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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关于2003年本市地方国有企业工资总量调控意见的通知

状态:失效 发布日期:2003-04-09 生效日期: 2003-04-09
发布部门: 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
发布文号: 沪劳保综发[2003]19号

 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财政部有关文件精神,结合本市实际情况,现就2003年本市地方国有企业工资总量调控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人均基数的核定

  1.人均工资总额基数,原则上按企业2002年职工平均人数(不含协议保留社会保险关系人员,下同)、工资清算的实际进成本工资数额核定。按规定动用历年工资结余发放的人均工资加上按上述规定核定的人均工资,在2001年实际发放的人均工资加上2002年适用的工资增长指导线以内的部分,可核入人均工资总额基数,但不得作为调整人均效益基数的依据。

  2.人均效益基数原则上按企业2002年职工平均人数,实现税利或实现利润数核定。

  二、人均新增工资的确定

  1.企业人均工资应随效益的增减而上下浮动,挂钩浮动比例由企业在1:1之内确定,确定后的浮动比例作为年终清算的依据。企业效益增长的,其允许列支成本费用的人均工资可按人均效益增幅和确定的浮动比例增长;企业效益下降的,其允许列支成本费用的人均工资应随效益下降的幅度和确定的浮动比例而相应下降,但下降的幅度最多不超过核定的人均工资总额基数的20%。

  2.亏损企业的新增工资,实行与减亏相挂钩的办法。具体为:企业当年亏损比上年实际亏损净减(指消化新增工资后的净减亏)5-10%的,可按人均700元安排新增工资;净减10%以上的,可按人均800元安排新增工资。

  3.由财政给予政策性亏损项目补贴的行业或企业,在完成市下达的生产经营任务的前提下,其今年实际亏损数额低于2002年或财政当年核定的亏损额的,可根据减亏的主、客观原因,在实际减亏数额内安排人均新增工资,人均新增工资按本企业上年人均工资的8%安排,本企业上年人均工资低于全市职工平均工资的,可按全市职工平均工资的8%安排。具体由主管部门申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会市财政局审批。

  三、市外经贸委系统的进出口企业,在完成外经贸委下达的出口创汇工作目标的前提下,实行出口创汇(海关统计数)和效益(实现利润或实现税利)双指标考核办法。其中,出口创汇占40%,效益指标占60%。人均出口创汇基数原则上按企业上年出口创汇数核定。

  四、建筑施工企业的工资总量调控,继续实行百元产值和实现利润工资含量包干办法,有条件的企业应逐步提高与实现利润挂钩的比重,降低与产值挂钩的比重。其他有关问题和计算口径的方法继续按《关于2001年本市地方国有建筑施工企业工资总量调控意见的通知》(沪劳保综发〔2001〕36号)执行。

  五、审批手续

  凡按本通知实行工资总量调控的企业或控股公司,应提出书面报告,原则上在8月底以前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报送审批部门,逾期不报的,按自愿停止实行工效挂钩或一头工资总量调控办法处理。审批部门一般在收到报告后一个月之内予以批复。

  六、企业工资的成本管理

  按规定发放的人均工资总额由企业成本费用列支,其中新增工资列支成本费用,以企业不亏损或减亏为原则。

  七、各种劳务用工的费用开支

  企业应加强内部用工和工资管理,根据实际生产经营状况,规范劳务用工行为。劳务用工的费用开支总额,一般控制在本企业上年清算确认的实际使用额度之内。因生产经营需要,企业劳务费开支总额确需突破规定额度的,可由企业报主管部门同意后商主管财税分局核定。

  八、年度工资清算的具体政策,由市财政局会同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共同制定后另行下达。

  九、集体企业可参照上述办法执行。

  十、对区县管理企业,由区县劳动保障、财税部门参考上述原则,结合各自的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十一、其他有关问题,按《关于2002年本市地方国有企业工资总量调控意见的通知》(沪劳保综发〔2002〕6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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