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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司法厅关于印发《浙江省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程序规则》的通知

状态:失效 发布日期:2001-12-31 生效日期: 2001-12-31
发布部门: 浙江省司法厅
发布文号: 浙司发[2001]427号

各市、县(市、区)司法局:

  现将《浙江省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程序规则》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与省法律援助中心联系。
  二00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浙江省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程序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法律援助工作的管理,规范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程序,保证法律援助案件的质量,维护经济困难或者特殊案件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浙江法律援助条例》的规定,制定本规则。


    关联法规    

    第二条 法律援助机构负责受理法律援助申请,审查当事人条件,指派法律服务机构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监督检查办案情况。


    第三条 法律援助人员办理法律援助案件,应当依照本规则规定的程序,保证法律援助案件的质量。

第二章 申请程序

 


    第四条 具有本省户籍或者领取本省暂住证的当事人,因经济困难无力支付法律服务费用的,可以申请法律援助。


    第五条 当事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由其监护人或者法定代理人代为申请。


    第六条 当事人可以就下列事项申请法律援助:

  (一)请求给付赡养费、扶养费、抚养费;

  (二)请求给付抚恤金、救济金、社会保险金、劳动报酬;

  (三)因身体受到伤害追索医疗费和赔偿金;

  (四)请求国家赔偿

  (五)犯罪嫌疑人、刑事被告人为保护自己的诉讼权利;

  (六)其他需要提供法律援助的事项。


    第七条 当事人申请给予民事诉讼、行政诉讼或者非指定辩护的刑事诉讼的法律援助,由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机构受理。

  当事人申请给予行政复议、劳动争议仲裁、其他非诉讼法律事务的代理或者代拟法律文书和其他法律服务形式的法律援助,由当事人住所地或者工作单位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机构受理。

  当事人申请给予法律咨询,由就近的法律援助机构受理。


    第八条 在押的犯罪嫌疑人申请法律援助,由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转交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机构受理。

  指定辩护的刑事法律援助,由人民法院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机构受理。


    第九条 县级法律援助机构受理本辖区当事人申请的法律援助案件和县级人民法院指定辩护的刑事法律援助案件;

  设区的市法律援助机构受理本辖区有重大影响或者涉外法律援助案件和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辩护的刑事法律援助案件;

  省法律援助机构受理全省有重大影响的法律援助案件和省高级人民法院指定辩护的刑事法律援助案件。


    第十条 申请法律援助,当事人应当向法律援助机构提出书面申请,填写《法律援助申请表》,并提交下列证明材料,但法律咨询除外:

  (一)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明以及户籍证或者暂住证;

  (二)当事人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有关单位出具的当事人及其家庭成员经济状况证明;

  (三)与申请法律援助事项相关的证明、证据材料;

  (四)法律援助机构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填写《法律援助申请表》有困难的,由法律援助机构工作人员帮助填写。

第三章 审查程序



    第十一条 法律援助机构负责审查和批准法律援助申请的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也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其回避:

  (一)申请事项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近亲属;

  (二)与申请事项有其他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办理该申请的。


    第十二条 法律援助机构负责人的回避,由司法行政机关分管领导决定;其他人员的回避,由法律援助机构负责人决定。


    第十三条 法律援助机构对法律援助的申请,应当重点审查:

  (一)当事人的身份、户籍、家庭情况和经济状况;

  (二)当事人提供或者介绍的案情。


    第十四条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并作出是否给予法律援助的决定。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自收到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转交的犯罪嫌疑人的申请书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提交的身份和户籍证明、经济和居住状况证明等相关材料起三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并作出是否给予法律援助的决定。


    第十五条 法律援助机构审查时遇到下列不同情况应当分别作出处理:

  (一)属法律咨询的,根据案情材料给予法律解答;

  (二)符合法律援助条件,但不属于本机构管辖的,告知当事人向有管辖权的法律援助机构申请;

  (三)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告知当事人到法律服务机构办理或者向有关部门反映。


    第十六条 当事人符合本规则第四条规定,并具备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优先办理:

  (一)当事人为残疾人、未成年人、老年人和军人、军属等特殊对象的;

  (二)请求给付赡养费、扶养费、抚养费、抚恤金、救济金、社会保险金、残疾人辅助用具费、劳动报酬的;

  (三)追偿急需治疗的医疗费的。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律援助机构可以决定先提供法律援助再审查:

  (一)诉讼时效即将届满的;

  (二)必须立即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

  (三)有其他紧急或者特殊情形的。

  法律援助机构经审查发现先行提供法律援助的申请不符合条件的,应当终止法律援助;因先行提供法律援助而发生的费用,由当事人负担。


    第十八条 法律援助机构决定提供法律援助的,应当告知当事人获得免费或者减费法律援助,并在规定的时间内到法律服务机构办理手续。

  法律援助机构决定对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援助的,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通知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并指派律师提供法律援助。


    第十九条 法律援助机构决定不予法律援助的,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法律援助机构对犯罪嫌疑人决定不予法律援助的,应当在决定之日起一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由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转告犯罪嫌疑人。


    第二十条 法律援助机构对人民法院指定辩护的案件,应当审查指定辩护律师通知书、人民检察院起诉书副本、人民法院一审判决书、被告人经济困难证明材料或者法院对被告人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情况说明是否齐全。材料齐全的,在收到材料后三个工作日内指派律师辩护;材料不齐全的,函复人民法院补正。


    第二十一条 法律援助机构认为案情重大、情况复杂,在本辖区可能影响公正援助,需要上一级法律援助机构帮助的,可以请求上一级法律援助机构协助办理或者直接办理。上一级法律援助机构经审查后,可以作出协助办理或者直接办理的决定。

  上一级法律援助机构也可以将本辖区的援助案件,指定下一级法律援助机构办理。

第四章 援助程序




    第二十二条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将法律援助案件指派给法律服务机构或者法律援助机构的人员办理。

  法律服务机构应当自接到法律援助机构《给予法律援助通知书》后三个工作日内,确定承办人员,并办妥有关手续。


    第二十三条 法律援助人员认为不宜承办案件的,可以向法律服务机构申请更换。法律服务机构认为理由成立,可以另行指派。

  当事人认为法律援助人员消极办理法律援助案件,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更换法律援助人员,法律援助机构查证属实的,应当予以更换。


    第二十四条 法律援助人员在法律援助过程中发现当事人不符合受援条件的,可以报请法律援助机构批准,终止法律援助。当事人愿意支付法律服务费用的,可以继续提供法律服务。


    第二十五条 法律援助人员在办理人民法院指定辩护的刑事法律援助案件过程中,发现当事人另行委托法律服务人员的,应当报请法律援助机构批准,停止提供法律援助。


    第二十六条 法律援助人员办理法律援助案件,应当会见当事人,认真调查取证,查清事实真相,写出代理词或者辩护词,并按时出庭,切实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七条 法律援助人员认为案件可以协商解决的,在征得当事人同意后协商解决。

  协商解决不了的,法律援助人员应当帮助当事人起诉或者申请仲裁。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经法律援助获得较大利益,不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应当支付相应的服务费用。

第五章 结案程序

 


    第二十九条 法律援助案件办结后,承办人员应当写出结案报告,并将案卷材料整理成册,由法律服务机构将办结的法律援助案件材料送法律援助机构存档。

  案卷材料包括法律援助通知书、委托书、委托协议、证据材料、代理词或者辩护词、判决书或者裁定书、调解书和结案报告。


    第三十条 法律服务机构应当对承办人员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质量,遵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等情况进行管理和监督。


    第三十一条 法律援助机构对承办人员办案所需差旅费、文印费、调查取证费等必要开支,给予补助。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规则从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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