 年度经营者收入情况
  3:试行自主决定工资水平办法企业 年度执行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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